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四章 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五章 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六章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七章 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八章 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立法目的的规定。
一、海洋环境保护法是调整人们在利用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环境的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是进行海洋环境保护的基本依据。我国早在20世纪70年代就开展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198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标志着我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开始步入法制的轨道,它的出台对于促进沿海经济建设,推进海洋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沿海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保护海洋环境实践的发展变化,法本身的不适应性和实施过程中暴露出的问题愈加明显。该法修改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在:
第一,原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制定正值改革开放初期,由于当时认识上的局限性,法律规定的本身存在不少缺陷,如从结构和内容上只侧重于对防止单个污染源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规范,未能从整体上对保护海洋环境尤其是海洋生态保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由于设定的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体制的不完备、不具体,使得海上执法机构的责权分散,导致了执法管理工作难以有效实施。同时,也使得海洋环境科研成果在海洋环境管理工作中,未能很好地得到应用;对于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比较笼统,其可操作性较差,不利于制止严重破坏海洋环境的各类违法行为。此外,还有一些条款规定不够科学、合理,提法不够准确、严谨。
第二,随着我国法制建设和环境管理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一些相关法律对保护环境作出了许多新的规定,在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中,新增加了一些有关环境保护的制度和措施,这些制度和措施对于海洋环境保护也是迫切需要的,应该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
第三,自海洋环境保护法实施以来,我国相继批准加入了一些国际公约和议定书,特别是我国批准加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后,我国在国际海洋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发生了变化。一方面我们享有国际公约赋予参加国的权利和利益,另一方面,也必须履行我们的国际承诺,对此应当在我国相关的法律中予以体现。
第四,从我国海洋环境的整体状况看,由于城市生活污水和工农业废水大量排海,赤潮、溢油、病毒以及养殖污染等海洋环境灾害发生频率持续增加,加上其他严重破坏海洋环境的活动,使得我国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在不断加剧,海洋资源基础条件破坏严重,部分海域生态系统退化失衡,近海海域污染程度日趋严重,污染区域不断向外扩展,污染范围日趋扩大。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是十分必要的。
为此,九届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在八届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于1995年开始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改工作的基础上,经过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和广泛征求意见,对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作出较大修改,向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提出关于《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的议案。该议案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审议终获表决高票通过。
二、根据本条规定,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立法目的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海洋环境是指地球上连成一片的海和洋的总水域,包括海水、溶解和悬浮于水中的物质、海底沉积物和生活于海洋中的生物。人类虽然不在海洋上生活,但是海洋环境却是人类消费和生产不可缺少的物质和能量的源泉,而且,随着科学和技术的发展,人类对海洋的依赖程度越来越高,海洋环境与人类之间的相互影响也日益增大,尤其是海洋环境越来越受到人类的破坏和污染,因此,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必然是海洋环境保护的首要任务。
(二)保护海洋资源。海洋是资源的宝库,在海洋中蕴藏着丰富的生物资源、化学资源、矿产资源、动力资源和水资源,如海洋中的生物多达20余万种,植物2万余种;海洋中具有的各种矿物大约500亿吨,海水中含有近80种元素,其中镁、溴、碘、金、银等物质含量丰富;海洋中蕴藏着丰富能量,其中包括潮汐能、波浪能、温差能、海流能等。因此,保护海洋环境也必然保护海洋资源。
(三)防治污染损害。海洋虽然有着巨大的自净能力,但是由于人类海洋活动的增加,向海洋中排放了大量的物质和能量,使海洋环境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损害。海洋环境污染使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受到很大影响,同时也严重地影响了人们的身体健康。因此,本法必然要把防治海洋污染损害作为立法目的之一。
(四)维护生态平衡。这里的“生态平衡”是指海洋生态平衡。海洋系统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综合体,海洋生态平衡是海洋环境质量处于良好状态的标志。因此,本法必然要把保护海洋生态平衡作为立法目的之一。
(五)保障人体健康。海洋中有巨大的人类食物资源,但是如果海洋受到污染,污染物就会通过海洋食物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由于大量有毒物质不断进入海洋,许多鱼类和海洋植物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一些地方出现了水俣病、骨痛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因此,保护海洋环境免受污染本身,就意味着对人体健康的保护。
(六)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这是制定海洋环境保护法追求的总目标,也可称之为本法的总立法目的。海洋是人类的巨大资源宝库,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希望所在。海洋环境污染、资源损害、生态系统遭到破坏,都会影响到人类社会的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支持能力。因此,保护海洋环境的终极目标就是促进人类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效力范围的规定。
一、法的效力范围包括对人和事的效力、地域效力和时间效力。关于时间效力,经过修订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在地域效力上,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内水”已经在本法第九十五条作出了专门的含义解释,是法定的狭义的定义。根据本法规定,内水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是构成国家领水的组成部分,即包括一国的海湾、海峡、海港、河口湾,测算领海的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被陆地所包围或通过狭窄水道连接海洋的海域。我国海岸线有18000公里,海域辽阔,有许多岛屿、海峡、岬角、河口和港口被包括在领海基线的范围内,如我国的渤海、胶州湾、吴淞口、珠江口和琼州海峡等等均属于我国的内水,适用于本法。领海是指领海基线以外、领海外部界线以内的一定宽度的海域,是受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的一定宽度的海域。对于领海宽度的确定权,《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只规定领海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12海里,并规定领海宽度的确定权应当由缔约国决定。根据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规定,我国领海宽度为12海里。领海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国家在领海内享有的权利,除外国船舶享有无害通过权外,与内水相同。我国《领海及毗连区法》明确规定,我国对领海的主权及于领海上空、领海的海床及底土。外国非军用船舶在我国领海享有无害通过权,但是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物质的船舶通过我国领海,必须持有有关证书,并采取特别预防措施。外国潜水艇通过我国领海,必须在海面航行,并展示旗帜。外国军用船舶进入我国海域,须经我国政府批准。
根据我国《领海及毗连区法》规定,我国毗连区是从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宽度为12海里的一带海域。我国有权在该海域内防止和惩治在我国陆地领土、内水或者领海内违反有关安全、海关、财政、卫生或者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管辖权。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沿海国对其专属经济区的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享有专属管辖权。我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规定,我国的专属经济区为我国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从测算领海基线量起延至200海里。我国的大陆架为我国领海以外依据我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至大陆边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起至大陆外缘的距离不足200海里,则扩展至200海里。因此,我国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享有主权性权利,有权保护和保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海洋环境及其资源。
二、在对人、对事效力上,本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也就是说,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任何活动,都必须遵守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同时在我国沿海陆域内的我国公民和单位以及外国公民和外国单位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也适用本法。
三、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本法具有一定的域外效力,这是因为海洋是一个整体,排入某一海域的污染物会随着海洋运动扩散影响到另一个海域。在我国海域管辖范围以外排放污染物质,也就很有可能对我国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侵犯我国的主权、主权性权利、专属管辖权等。为了维护我国的海洋权益和有关主权,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行为进行管辖既符合我国环境保护利益的要求,而且这种规定也是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公约的。
第三条 国家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并对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数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规定。
一、近十多年来,沿海大中城市的经济建设规模不断扩大,以海洋为依托的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逐渐增加。与此同时,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有害物质通过直排口或其他途径排入海洋,同时各大江河含有的污染物最终也汇入海洋,再加上大气污染物沉降的影响,致使沿海地区近岸水质逐渐恶化,污染的范围和规模有所扩大,石油类、营养盐、有机物和重金属等污染物污染事件呈上升趋势,部分海域的环境质量退化。
二、长期以来,我国只有《海水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它们都是以浓度为基础的标准。在《海洋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中,明确规定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目的是对进入国家重点保护海域和已受到严重污染的海域的主要污染物数量进行控制。本法建立并实施总量控制制度的必要性在于:
(一)从过去海洋环境管理的实践经验看,国家《海水水质标准》和《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中的浓度控制方法与海域功能和水体的保护目标联系不够,三级水质标准体系的级别偏少,不能适应全国海洋开发和资源环境保护工作中多种功能类别的要求,难以有效地扼制海洋环境的污染。因此,仅以污染物的最高容许浓度作为惟一的控制方法,难以实施国家的“高功能水域高标准保护,低功能水域低标准保护”的指导思想。
(二)任何标准的实施都必须以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作为基础条件,《海水水质标准》和《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正缺乏此类规定,致使标准本身存在着不可克服的缺陷。只有将《海水水质标准》与污染物的最高容许总量、排放方式结合起来,将各自的适用范围划分清楚,制订一个以水质标准为基础、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体系,发挥各种标准的优势和长处,才能体现出海洋环境管理的科学性和实用性,更好地起到保护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的作用。
(三)沿海经济发展、城市化和工业化带来的局部海域环境质量的严重恶化,急需对富营养化、水体黑臭等进行控制,对重金属、有机毒物等有毒有害物质进行更严格的管理。尽管现在使用的浓度控制方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还不足以扼制海洋污染的发展。近年来,世界各国在利用海洋环境容量、实施总量控制方面进行了有效的工作。如日本濑户内海的污染曾经一度震惊世界,后来日本政府通过了《濑户内海环境保护临时措施令》,决定对排入濑户内海及其邻近海域的工业废水负荷量减少一半,并规定在三年之内逐步将与工业废水有关的污染负荷量减少到规定程度,最终日本濑户内海的污染问题基本上得到解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防止陆源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中都规定各缔约国要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陆源物质对海洋的污染,并要求各缔约国严格限制进入海域的污染物数量。从国外污染控制法律的演变和两种环境管理体系的实施中总结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提出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双轨制管理的方法,是控制我国局部海域污染恶化的有效措施。为此,在我国海洋环境保护修改中适时地借鉴国际上先进经验,丰富和完善我国近海环境管理工作是有必要的。
三、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各海域可以不同,视污染源情况、污染物种类和数量、海域环境质量和经济技术条件确定。一般来说,海域污染物总量控制主要有四种类型,即区域环境质量目标控制、海域允许纳污总量控制、陆源排污入海容量总量控制、海洋产业排污总量控制。海域污染物总量控制基本要素包括区域经济目标、区域环境目标、海域功能与环境目标、海域环境状况与趋势、海域自净能力、排污强度与处理能力、排污源与目标之间相应关系、污染防治政策法规和制度、决策支持系统、管理组织机构等。建立并实施总量控制制度以目标总量控制和容量总量控制为主,总量控制的区域的提出,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和控制目标的确定,基于总量控制的复杂性和海洋环境管理的特殊性,根据本条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单位和个人在保护海洋环境方面的义务的规定。
我国是海洋大国,海洋环境保护的意义非常重大。因此,本法明确单位和个人在保护海洋环境方面的义务的规定。这里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既包括中国的单位和个人,也包括外国的单位和个人。这里的“义务”是指法律规定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本条规定了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应当包括三层意思:一是保护海洋环境,即不污染、破坏海洋环境并为防止海洋环境污染采取必要的有效的措施;二是对正在发生和已经发生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负有报告、制止的义务或者根据“谁破坏谁恢复治理”的原则,污染者和破坏者负有恢复和整治海洋环境的义务;三是对破坏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负有监督和检举的义务。在本法中,监督和检举既是法定的权利也是法定的义务。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规定。
一、第一款是关于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主要职责的规定。一是明确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基本职责和地位,即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根据这一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他有关部门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予以指导,有权对各部门在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合作和统一行动需要协调时予以协调,并有权对其他部门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二是明确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根据这一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力,也有义务控制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并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此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负责履行依照本法其他条款规定的职责。所以做这样的规定,主要的考虑是:海洋环境保护法实施十几年的实践证明,环境保护部门未能充分发挥其海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用的原因,一是受到条件的限制,二是职责规定不够明确。新一届政府在总结我国十几年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践的基础上,通过调查研究和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在新制定的国务院“三定方案”中,将环境保护部门的有关职责规定为“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这使得环境保护部门的职责更为明确和具体。为此,这次海洋环境保护法的修改采纳了“三定方案”的上述规定。
二、第二款是关于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洋环境保护职责的规定。这一款的规定增加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职责,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洋环境保护的职责增大。根据这一款的规定,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总的环境保护方针、政策的指导下,负责具体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海洋环境调查、监测、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海上巡航监视及对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同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等。此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还负责履行依照本法其他条款规定的职责。这次修改增加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原因,一是新一届政府的“三定方案”加大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的权力和责任,明确赋予其监督管理海洋环境的职责;二是考虑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海洋的专业管理部门,具有管理海洋环境的专业技术优势和一定的海上执法力量,充分赋予其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有利于维护国家海洋整体利益,有利于海洋科学研究成果向海洋环境管理转化,为海洋环境管理提供科学手段和有效保证。
三、第三款是关于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海洋环境保护职责的规定。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各部门名称的更改,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更改为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并将海事部门对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和调查处理船舶污染海洋事故的范围,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时增加了海事部门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外轮登轮检查处理的规定,这是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一○条关于登临权的规定作出的新规定。根据这一款的规定,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海洋环境的职责,主要有这样几个方面:一是负责其管辖的港区水域内除军事船舶以外,所有其他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其对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二是负责其管辖的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其对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三是对在我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造成污染事故的外国籍船舶登轮检查,并对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但对船舶造成的渔业污染事故,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调查处理。这是考虑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海洋渔业资源的专业管理部门,具有管理渔业船舶和渔业生态系统的有效手段,更多地发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作用,有利于海洋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系统的保护,而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系统的保护是海洋环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还负责履行依照本法其他条款规定的职责。
四、第四款是关于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海洋环境保护职责的规定,主要有这样几个方面:一是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专门为渔业生产、科研、管理服务的船舶,如捕捞船、养殖船、水产冷藏加工船、渔业科研调查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渔业船舶”同军事船舶一样,从设计制造、作业、管理等方面均与一般“船舶”有所区别。根据交通部和农业部的分工,渔业部门负责全国渔船的管理,包括登记、检验、发证和防污等工作。二是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是海洋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海洋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渔业水域是指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这是渔民赖以生存的“土地”,是渔业生产的物质条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合理划定并管理渔业水域,分别采取禁渔区、保护区和确定养殖使用权等方式,保护经济鱼类和野生动植物的产卵场、越冬场、繁殖场、栖息地以及养殖水域等,并逐步向社会公布。三是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渔业污染事故是指由于单位和个人将某种物质和能量引入海域,损坏渔业水域使用功能,影响渔业水域内的鱼虾贝藻类等海洋生物繁殖、生长或造成该生物大量死亡,以及造成该生物有毒、有害物质积累、质量下降等,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造成损害的事件。凡是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行使管辖权,依法调查处理。
五、第五款是关于军队环境保护部门海洋环境保护职责的规定。根据这一款的规定,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对军队船舶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但需要与有关环保、海洋、海事、渔业部门相协调。所以对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职责作出上述规定,加强军队环保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职责,主要有以下几个考虑;一是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是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之一,有权行使部分国家权力;二是就我国法制建设的实际情况来说,军队具有自己的法制系统,对于军队违法行为,大多由军队法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处理;三是从国家军事秘密的管理制度上看,我国军队负责军事机密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军事船舶大多用于军事目的,涉及军事秘密,所以,对于军事船舶的管理和其造成的污染事故的处理,由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较为易行;四是这样规定体现了国家和人民对军队执法部门的信任,有利于军队环境保护部门承担起国家赋予的保护海洋环境的神圣责任。
六、第六款是关于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设立及其海洋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根据这一款的规定,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设立及其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职责,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但须依据本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确定,或者不与本法或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相冲突。之所以作出这种授权规定,主要有如下一些考虑:一是原法的规定,只限于沿海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职责,而对于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未作规定;二是新一届政府的“三定方案”对政府部门管理海洋环境的职责作了调整,地方政府的机构改革正在进行;三是目前我国沿海各地方海洋环境管理体制和机构的设置有所差异,不宜作统一规定。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一章,是这次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改新增加的重要内容之一。所以增加这一章,是考虑到随着我国海洋事业的发展,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加剧,海洋环境保护越来越显得重要,对海洋环境的管理也越来越需要规范和严格,不但要明确各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而且需要使用有效的管理手段,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和管理机制。
第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拟定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和地方海洋功能区划,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洋功能区划的规定。
一、第一款是关于制定海洋功能区划的规定。海洋功能区,是指根据海洋的自然资源条件、环境状况和地理位置,并考虑到海洋开发利用现状和社会经济发展需求所划定的,具有特定主导功能,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能够发挥最佳效益的区域。海洋功能区划,是指依据海洋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自然资源和环境特定条件,界定海洋利用的主导功能和使用范围。它是结合海洋开发利用现状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划分出具有特定主导功能,适应不同开发方式,并能取得最佳综合效益区域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海洋环境管理的基础。海洋功能区划的范围包括我国享有主权和管辖权的全部海域、岛屿和必要依托的陆域。我国实行海洋功能区划的目的,一是为制定全国海洋开发战略、政策和规划创造条件;二是宏观指导全国的海洋开发活动,建立良好的开发秩序,充分利用海洋资源和空间,发挥其综合效益,形成合理的产业结构和生产布局;三是协调各海洋产业、沿海各地区之间在海洋开发利用活动中的关系,为加强和实施海洋综合管理提供科学依据;四是为保护海洋环境,确定海洋水质类型,维持良好的海洋生态系统提供依据;五是为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提供客观依据。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海洋功能区划时,必须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完成,并将拟定的海洋功能区划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经国务院批准后生效、执行。
二、第二款是关于沿海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执行海洋功能区划的规定。根据这一款的规定,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据全国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大比例尺的地方海洋功能区划;在使用海域时,必须严格遵守海洋功能区划的规定,不得违反海洋功能区划的规定,乱占、滥用海域。
第七条 国家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毗邻重点海域的有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组织,负责实施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规定。
一、第一款是关于制定国家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规定。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是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基础和行动方案,制定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有利于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有计划、有目的地进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主要包括:海洋环境保护目标、具体目标方案、海洋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对各部门和沿海各地区的要求、海洋环境保护主要措施、海洋环境保护投资等内容。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确立,是以海洋功能区划为基础的,即根据不同海域的功能来确定海洋环境保护的整体规划。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是国家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组成部分,根据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的特殊性,制定一些特殊的、专门的内容,但其内容的确立,也必须以海洋功能区划为基础。本款所称区域性,是相对于我国全部管辖海域而言的局部海域,有时也指传统意义上的海区划分,即国家为管理的需要把管辖的海域划分为不同的海区,如渤海区、黄渤海区、东海区、南海区等。关于“区域性”的提法,来源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区域”的规定。区域合作组织是指处于同一海区的不同地方组成的合作组织。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是指以某一海区或者一定海洋区域为单元制定的海洋环境规划。
二、本条规定,国家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这里的国家即是指国务院。所以把制定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主体定为国家(即由国务院行使此项权力),而不明确规定由某一部门行使这项权力,主要的考虑一是制定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调动各有关部门的力量,而新一届政府通过的“三定方案”,只规定由国家海洋局拟定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未明确国家海洋局拟定的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由谁批准。二是在起草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时,对于由哪个部门制定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有很大争议,鉴于对这个问题需要做更为细致的调查研究和进一步论证,所以将这一职权暂时交由国务院行使。
三、第二款是关于毗邻重点海域的有关沿海地方实施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规定。规定这一款内容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重点海域的海洋环境。根据这一款的规定,毗邻重点海域的有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努力实施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保护好重点海域的海洋环境。对于如何实现这样的目标,本款规定,毗邻重点海域的有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通过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组织的方式来实施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第八条 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有关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的,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解决跨区域、跨部门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
一、第一款是关于跨区域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本款所称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是指处在同一海域内的相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或者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各市(区)、县之间,共同承担的同一海域的环境保护工作;或者某一项海洋环境保护工作,需要两个以上沿海不同地方共同承担,方能完成。处在同一海域的各地方的利益紧密联系,需要各地方共同保护,对于该海洋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各相邻地方均有各自的责任。依据这一款的规定,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问题,由有关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如处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各市(区)、县之间的跨区域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问题,由该省级(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协调解决。
二、第二款是关于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本款规定的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是指在某一特定海域内发生的,由几个部门共同参加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我国的海洋环境管理体制是分块、分部门管理,各管理部门分别管理不同的海洋区域,承担各自不同的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这种分块、分部门管理的方式,必然导致在局部海域各部门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有所交叉,特别是在一些遭受严重污染的重点海域,其海洋环境的恢复整治工作,需要控制多种污染源、动用众多设备和力量,采取各种不同的海洋环境保护措施,因此需要调动各有关部门的力量,共同完成。在这种情况下,依据本款规定,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协调各部门一致行动;对于环境保护部门不能协调解决的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第九条 国家根据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和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并纳入人民政府工作计划,按相应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实施管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
一、第一款是关于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是指根据一定标准确定的海洋环境中有害物质容许含量或要求。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是在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良性循环和保障社会物质财产的基础上,对海洋环境中有害物质或因素所做的限定性规定。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分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是衡量海洋环境是否受到污染和污染程度的尺度,也是海洋环境管理部门管理海洋环境,制定污染物排海标准的依据。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需要紧密结合国情、海洋环境特点即国家的经济和技术条件。根据这一款的规定,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由国家制定,国家制定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依据有三个:一是国家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国家海洋环境质量状况,是制定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前提,只有弄清海洋环境质量状况,才能有的放矢地确定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二是国家的经济条件。国家经济条件是制定并实施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经济基础,制定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必须考虑国家经济的承受能力;三是国家的技术条件。国家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即技术条件是制定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技术基础和保障,制定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必须考虑污染物防治和处理技术的水平。
二、第二款是关于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是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重要补充,也是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进一步完善和充实。由于沿海各地海洋环境条件等因素各异,执行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不一定能够满足和符合各地海洋环境质量的要求,有必要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为此,第二款明确规定,沿海省一级(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权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国家已有标准的,按照国家标准。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只能由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三、第三款是关于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执行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根据这一款的规定,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根据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和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本地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是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作为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重点,纳入到本地人民政府工作计划中。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相应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实施海洋环境的管理。这里所谓“相应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是指国家或者地方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条 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将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国家建立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重点海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还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作为重要依据。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与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关系的规定。
一、本条包含两个规范内容。第一个内容是把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确定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重要依据。如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最终排入海洋的陆源污水,符合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以便减轻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我国的陆上和海上污水在目前的情况下最终排入海洋,甚至许多是直接排入海洋的,这就给海洋环境带来巨大压力。尽管海域有着巨大的
纳污能力,但海域有着持续的、种类繁多的功能,尤其是近岸海域,功能多向交叉重叠、开发利用集中,许多区域交换能力较低,对沿岸任意的直接排污的承受能力较弱。近20多年的海洋环境监测结果表明,近岸海域污染的主要原因是陆源水污染物排放入海,为了保护海洋环境,使海洋环境处于一种良好状态,必须确定一个基本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而保证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关键是要把排入海洋的各类污水控制在一定的标准上。依据本条第一个规范内容的要求,国家和地方在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时候,应当将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重要依据之一。
二、本条的第二个规范内容是关于向实施总量控制的重点海域排放污水,应当如何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问题。这是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提出的一个特殊要求。实施总量控制的重点海域,一般是污染较为严重的海洋区域,这类海洋区域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不同于一般区域的标准,具有特殊性。这类海域海洋环境的特殊性,决定了海域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既需要与陆地水污染物控制相协调,更需要以海制陆,以海域功能目标和海域环境质量目标为基本约束条件确定陆源水污染物排污标准。由于这类水域的污染较为严重,对这类海域的控制也需要作出特别的规定,重要的手段之一就是要对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作出规定。以往陆源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忽视了海域的纳污能力和区域环境中海域环境的综合要求,出现陆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与海域污染物控制脱节的现象。为此,这次修改对陆源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作出了专门的规定,根据本条第二个规范内容的规定,向国家建立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重点海域排放水污染物,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作为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
根据本法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倾倒费,必须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排污费、倾倒费及其用途的规定。
一、第一款是关于征收排污费的规定,是对原法有关规定的修改。原法是将征收排污费作为法律责任予以规定的,这次修改将排污收费规定在第二章中,即作为一项海洋环境保护制度予以规定。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是相对于通过河流、地表径流等间接方式排入海洋而言,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是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给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缴纳排污费是指一切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按一定的标准缴纳费用,用以补偿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这是“污染者付费原则”的具体体现。这次修改所以增加征收海洋排污费的规定,主要的考虑是,环境作为人类生存的物质条件和生产的物质基础,具有价值。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一方面是人类活动耗损了环境资源,另一方面是破坏了人类生存的环境质量。国家作为环境资源的拥有者,应该向所有排污者征收排污费。缴纳排污费是排污行为人使用环境资源和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部分经济补偿。经过研究和实践检验证明,实行排污收费具有可行性,从1998年开始,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在杭州、郑州、吉林三城市开展了总量排污收费试点,并取得了初步成效,为实施总量排污收费提供了实践经验。这个经验可以进而推广到海洋环境保护中。为此,本款明确规定,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二、第二款是关于征收倾倒费的规定。倾倒费是指一切向海洋倾倒废弃物者,都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用于补偿海洋环境污染的费用。是一种对资源和环境的补偿费,也是“污染者付费原则”的体现。海洋环境是一种综合性的“资源”,无论是使用这种资源还是损害这种资源,都应该给予补偿。实行征收倾倒费制度的作用是:第一,补偿环境资源的损失,把收取的费用用于海洋环境的恢复和整治;第二,限制和控制海上倾倒活动。实行征收倾倒费的作法是可行的,1992年8月,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经过调查研究和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下达的《关于征收海洋废弃物倾倒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超标排污费的通知》中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大陆架和其他一切管辖海域倾倒各类废弃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实体,应向所在海区的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海洋倾废许可证,并缴纳废弃物倾倒费”。经过数年实施,表明征收倾倒费具有可行性。为此,这一款对征收海洋倾倒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三、第三款是关于排污费、倾倒费如何使用的规定。海洋排污费和海洋倾倒费都是海洋环境补偿费,应当用于整治和恢复海洋环境,不得挪作他用。过去在陆地上实行的,把排污费大部分补助返回各个排污单位治理污染的作法,实质上是把排污费当作污染治理费,这使得排污企业在享有治理费用补助的前提下,又把排污费费用计入生产成本,造成了企业一方面向政府取得治理污染的补助,另一方面却通过产品的销售,又向产品使用者索回了治理污染的费用,这种作法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不利于企业积极投入污染治理,对消费者也极不公平。所以,本款规定排污费、倾倒费必须用于对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同时,鉴于征收排污费和倾倒费的标准,征收办法和用途等,均较为复杂,不便在这次修改中作出明确规定,所以按照本款规定:根据本法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倾倒费的具体征收办法、标准和用途等,由国务院进一步研究、论证后,再作规定。
第十二条 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任务的,或者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限期治理制度的规定。
一、本条是对原法有关规定的修改,原法将限期治理作为法律责任的内容予以规定,这次修改将其作为一项海洋环境保护制度,放在监督管理一章中予以规定。确立这项制度,是为了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强化海洋环境管理。
二、第一款是关于必须进行限期治理的几种情况的规定。本法所称限期治理,是指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责任者规定一个治理污染的期限,责令其在该期限内达到规定的治理目标,是一项行政强制措施。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必须进行限期治理的情况有三种:一是超标排放的,即超过本法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排放的;二是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任务的;三是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损害的。被责令进行限期治理的责任者,必须按照限期治理决定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达到规定的目标;到期未能完成治理任务或者拒不执行限期治理决定要求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第二款是关于限期治理权限的规定。这一款没有对限期治理的权限作出直接、明确、具体的规定,而是规定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考虑国务院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已就实施限期治理制度进行了长期的实践,形成了一套经验和做法;同时,有关如何更好地完善限期治理制度,对限期治理权限的确定有一套更为科学、有效的办法这一问题,还有待于做进一步的探讨和论证,为此,这次修改将这一问题留给国务院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加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加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科技研究和开发,通过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规定。
一、本条把对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的一般环境法律制度,引入海洋环境保护法之中;同时把使用清洁能源、采用清洁生产工艺作为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重要措施之一。所谓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即是指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陈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的使用,是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源头,淘汰落后生产工艺,是从源头遏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是最有效、最节省的保护海洋环境的措施。清洁能源,是指无污染,利用率高的能源。清洁生产工艺,是指污染物排放量少,资源利用率高的生产工艺。使用清洁能源和清洁生产工艺,既可以从源头上防止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又可以节约资源。
二、第一款是把原则性和具体性相结合,确定了防治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对海洋环境污染的措施和制度。该款的第一句话是确立“国家加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这一用科学技术手段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基本原则,表明国家对保护海洋环境的决心和对保护海洋环境的重视,根据这一规定,国家将加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利用各种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防治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第二句话是具体规定国家通过科学技术手段,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措施,即实施对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的淘汰制度,并把这一制度作为一项具有强制性的海洋环境法律制度确定下来,根据这一规定,国家将逐步淘汰一切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以避免由于使用这些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三、第二款确定了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的进一步做法,是实行企业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清洁生产工艺。根据这一款的规定,一切企业,都必须优先使用清洁能源;同时,一切生产企业,都必须努力采用能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本款所规定的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清洁生产工艺的企业,不仅仅是指海上的各类企业,也包括陆地上的各类企业。
第十四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全国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网的分工,分别负责对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监测。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管理的规定。
一、第一款是在本法第五条第二款有关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海洋环境监测、监视工作的原则规定基础上作出的具体规定。本款规定的海洋环境监测,是指间断或连续地测定海洋环境中污染物的性质、浓度,观察、分析其变化及对海洋环境影响的过程。海洋环境监测的基本目的是全面、及时、准确掌握人类活动对海洋环境影响的水平、效应及趋势。海洋环境监测工作承担着为海洋环境管理提供信息服务的任务。一方面,海洋监测数据及信息产品是制定海洋政策的基本依据,是海洋环境管理的工作基础和技术保障;另一方面,海洋环境监测又是监督管理海洋环境的重要手段,是海
洋环境管理执法体系的基本组成部分。因此,海洋环境监测是海洋环境保护的基础性工作,具有涉及面广、专业性强、耗资大等特点。海洋环境监视,主要是防污染监视,其种类较多,包括巡航监视、定点监视、专项监视等。巡航监视又包括空中巡航监视和海上巡航监视。定点监视是指确定监视点,定期或不定期监视。专项监视是指对海上某一作业行为进行长期、固定监视,如对倾倒船舶的监视等。监视需要技术手段支持,包括使用各种跟踪仪器、定位仪器、雷达等。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工作的含义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的管理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主要是关于国家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进行,海洋监测与监视工作不同于陆地上的环境监测、监视工作,具有特殊性。二是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工作,必须建立严格的工作规程,按章办事,所以需要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三是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力和义务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就目前的情况看,除海洋部门外,环保、海事、渔业、海军都有各自的监测、监视系统,这些各自的监测、监视系统,应当纳入国家统一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之中,以提高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的综合能力,同时,避免由于重复设点、重复监测,降低工作效率,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四是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的结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为海洋环境管理部门的管理工作和海洋产业部门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提供客观依据。五是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各部门的海洋巡航监视信息,及时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为海洋管理部门和海洋产业部门的工作提供情报和信息。
二、第二款是关于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海洋环境监测,监视工作责任的规定。这一款规定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主要是指海洋、海事、渔业部门及海军,因为只有这些部门在海域中分别管辖一定的海洋水域。根据这一款的规定,以上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工作。
三、第三款对两个重点区域即入海河口和主要排污口的监测工作进行了规范。入海河口,是指陆地河流入海的出口,也是河流与海洋的交汇处。主要排污口,是指陆源污染物通过管道直接排入海洋的重要出口,一般出口较大,排污量较大。从陆地入海的污染物,主要通过入海河口和主要排污口排入海洋,这两种出口也是海洋污染物的主要来源,控制入海河口和主要排污口,了解和掌握这两种出口的状况,是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为此对入海河口和主要排污口的监视,是掌握海洋环境状况的重要依据。本款所规定的负责入海河口和主要排污口海洋环境监测工作的其他部门,是指按照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网的分工,由有监测能力的环保、水利等部门分工负责对入海河口和排污口的监测。
四、这次修改,之所以对海洋环境监测作出具体的规定,主要有如下一些考虑:首先,多年来,国家花费大量的人力和财力用于海洋环境监测,获取了大量宝贵的数据和信息。但是,由于在法律上没有对这些数据和信息的如何使用作出明确规定,加上地方和部门利益保护,致使监测数据和信息不能充分发挥其在海洋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应有作用,从而也大大降低了监测数据和信息的利用率。第二,由于没有对海洋环境监测工作作出严格的法律规范,导致一方面,由于受国家财力的制约,我国海洋环境监测系统面临着手段落后,仪器设备老化等一系列困难和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海洋环境监测事业的发展及其作用的发挥;另一方面,由于机构重叠,涉海部门监测网、站重叠,往往在同一水域,出现许多部门重复监测的现象,造成人力、财力的浪费。第三,海洋环境监测作为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由于法律没有对整个监测活动加以规范,导致海洋环境监测技术、方法和标准难以有效实施。各行各业在实施海洋环境监测过程中,各行其是,又由于受专业、仪器设备及人员素质的限制,难以保证监测质量,不能客观地反应海洋环境质量的状况。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全国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证海洋环境资料相互交换、各部门资料共享的规定。
一、这一条内容是这次修改新增加规定的,其目的在于保证国家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所需的有关资料充分、有效地使用,提高它的利用率。第一款是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的海洋环境信息资料的规定。根据这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必须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国环境质量公报,提供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环境质量公报,全国环境质量公报反映我国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工作的基本情况,是国家最具权威的环境质量公报,是国家环境保护工作的对外窗口,代表国家环境保护工作的总体水平,为此,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有责任协助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好这份公报。海洋环境质量状况,是全国环境质量公报的重要组成部分,各有关部门都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全国环境公报所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二、第二款是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的规定。环境保护部门要使各有关部门提供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具有高水平,并能准确、及时地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供,也应当为各部门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有关的资料,这既是保证各部门提供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准确、无误,具有高水平、高质量的前提和基础;同时,也是提高国家海洋环境管理水平的有效措施。总之,各部门相互提供资料,实现资料共享,有利于我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总体水平的提高和全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
第十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环境监测、监视信息管理制度,负责管理海洋综合信息系统,为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洋综合信息系统管理的规定。
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海洋综合信息系统。海洋综合信息系统,是指通过收集、存储、处理、分析各种海洋基础信息、数据,为海洋经济建设、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减灾防灾、海洋科学研究、对外合作交流、海洋权益、国家安全、国防建设,以及海洋综合管理提供服务的信息系统。其中对海洋环境保护信息的管理,应按照国家制定的环境监测、监视信息管理制度,结合海洋综合信息特点,建立管理技术标准体系和法规等,更好地为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洋污染事故处理的规定。
一、第一款是关于报告制度的规定。本款所称的“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是指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各种事故和突发性事件,根据这一款的规定,导致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的责任者,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根据报告制度的要求,第一,要向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及时通报;第二,必须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即向环保、海洋、海事、渔业部门报告,如在海上,应尽量向就近的海洋、海事或渔业部门报告,如在海岸上,应及时向环保部门和就近的海洋、海事、渔业部门报告;同时,必须接受调查处理。接受调查处理的责任者,必须如实地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以便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遏制污染的扩大,并使损失控制在最低水平;责任者还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第二款是关于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处理严重污染事故责任的规定。根据这一款的规定,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于所辖区域近岸海域环境受到的严重污染,有责任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这里所称的有效措施,包括使用各种有效的仪器、设备,动员各方面力量,采取各种有效手段等,目的是将污染造成的损害控制在最低限度。这一款的规定,意在加强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控制突发性严重污染事故危害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根据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发生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时,必须按照应急计划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规定。
一、第一款是对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原则性规定,依据这一款的规定,我国在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中,实施对重大海上污染事故的应急制度。这是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九九条关于“各国应共同发展和促进各种应急计划,以应付海洋环境的污染事故”的规定所履行的国际义务,同时也是为保护我国海洋环境采取的重要而有效的措施。此外,其他有关国际公约,也对各沿海国制定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提出了要求。根据《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的规定,实施溢油应急计划,应当做到与石油界、航运界、港口管理部门及其他部门合作,并做到以下几点:1.配备与有关风险相称的最低水平的溢油抗御设备及其使用方案;2.油污应急反应管理部门组织溢油应急演习,建立人员培训方案;3.制定详细的油污事故反应计划,具有始终具备的通讯能力;4.应由负责油污事故应急反应的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和组织,并有权力调动必要的用于实施应急反应的资源。这一款中需要说明的是,关于由谁制定全国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问题,本款没有明确具体的部门,而是规定由国家制定,主要是考虑,海上重大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涉及船舶和石油平台两大部分,同时还包括港口、码头、海岸带等其他区域,实施海上重大污染事故应急计划,需要动用众多的人力、物力,涉及众多的部门和地方政府,总之,较为复杂,需要各部门协同配合;同时,对于由谁来制定海上重大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问题,各部门意见不统一,争议较大,经研究最后决定,由国家即国务院作为海上重大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制定者。
二、第二款是关于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的规定。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
事故,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程度较高。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是控制溢油污染,保护海洋环境的有效措施,它是利用各种科技手段和先进技术,消除和控制溢油污染,具有及时、有效、规范作业的特点。实施溢油应急计划,必须配备必要的溢油应急设备,并建立良好、有效的溢油反应机制和制度。根据这一款的规定,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力,同时也有义务制定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并负责管理和实施这一计划。一切从事石油勘探开发的企业,都必须按照溢油应急计划的规定,配备必要的设备,建立有效的制度。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第三款是关于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规定。根据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我国沿海自1976年至1996年的20年间,共发生船舶溢油事故2242起,其中溢油量超过50吨的重大溢油事故44起。自1994年以来,重大溢油事故呈增加趋势,每年达5~7起,每起重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都达几百万甚至数千万元,导致一些以养殖业为生的渔民破产,沿海旅游胜地受地污染。船舶溢油污染是海洋环境污染的重要根源之一,其对海洋环境污染破坏的程度较高。为防止船舶溢油污染,各国采取各种手段实施溢油应急计划。实行船舶溢油应急计划,是控制船舶溢油污染,保护海洋环境的有效措施,可以利用各种科技手段和先进技术,消除和控制船舶溢油污染。实施船舶溢油应急计划,必须配备必要的溢油应急设备,并建立良好、有效的溢油反应机制和制度。根据这一款的规定,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力,同时也有义务制定船舶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并负责管理和实施这一计划。一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中航行或停泊的船舶,都必须按照溢油应急计划的规定,配备必要的设备,建立有效的应急反应制度。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船舶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第四款是关于沿海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规定。由于船舶、石油勘探开发和港口石油运输作业活动造成的溢油事故,可能导致沿海一些区域海洋环境污染,根据本款规定,这些可能受到污染的沿海区域的所在单位,应当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其应急计划的制定,应当以国家的应急计划和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计划为依据,并结合本单位及其所在区域的具体情况,将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第五款是关于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执行应急计划的规定。根据这一款的规定,在沿海地方发生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时,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和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计划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解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这是对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规定的一项保护海洋环境的责任。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洋环境执法的规定。
一、这一条是新增加的规定,是为强化和逐渐完善海上执法的重要举措。第一款是关于联合执法和巡航监视中执法的规定。根据这一款的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即环保、海洋、海事、渔业部门,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再作规定。关于巡航监视执法问题,主要是指海洋、海事、渔业部门在海上巡航监视过程中,如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力,并有义务行使海洋环境管理权,对责任者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对肇事者和肇事船舶及肇事现场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肇事船舶为外轮的,根据本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海事部门登轮检查;对于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外国籍船舶或外国渔船,根据我国与一些国家签订的有关双边协定,渔业部门可以参与登轮检查。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考虑在海上发现污染事故的部门,可能不是依据本法第五条规定具有管辖权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部门,但是,为了及时控制污染损害的扩大,避免责任者逃逸,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任何一个部门,都有权行使紧急管理权,以保护海洋环境,维护国家的利益。关于“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的规定,主要是指如下一些情况:第一,对于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不及时抢救并企图逃逸的肇事者,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企图逃逸的船舶扣押或紧追,(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因行使紧追权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逃逸者承担);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一一条关于紧追权的规定,“沿海国主管当局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外国船舶进行紧追”,根据本法规定,对外国籍船舶的登临权应由海事部门行使。第二,对于拒不按照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控制污染蔓延的,或者拒不停止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肇事者,可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对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司法机关可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对于严重污染事故,需要采取紧急措施时,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临时调动其他海上船舶或者调用设备;此外还包括其他有效措施。同时,行使紧急管理权的部门,必须将污染事故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由有关的主管部门处理。
这一款的规定,是根据目前我国海洋环境管理的实际情况和海上执法队伍建设的现实情况作出的。在修改调研和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部门和专家提出了实行海上统一执法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国家有关部门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鉴于我国海洋环境管理体制的现状和海上执法队伍建设的现实情况,经论证,决定分步实现海上统一执法,先实行联合执法,逐步过渡到统一执法。
二、第二款是对污染事故现场检查的规定。根据这一款的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根据本法第五条的分工,对各自所管辖的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于隐瞒不报、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配合,甚至无理阻挠的,依照本法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责任者必须承担与其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第三款是对第二款的进一步规定。根据这一款的规定,检查机关,是指依照本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这些部门在依法管辖的范围内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时,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不得将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泄漏给其他人,对于泄漏被检查人业务秘密和技术秘密的检查人员,被泄漏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被检查人可以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本章是关于海洋生态保护的法律规定。主要内容包括海洋生态保护的责任、原则、方法、策略,整治和恢复海洋生态、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整治应当遵循的原则以及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的活动,鼓励发展生态渔业建设,推广各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改善海洋生态状况,新建、改建、扩建海水养殖场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以及如何科学养殖,防止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生态系统是由生物群落及其生存环境共同组成的动态平衡系统。不同等级的海洋生态系统构成大的生态系统,每一个生态系统都有其空间分布,并包含着相互作用、紧密联系、共存共生的生物与非生物组成,通过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从而构成具有特定的结构和功能的统一体,只有在一定的时间和相对稳定的条件下,生态系统的各部分、内部结构、物能运动等才能处于相互适应与协调的动态平衡之中,生态系统才能达到良性循环状态。
海洋生态环境是海洋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生态环境的任何改变,都有可能导致生态系统和生物资源的变化,海水的有机统一性及其流动交换等物理、化学、生物、地质的有机联系,使海洋的整体性和组成要素之间密切相关,任何海域某一要素的变化(包括自然的和人为的),都不可能仅仅局限在产生的具体地点上,有可能对邻近海域或其他要素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和作用。生物依赖于环境,环境影响生物的生存和繁衍。当外界环境变化量超过生物群落的忍受限度,就要直接影响生态系统良性循环,从而造成生态平衡的破坏。海洋生态平衡的打破,一般来自两方面的原因,一是自然本身的变化(如自然灾害),二是来自人类的活动。第一是不合理的、超强度的开发利用海洋生物资源,尤其是经济鱼类,在某些近海区域被酷渔滥捕,使得海洋渔业资源严重衰退;第二是海洋环境空间不适当地利用,致使海域污染的发生和生态环境的恶化。海洋油气开采,可能危及周围的生态环境,危害生物资源、旅游资源;围海造地必然改变海岸形态,降低海岸线的曲折度,使沿海湿地减少,也可能使优美的海岸自然景观遭到破坏,影响海岸带和浅海养殖,也可能影响航运、污染海洋等。红树林、珊瑚礁的采伐、无节制的陆源污染物排放与倾倒等等,都会造成对海洋生态系统的破坏。
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减少,是人类生存条件和生存环境恶化的显著标志。这一恶化趋势目前还在加速过程中,其影响固然直接危及当代人的利益,但更为主要的是对后代人未来持续发展的积累性后果。我们不能等到生物多样性减少到难以维持最起码的生态平衡需要,生存环境发生崩溃,人类持续发展产生“断层”时才去保护海洋生态。必须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持续利用海洋资源。
1982年制定海洋环境保护法时,由于当时海洋环境问题主要是污染问题,因此法的重点主要是对各类污染源如何防治的规定,但是考虑到海洋开发利用活动的发展趋势,该法还是在“总则”第四条对保护海洋生态作出了较原则的规定。该法实施16年来,对控制海洋污染起到一定作用,但是随着海洋经济的发展,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生态环境产生的直接破坏日趋严重,已成为除海洋污染以外,严重制约海洋环境可持续利用的重要因素。对此,九届人大常委会在《海洋环境保护法》执法大检查的总结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坚持“污染控制与生态保护并举”的环保方针。为此,新《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作了重点补充和修改,新增加了“海洋生态保护”一章。
第二十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
【释义】 本条规定了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海洋生态保护、整治和恢复的责任和主要保护对象。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海洋生态保护的责任。其中保护对象包括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这些保护对象对于维护海洋生态平衡、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具有重要的作用,对于海洋资源开发和海洋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对于科学文化研究和保存具有重要价值。“海洋生态系统”是指在一定时间和海洋空间范围内,海洋生物和非生物的成分之间,通过不断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和信息联系而相互作用、相互依存的统一整体。而在一定空间的各种海洋生物的总和又称为海洋生物群落,因而海洋生态系统可以概括为海洋生物群落与其生存环境构成的综合体。不同层次的海洋生态系统的健康是维护整个海洋生态平衡的关键。海洋生态的保护应当根据不同的保护对象采取相应的措施,如建立保护区、控制污染、合理开发海洋生物资源等。其他保护对象的定义参见本法第二十二条的释义。
二、第二款是关于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破坏的海洋生态进行整治和恢复的规定。所谓“整治和恢复”是指采取措施对已遭破坏的海洋生态加以整顿和治理,包括设置人工鱼礁,创造海洋生物生存、栖息、繁殖的场所;设立禁渔区、禁渔期;对经济物种进行人工放流,使资源得到增殖;人工栽培红树林,促淤造陆;退田还海;限制陆源排污等措施,从而使受破坏的海洋生态系统得到改善和恢复。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立,须经国务院批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的责任以及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审批程序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选划和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是目前保护海洋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及生物多样性最经济有效的措施之一。“海洋自然保护区”是指以保护海洋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为目的,在海域依法对具有特殊经济、科研或社会价值的保护对象划出一定的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能够较完整地为人类保存一部分海洋生态系统的“天然本底”,减少或消除人为的不利影响,促进再生资源的繁殖、恢复与发展,保护不可再生资源的利用价值和使用期限,使海洋资源为人类永续利用。根据本法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海洋生态系统的特点,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的程序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必须经过申报和审批。海洋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和地方级。对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的,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应当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本款规定建立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需经国务院批准。对于地方级的海洋自然保护区,由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责任根据国务院赋予的“监督管理海洋自然保护区”的职责指导沿海省级人民政府选划、建立地方级海洋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以及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恢复的海洋自然生态区域;
(二)海洋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或者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滨海湿地、入海河口和海湾等;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
(五)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释义】 本条规定了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法定条件,只要符合所列举的条件之一,就应当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区域”是指该区域在全球或全国生物地理区系中具有典型性;“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是指该自然生态区域在全球或全国海洋温度带中具有代表性。“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恢复的海洋自然生态区域”是指海洋生态系统脆弱或地理分布狭窄,虽然已经遭受部分破坏,但其主导功能尚为健康,经过保护能够恢复的海洋自然生态区域。
二、“海洋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是指该区域海洋生物群落、种群类型多或较丰富,结构完整或较完整。建立自然保护区,以保护和保存其群落结构的完整性和物种类型、数量的多样性。“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中的珍稀物种是指具有重要经济或科研、文化价值,且数量稀少的物种;濒危物种通常指生物分类表上接近灭绝的物种。无论珍稀还是濒危物种均可分为不同级别。对于世界性珍稀、濒危物种或国内一、二类重点保护的物种或者重点保护的特有物种,或者在区系或分类学上具有世界性或全国性代表意义的物种,均应选划为海洋自然保护区优先加以保护。同时也要注意保护海区珍稀、濒危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同一物种或种群,在其他海区可能属于正常的生物种,但在某些海区,则可成为珍稀、濒危物种。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沿海湿地、入海河口和海湾等”其重点在于其区域生态系统的特殊性。海域、海岸、岛屿、沿海湿地、入海河口和海湾等,由于其地理位置的特殊,生态系统的完整、生态特点的显著,地质结构的特殊、生态环境的异常等,因而具有特殊的保护价值。这样的区域都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指在海洋中保存的海陆变迁的各种遗迹、剖面以及进化过程的自然遗迹,或者是典型的、优美的海洋地形地貌及其独特的自然景观以及人类活动遗留下的具有特殊价值的自然遗迹。这些遗迹在区域海洋演化史、古地理、古气候、古生物、古环境、人类海洋开发活动史等问题的研究中具有重要意义。国务院批准建立的“天津古海岸与湿地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福建深沪湾海底古森林遗迹自然保护区”等属于这类海洋自然保护区。
五、“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包括:(一)受人类活动影响、损害较小,或者基本上没有遭到干扰的原始海洋环境和区域。它们可以用于自然史研究、“天然本底”的保存及其对比研究,开展“原始”海洋自然观光活动。例如,尚未开发的海岸地段,滩涂与沿海沼泽地以及无人居住、风貌或成因独特的海岛等。(二)具有代表性的自然景观和自然古迹是指自然形成具有观赏价值和研究价值、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的景观、剖面、露头、遗物、遗迹等原始的海洋生态环境。(三)保护文化景观。文化景观是人类的各种文化和生产活动所创造的具有特殊价值的遗产。我国是一个具有几千年历史的文化古国。海洋开发活动历史悠久,海洋文化源远流长。保护具有珍贵价值的海洋文化景观,了解其作用和价值,对研究和发展华夏文化具有不可估量的意义。(四)保护历史和考古区域。这种区域由于其历史或者考古价值而需要保护,尤其是人类海洋活动遗址和古代沉船、海难事故、古代海上战争遗迹等区域。它们也是人类生存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均需要根据情况建立自然保护区加以保护。保护这些区域也是间接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洋特别保护区建立条件和管理方式的规定。
一、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必须具备区域自然条件的特殊性和在开发利用与保护方面的特殊性两个条件。它可以是一个在地理条件、生态环境、生物和非生物资源等方面对国家或区域的社会利益具有特殊价值的区域,可以是一个海洋资源丰富区(如矿产储藏区,海洋生物聚集区、能源集中区等),或是一个人类活动频繁及开发利用密集区(如重要航道、养殖区、旅游区等),或者是一个特殊用途区(如重要海洋生态敏感区、军事区、安全区、预留区等)。由于海洋特别保护区具有上述特殊性,单一保护规则和标准不足以保护该区域的资源及环境,因而需对资源和环境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和开发方式,即做到保护不排斥开发,开发又能有效保护。特别保护区的管理和开发活动必须采取功能分区、协调指导、结构优化和高科技等手段,科学合理地开展,使社会、经济、资源、环境效益达到高度统一。
二、选划海洋特别保护区必须对下列海域予以注意:(一)具有海洋学、生态学的特殊性,如水文或地形、地貌复杂,水体交换缓慢,海水自净能力低,生物群落结构特殊,生态系统对外界变化(包括自然和人为的因素)敏感且脆弱,自然生态平衡易于受到或已经受到损害的海域。(二)具有丰富、多种类的生物资源或非生物资源(包括空间、旅游、矿产等资源),若进行开发利用,极易造成相互危害或破坏性影响以及降低潜在利用价值的海域。(三)自然地理区位、资源与环境条件比较优越,且开发利用程度高,毗邻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对该区域的依赖性较大,各开发单位矛盾突出,开发秩序混乱,整体效益差;或区域的开发利用程度虽低,但面临大规模的开发活动,需要特别加强综合管理的海域等。海洋特别保护区同样分为国家级和地方级。其选划、审批程序与海洋自然保护区不同,具体办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三、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管理体制实行综合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综合管理主要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部门根据其职责负责管理海洋特别保护区内本行业的活动。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毗邻近岸海洋区域海洋特别保护区工作;地方政府所属其他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海洋特别保护区内本行业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洋开发利用的布局必须遵循海洋功能区划的规定。
海洋资源具有种类多样性的特征,在海洋中并非均匀分布。因此,在海洋开发利用过程中,必须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在海洋功能许可的范围内,确定开发利用的规模和深度,突出主导功能,兼顾其他功能,保证发挥自然资源、环境客观价值和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综合效益。避免次要功能对主导功能的削弱和破坏。如果不按照海洋功能区划开发利用海洋,违背海域的基本功能,则会出现无序和混乱状态,影响或破坏海域的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其结果不仅降低海洋开发利用整体效益,而且会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五条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必须进行科学论证的规定。
一、本条所指的引进是指人为地、有目的地、主动地输入非本地区的海洋动植物物种。海洋动植物物种由于其遗传和适应能力不同,在海洋中有一定的分布区域。按照物种分布区的大小,海洋动植物有广域分布和狭域分布之分。有些种类仅分布在某一有限的海域,称地方特有种。有些种类系本海域原有的,叫固有种;该海域原先没有的,由他区迁入的,为迁入种。在一定地理条件下,经历一定历史时期,海域中各个种、属和科等生物的自然综合,构成海洋生物区系。海洋生物区系可以按自然地理区域、栖息地的共性和温度性质等进行划分。在某一海域,由于各种生物经过漫长的地质和气候选择,形成各自的个体、种群和群落结构,在个体水平、种群水平和群落水平上保持相对的平衡和稳定,互相依赖,彼此制约,协同进化,生态系统处于良性平衡之中。
二、在我国的海洋开发活动尤其是海水养殖中,引进海洋生物物种有扩大的趋势。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对新地区的影响可能有三种情况:一是对当地的生态系统有积极的影响;二是对当地物种没有任何影响;三是对当地物种有明显不利的影响,有时甚至是毁灭性的影响。因此,须事先进行科学论证,防止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三、至今为止,我国对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条是第一次对海洋动植物的引种问题作出专门规定。要求在引进海洋动植物以前,必须对该物种的生物学特征、生态学习性与其他物种的种间关系以及对周围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详细的科学研究,充分论证。只有确保该物种的引进不会对当地生态系统造成影响和破坏,才能考虑引进,而且应当规定允许引种的范围和区域。对于某一引进物种,还必须对其进行一段时间的隔离观察,在确保对其他物种无害或不破坏当地海洋生态系统的情况下,才能扩大引种区域。因此,本条规定在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时,引进者应当进行充分的科学论证,以确保不对当地的海洋生态环境造成危害。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赋予的“监督海洋生态保护和海洋生物多样性”的职责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 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开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资源时,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的规定。
一、因海岛一般幅员小,适于人类生存的空间和环境、资源有限,在地理上相对与广博的陆地隔绝。海岛及其周围的海域构成一个完整的海洋生态系统。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的海洋生态环境,是人类与自然保持和谐的产物。海岛地形、岸滩、植被由于长期地质和海洋水文动力的作用,形成各具特色和优势的自然景观,是海岛特有的旅游资源,对海岛的经济发展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于地理的隔离、风沙的作用和海岛土壤的贫瘠,海岛植被在物种分布、物种形态和群落结构方面一般与临近的大陆不同。这些独特的海岛生物群落和周围海洋环境共存,构成独特的海岛生态系统。这种生态系统和其他海洋生态系统不同,一般更具脆弱性。一旦遭受破坏,则很难恢复,甚至根本不可能恢复。例如,海岛地形、岸滩受到破坏,可能造成海蚀加剧。海岸后退、海水入侵、沙滩消失。严重的可能使一些小岛屿从海洋中消失。海岛植被如果被破坏,则需经过漫长的岁月才能恢复。有些物种甚至永远从海岛消失。保护海岛的地形、岸滩、植被和海岛周围海域的生态系统是海岛开发中必须予以重视的问题。
二、对海岛及周围海域的开发必须根据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以及“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采取严格的措施保护海岛的地形、岸滩、植被和海岛周围海域的生态系统。首先,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海岛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制定海岛及周围海域海洋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海岛土地利用规划等行业规划,并在此基础上制定海岛开发总体规划。其次,在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开发中必须制定严格有力的措施,注意生态环境保护,尤其对可能引起海洋环境污染,破坏海岛及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开发活动严格控制。再次,在海岛开发中必须坚持生态学原则,遵循适度、合理开发的原则。海岛及周围的海域的资源开发一般以综合开发为主,应注意海岛资源及环境的特殊性,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及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总之,在海岛开发中,对每一个开发项目都应该充分论证,从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既保障资源的永续利用,又促进海岛经济的持续发展,使海岛及周围海域的生态环境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七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释义】 本条是关于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对沿海地区生态保护责任的规定。
一、海岸防护设施如海堤、防波堤、沿海防护林等对防止海岸侵蚀、海水入侵具有积极的生态意义。沿海防护林以及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防风固沙、保护农田和其他生产生活设施、改善人类生活环境,调节区域气候具有重要作用。是构成海岸生态系统的功能单位,也是防止和抵御海洋灾害的重要设施之一。但是,随着海洋资源开发活动的加大,破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的现象时有发生,既对沿海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也破坏了脆弱的海岸生态系统。尤其在经济比较发达的沿海地区,各行业竞相开发海岸带资源,形成无度无序的开发状态,更使脆弱的海岸生态系统面临严重威胁。因此,本条规定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建设本地区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由于我国海域广阔,各沿海地区的海洋自然环境不同,所以,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进行建设,避免盲目性和随意性。本条第一款还规定,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综合治理。所谓综合治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在地方政府的协调领导下,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切实负起治理的责任;二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通过合理布局海岸带开发项目,协调各行业的开发活动,节制开发规模和开发强度。特别应该注意防止沿海地区的矿产开采、海岸工程建设等活动造成海岸崩塌,海水入侵。三是对海岸受到侵蚀和海水入侵的地区,应找出根源,采取措施,加以综合治理。
二、第二款是禁止性条款。由于沿海地区是海陆相互作用的特殊区域,也是人类活动最为频繁的区域。人类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相当大的部分集中在这个区域,所以极易对该地区的生态系统造成破坏。以往的开发实践表明,许多开发活动是以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带、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为代价。例如,砍伐红树林,建设海水养殖池,毁坏沿海防护林建设高位虾池,在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开发房地产等。因此,本款规定,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毁坏上述设施。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发展生态渔业建设,推广多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改善海洋生态状况。
新建、改建、扩建海水养殖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海水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并应当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发展生态渔业建设,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规定。
一、发展生态渔业是改善海洋环境、增加环境容量的有效途径。渔业部门要推广多种生态渔业的生产模式,根据渔业水质状况,选择推广适合增养殖品种和增养殖方式。根据不同品种的生物学特征,进行合理的轮养、套养、混养。如在养殖中实行贝藻混养、鱼虾混养、虾贝类混养等。在经过论证的基础上,可投放人工鱼礁和人工放流增殖资源,从而改善海洋生态状况。
二、新建、扩建和改建海水养殖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渔业环境监测部门对其进行环境评价。经过评价适于养殖的,在核发养殖使用证时,必须对养殖场所的设置,养殖种类、密度、投饵、施肥及使用药物等进行监督管理,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三、渔业部门要加强对养殖水域的管理,实施科学养殖和生态渔业,认真组织对新建、改扩建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保证养殖水产品的质量与食用安全。海洋污染直接危害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使国家和渔民利益受到直接损害。保护好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既是保护渔业资源,又是保障渔业的生存空间,对渔业可持续发展和保障渔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第四章 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九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基本要求的规定。
陆地污染源简称陆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场所、设施等。陆源污染物是指由陆源排放的污染物。污染物可能具有毒性、扩散性、积累性、活性、持久性和生物可降解性等特征,多种污染物之间还有拮抗和协同作用。陆源污染物的种类多、排放数量大,对近岸海域环境会造成很大的有害影响。本条规定“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标准”是指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污染源有直接的约束力,是环境执法的直接依据,影响到环境质量标准的实现,在环境管理中具有重要意义。“有关规定”是指排放陆源污染物申报登记、入海污染物总量控制、缴纳排污费、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对超标排放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任务的限期治理等规定。
第三十条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设置入海排污口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设置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放排污口,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的有关情况确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设置入海排污口的规定。
一、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入海排污口位置是否合理,直接关系到对海洋环境影响的程度。因此,选择入海排污口位置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海洋功能区划”,是指依据海洋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自然资源和环境特定条件,界定海洋利用的主导功能和使用范畴。“海水动力条件”,是指海水涨、落潮,海流运动和海水交换对污染物输运及其自净能力。“有关规定”,是指防治陆源污染的规定、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的规定和排放标准等。
二、设置入海排污口的批准部门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于设置入海排污口涉及到海域使用、养殖业和船舶航行安全,所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设置入海排污口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三、不得新建排污口的区域。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是指除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和海滨风景名胜区以外,具有环境保护上的特殊价值,而划出一定范围,加以特别保护的区域。
四、排污口深海设置的要求。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设置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放口,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的有关情况确定。“海底工程设施”,是指位于海床底土上的构筑物和敷设物,如人工渔礁、电缆和管道等。考虑到深海离岸排污口设置的特殊要求,具体审批办法将由国务院另行作出规定。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的规定,加强入海河流管理,防治污染,使入海河口的水质处于良好状态。
【释义】 本条是对入海河流防治污染的规定。
入海河流的管理部门是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按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的规定,加强入海河流的管理,防治污染,使入海口处的水质处于良好的状态。“按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的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的规定。“使入海口处的水质处于良好状态”,是指使该水质符合《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HZB1-1999)。
第三十二条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陆源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
拆除或者闲置陆源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释义】 本条是对排放陆源污染物申报制度的规定。
一、对排放陆源污染物申报制度,本条规定了三层意思:1.申报内容。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陆源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入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2.变更申报。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3.事先同意。拆除或者闲置陆源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二、排污申报制度是环境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通过排污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现有的防污染设施情况有比较全面的了解,为制定本地区的环境保护规划和确定环境保护工作重点提供依据;并通过排污申报掌握本地区的污染隐患,以便重点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发生污染事故。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释义】 本条是对排放各种废水的规定。
一、禁止向海域排放的废水。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油类排入水体后形成的油膜,会阻碍海水蒸发,影响水气交换,减少空气中氧进入水体的数量,从而降低了水体的自净能力;藻类因油污染,光合作用受阻而致死;油污沾在鱼鳃上引起鱼窒息死亡;石油中所含的多环芳烃,可通过食物链进入人体,对人体有致癌作用。酸液或碱液进入水体,能使水的pH值发生变化。pH值过高或过低均能杀死鱼类和其他生物,抑制微生物生长,影响海水的自净能力。剧毒废液,如氰化物、氟化物、酚类化合物、农药等废液。氰化物导致人和生物急性中毒主要通过消化道吸收后,分解成氰化氢,迅速进入血液与红细胞中细胞色素氧化酶结合,造成细胞缺氧而致死。氟化物进入人体后与钙结合形成氟化钙,沉积于骨骼组织中,使骨质硬化形成氟骨症,斑釉齿,抑制酶的活性。酚类化合物能使鱼类出现异常味道,难以食用,重者迅速破坏鱼鳃,以致腹腔出血死亡;对人类的毒性主要表现在酚类化合物与细胞中的蛋白质发生反应,低浓度时,使细胞变性;高浓度时,使细胞凝固,引起急性中毒死亡。有机氯农药能在食物链中高度富集,进入人体后影响中枢神经系统,并对肝脏和肾脏有明显的损害。“高水平放射性废水”是指每升所含放射能超过10-5居里的废水。“中水平放射性废水”是指每升所含放射能10-2-10-5居里的废水。由于这类废水含有大量长寿命(放射性半衰期大于30年)裂变物,排入海洋后会严重污染环境并可能通过食物链进入人体,所以本条将其列入禁排对象。
二、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的废水。本条规定:“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低水平放射性废水,是指每升所含放射能少于10-5居里的废水。由于这类废水所含放射能比高、中放射性废水少,国际原子能机构专门委员会1960年的报告认为,在适当的控制下,向海洋排放是安全的。所以,本条将其作为有条件限制的排放对象,即:在一般情况下尽量不排或少排;在确需排放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国家辐射防护规定”包括《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1989年)、《辐射防护规定(GB8703-88)》、《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1987年7月16日)、《放射环境管理办法》(1990年5月28日)等。如《辐射防护规定》规定:低放废液应尽量采用槽式排放。排放前必须进行监测,超过排放管理限值时不得排放。一般不得采用稀释方法,将超过排放管理限值的废液排入环境。低放废液向江河和海洋排放时,在排放口位置、排放总活度和浓度等方面,都必须得到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排放地域应避开经济鱼类产卵区、水生生物养殖场、盐场、海滨游泳和娱乐场所等;排放口应设在集中取水区的下游。
三、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的废水。本条规定“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的废水,是指含有在自然条件下难于被微生物作用发生递降分解的有机化学物质的废水。如含有合成洗涤剂、有机氯农药、多氯联苯等化合物的废水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在环境中的持久性和广域的分散性,会对海洋环境与生态造成严重影响。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的废水,是保护海洋环境,防止污染,维护生态平衡的重要环节。重金属,一般把比重大于5(克/厘米3),周期表中原子序数大于20的金属元素称为重金属,如汞、铬、镉、砷等。重金属具有毒性,微生物不能降解,可通过食物链逐级富集,进入人体后往往蓄积在某些器官中,造成慢性积累性中毒。因此,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重金属的废水,有利于保护人体健康,保证海水产品质量。
第三十四条 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方能排入海域。
【释义】 本条是对排放含病原体废水的限制性规定。
“病原体”,是指传染病原体,包括致病菌、病虫卵和病毒。限制条件是: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方能排入海域。“经过处理”,是指经过消毒与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是指经过处理,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该标准规定,该标准从生效(1998年1月1日)之日起,代替《医院污水排放标准(试行)》(GBJ48-83)。
第三十五条 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严格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
【释义】 本条是对向海域排放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废水的限制性规定。
“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是指含蛋白质、脂肪、氨基酸、碳水化合物等耗氧有机物和氮、磷等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耗氧有机物一般不具有毒性,也比较容易被微生物分解,但分解时要消耗海水中的溶解氧。如果所消耗的溶解氧在速率上大于空气给予海水水体的复氧速率,则水中的溶解氧就会逐渐耗尽,水体从饱和氧到不饱和氧,再到缺氧和无氧状态。海水中的耗氧有机物在缺氧的条件下,由厌氧微生物作不完全的分解,释放出硫化氢、氨和甲烷等有毒并有臭味的气体,使水体造成“黑臭”现象。溶解氧是生物和鱼类生存的必要条件。当水体缺氧时,生物和鱼类就会窒息死亡。含有氮、磷等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排入水体和耗氧有机物分解时释放出的氮、磷、硫等营养物质,打乱了水体营养盐的循环调节,导致水生植物和藻类的大量繁殖,加速水体富营养化,使水质恶化,生态系统破坏。由于海水流动缓慢的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容易遭受污染而发生富营养化现象,所以本条规定“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和生活废水,应当严格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
第三十六条 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邻近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避免热污染对水产资源的危害。
【释义】 本条是对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的限制性规定。
“含热废水”,是指火力发电厂、核电站、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化工等工业排放的高温冷却水、冲灰水,引起受纳水体水温升高的废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是指采取废水循环利用、搁置降温等措施。“渔业水域”,是指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是指保证邻近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海水水质标准》(GB3097-1997)。该标准规定,在渔业水域“人为造成的海水温升夏季不超过当时当地1℃,其他季节不超过2℃”。
第三十七条 沿海农田、林场施用化学农药,必须执行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沿海农田、林场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和植物生长调节剂。
【释义】 本条是对沿海农田、林场施用化学农药、化肥和植物生长调节剂的限制性规定。
一、沿海农田、林场施用化学农药,必须执行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993年)、《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农药登记规定》(1982年)、《农药安全使用规定》(1982年)、《农药安全使用标准》(GB4285-89)等。《农药安全使用标准》(GB4285-89)规定,防治农作物的病虫草害,应切实执行“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积极采用各种有效的非化学防治手段,尽量减少农药的使用次数和用量。各地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宣传教育,普及有关科技知识。使用农药要切实做到安全合理,充分发挥农药的有益效能,减少其副作用,达到经济、安全、有效的目的。农药使用后,施药器械不准在天然水域中清洗,防止污染水源。清洗器械的污水不能随便泼洒,应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盛装过农药的器具,严禁用于盛放农产品和其他食品。施过农药的水田,要加强管理,防止农田水流散污染水源。
二、沿海农田、林场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和植物生长调节剂。“合理使用”,是指按照高效、安全、经济的原则,正确选用化肥和植物生长调节剂的类型、使用时间,尽量减少其使用次数和用量。科学使用化肥和植物生长调节剂,是提高产量,夺取农业大丰收的有效措施。如果不合理使用,则会造成浪费,污染环境。
第三十八条 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尾矿、矿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 本条是对在岸滩弃置、堆放、处理固体废物的规定。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1996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规定,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鼓励、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露天贮存冶炼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废矿石、尾矿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设置专用的贮存设施、场所;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扔撒或者堆放;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九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转移危险废物。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事先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释义】 本条是对转移危险废物的规定。
一、禁止通过的管辖海域。本条规定“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转移危险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一侧的所有海域。“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是指邻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和内水,并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下的一定宽度的海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和领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对转移危险废物,本条规定“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转移危险废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两者规定是一致的。
二、事先取得书面同意的管辖海域。本条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事先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是指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以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等海域。“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四十条 沿海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污水的综合整治。
建设污水海洋处置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城市污水的管理规定。
一、沿海城市人民政府的责任。规定“沿海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污水的综合整治”。“城市污水”,是指城市范围内的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和径流污水。由于工业的高度发展,工业废水的水量约占城市污水总量的60-80%。城市污水中含有各种有毒、有害污染物。对城市污水的处理涉及很多方面,因此,必须由城市人民政府对城市排水管网、污水处理厂的位置和处理工艺、处理后污水的利用和排放要求等,进行统筹安排,综合规划。城市污水处理一般采用一级或二级处理。一级处理主要采用格栅、沉砂池、沉淀池处理易于沉淀的污染物。二级处理是在一级处理后增加生物处理工艺。近年来一些发达国家为防止水体富营养化开展三级处理,去除污水中的氮磷等营养物质,处理后的水直接排入水体或达到用水水质后进一步回收利用。
二、建设污水海洋处置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有关规定”,包括污水海洋处置工程要符合国家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的规定和防治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的规定以及设置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放排污口的规定等。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大气层或者通过大气层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释义】 本条是对防止大气污染海洋环境的规定。
大气是把有害物质传入海洋的重要途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二一二条规定,各国为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海洋环境污染,应制定法律和规章,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这种污染。为此,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2000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1991年)、《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0年)、《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发布了《关于开展征收工业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试点工作的通知》(1992年)、《国务院关于二氧化硫排污收费扩大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1996年)、《关于公布第一批严重污染环境(大气)的淘汰工艺与设备名录的通知》(1997年)、《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1998年)、贯彻《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行动方案(1998年)、《关于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开展二氧化硫排污收费扩大试点的通知》(1998年)等。
第五章 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把防治污染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释义】 本条是对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保基本要求的规定。
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本条规定了两层意思:
一、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把防治污染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包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1986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1987年)、《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问题的若干意见》(1988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的原则与方法(试行)》(1989年)、《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通知》(1992年)、《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年)、《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几点意见》(1993年)、《关于重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权限的通知》(1993年)、《关于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1993年)、《关于加强自然资源开发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管理的通知》(1994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1994年)、《关于贯彻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通知》(1999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1999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1999年)、《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等规定。
二、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依法划定的”,是指依照本法和其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其他活动”,是指除海岸工程项目建设以外的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活动,如弃置、堆放和处理固体废物等活动。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释义】 本条是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编报审批程序的规定。
一、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根据1990年5月国务院颁布的《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是指位于海岸或者与海岸连接,为控制海水或者利用海洋完成部分或者全部功能,并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工程建设项目。
二、关于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选址和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本条第一款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际上就是建设项目在环境方面的可行性研究。因此,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对环境影响评价的真实记录,是环境影响评价全部工作的书面反映。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建设项目对
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包括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周围自然环境和环境质量状况的调查,这是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合理选址和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基础性工作。建设项目地址选择的是否恰当,关系到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建成后对海洋环境的影响程度。因此,在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的基础上,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全面考虑、合理选址,有利于防止和减少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三、关于对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程序要求。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但由于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到海域使用、浅海滩涂养殖和船舶航行安全,所以本条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审核”,是指对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核实。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审核意见,可以纳入行业主管部门预审意见中,也可以按规定直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四十四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释义】 本条是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要求的规定。
一、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即达到“三同时”。
(一)“同时设计”,是指建设单位在委托设计单位进行项目设计时,应将环境保护设施一并委托设计;承担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按照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要求,把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设计,并在设计过程中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保护。“同时设计”还要求,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中应有环境保护的内容;初步设计中应有环境保护篇章。
(二)“同时施工”,是指建设单位在委托主体工程施工任务时,应同时委托环境保护设施的施工任务。在施工阶段,按照1990年国家环境保护局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做到必须将环境保护工程的施工纳入项目的施工计划,保证其建设进度和资金落实;做好环境保护工程设施的施工建设、资金使用等资料、文件的整理建档工作备查,并以季报的形式将环境保护工程进度情况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该阶段中,应检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手续是否完备、环境保护工程是否纳入施工计划、建设进度和资金落实情况等,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落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阶段的环境保护要求及施工过程中的环境保护措施。
(三)“同时投产使用”,是指建设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运转。它不仅是指建设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后的正式投产使用,还包括建设项目试生产和试运行过程中的同时投产使用。
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根据1994年12月国家环境保护局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该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管理),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检查其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符合“三同时”要求,并将检查结果和建设项目准备试生产的开始时间报告当地地市级、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经当地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后,建设项目方可进行试生产;建设单位要确保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试运行期间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环境保护设施不符合“三同时”要求,可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建设前期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齐全,环境保护设施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设计要求建成;
(二)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布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验收评定标准;
(三)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成后负荷试车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
(四)外排污染物符合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提出的要求;
(五)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且可恢复的环境已经得到修整;
(六)环境保护设施能正常运转,符合交付使用的要求,并具备正常运行的条件,包括经培训的环境保护设施岗位操作人员的到位、管理制度的建立、原材料、动力的落实等;
(七)环境保护管理和监测机构,包括人员、监测仪器、设备、监测制度、管理制度等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释义】 本条是对新建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的限制性规定。
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包括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等,如果其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则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沿海陆域”,是指与海岸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一带区域。“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是指不具备与其相配套的、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的环境保护设施、监测仪器和技术、管理制度等。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等工业生产项目,排放的工业废水量大,废水中含有大量有毒、有害污染物,如有机物、重金属、油类和营养物质等。目前,我国近岸海域环境问题比较严重,如果再新建一些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工业生产项目,将会进一步加重近岸海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为保护和改善近岸海域环境,控制增加新的陆地污染源,本条规定是完全必要的。
第四十六条 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和海洋水产资源。
严格限制在海岸采挖砂石。露天开采海滨砂矿和从岸上打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释义】 本条是对保护野生动植物,防止污染海洋环境的规定。
一、保护野生动植物。本条规定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和海洋水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植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植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是指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并加强管理;监视、监测环境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长的影响;建设项目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生长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对此作出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受到威胁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应当采取拯救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长环境,必要时应当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等。
二、防止污染海洋环境。由于在海岸采挖砂石,可能破坏红树林、珊瑚礁和生态环境,危害海岸防护林,引起海水侵蚀海岸、堤坝,降低海岸防御自然灾害的能力,所以要严格限制在海岸采挖砂石。防止露天开采海滨砂矿和从岸上打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污染海洋环境的有效措施,主要是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和污染物达标排放及其总量控制制度等。
第六章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四十七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释义】 本条是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保护的原则要求和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编报审批程序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规定。本规定体现了海洋资源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发展的原则,是防止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和影响海洋功能的合理开发利用,尤其是防止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损害、影响主导功能的开发利用的基本保证。关于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定义和具体范围将由国务院作出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影响应符合功能区不损害主导功能开发利用所需的环境条件。同时,要求工程建设项目还必须符合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相关的保护标准。否则,海洋环境将会受污染损害,影响海洋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本款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这是防止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有效措施,也是我国环境管理的基本制度。根据本款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应报有审批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审核批准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通知申报单位并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前征求意见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批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该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其中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事先征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执行“三同时”制度和投产使用前后验收与管理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环境保护设施执行“三同时”制度和投产前验收的规定。建设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是一项行之有效的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共同构成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两项基本制度。
(一)“环境保护设施”是指根据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其审核批准意见中所确定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建造的借以防治海洋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的工程设施、设备等。环境保护设施一般分为三种类型:一是防治海洋污染的装置、设备、监测手段和工程设施等;二是生产与环境保护两用的设施;三是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的设施。
(二)“同时设计”是指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进行主体工程设计时,应同时将环境保护设施委托具备该专业设计能力与资格的设计单位设计。建设单位提交主体工程的设计任务书应有环境保护的内容,初步设计中应有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单位根据环境保护的内容与要求,依照《设计规定》中的有关要求进行设计。环境保护设施和主体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同一单位承担,也可以由两个设计单位分开设计,若由不同单位分开设计,则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单位应主动与主体工程设计单位配合,以使环境保护设施设计与主体工程设计协调统一。
(三)“同时施工”是指建设单位在委托主体工程施工任务时,应同时委托环保设施施工任务,若主体工程施工单位不具备环保设施施工能力,可另委托具有建造环保设施能力单位施工。在施工阶段中,环保设施施工单位应按主体工程施工计划安排施工进度,并保证建设进度与资金落实。为确保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按质按期完成,建设单位应及时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环保工程进展情况,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施工进展及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施工期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负责落实施工的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四)“同时投产使用”是指建设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运行。同时投入运行包括建设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后的正式投产使用,试生产与试运行过程的同时投产使用,也包括设施投入使用后的正常运行。“同时投产使用”是执行三同时制度的关键环节。为保证“同时投产使用”严格实施,本款规定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这是执行“三同时”制度的关键环节,对违反本款规定的,按本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在建成投产后不得随意拆除或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确需拆除或闲置者,必须事先征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环境保护设施只有保证在其闲置并不构成海洋环境污染和损害条件下,才可以允许闲置。如果环境保护设施损坏而不能修复,或超过使用期限,或实践证明设施在技术方面和使用效果上已不能满足环境保护要求,可以在保证新的、效果好的设施在预定期间内建成投产的前提下,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获得同意后才可以拆除。
第四十九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材料不得含有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禁止性条款。
本条规定体现了“必须采取一切措施保护海洋环境”的原则。根据本条规定,海洋工程建设单位在选用材料时必须实行“预防原则”,对可能含有超标放射性和易溶出有害有毒物质的材料进行检验,确保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所使用材料的放射性物质或有毒有害物质的含量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同时,应把检验结果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随时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违反本条规定者,按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爆破作业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发生。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为保护海洋资源,防止海底爆破作业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破坏和污染损害海洋资源和环境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防止海上爆破作业损害海洋资源的规定。“海上爆破”是指海洋工程建设、海洋环境整治和海洋调查活动必须采用爆破手段的作业行为。海上爆破对海洋资源的损害主要来自物理效应,表现为声、冲击波、爆破物沉降和沉积物翻动。本款所指的“海洋资源”主要指生物资源。海上爆破可能对海洋生物资源,尤其是渔业资源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因此我国的《渔业法》也明确规定防止爆炸作业对渔业的损害。爆破作业者应掌握作业区海洋生物资源状况,确定主要保护目标。在选择爆破地点、方式、时间时,要避开生物聚集与回游的季节与路线,同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如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和信号,将爆破对海洋资源的危害降至最低程度。在制定爆破方案时,对其他资源的保护也应给予综合考虑。作业者必须将爆破方案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输油过程中避免发生溢油事故的规定。建设单位必须在技术和管理上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溢油事故的发生。技术改进是防止溢油事故的重要预防措施之一,例如采用先进钻井技术,可减少井喷事故的发生。在防止溢油事故的管理中,除了严格操作程序,明确岗位责任,强化防范意识外,海上石油开发单位必须编制溢油污染应急计划,配备与开发规模相适应的设备和器材。对违反本规定者,将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残油、废油必须予以回收,不得排放入海。经回收处理后排放的,其含油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钻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不得排放入海。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及钻屑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过程中处置废弃物质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过程中排放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以及处置残油、废油等废弃物质的规定。含油污水是指原油经油水分离器分离后产生的采出水,及机舱、机房和甲板含油污水。油性混合物通常是用棉纱、木屑等吸油材料清洁甲板污油或机器后产生的含油材料,以及含油泥浆、含油钻屑等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含油污水及油性混合物未经达标处理,不得直接向海洋排放。机舱、机房和甲板含油污水的排放,应符合国家《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采油工业含油污水排放,应符合国家《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含油污水在排放前不得稀释或加入消油剂进行预处理。采油工业含油污水的排放,必须符合国标《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分析方法》的要求。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过程中排放的含油污水要征收排污费,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过程中处置钻井泥浆及钻屑的规定。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过程中使用的泥浆包括水基泥浆、油基泥浆和混合泥浆等,其海上处置方式分为两类。含油量超过10%(重量)的水基泥浆,禁止向海中排放。含油量低于10%(重量)的水基泥浆,回收确有困难、经海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向海中排放,但要征收排污费。油基泥浆使用后禁止排放,要求回收处理。钻屑中的油含量超过15%(重量)时,禁止排放入海。含油量低于15%(重量)时,回收确有困难、经海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向海中排放,但要征收排污费。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不得排放入海。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及钻屑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作业者应提交钻井泥浆和钻屑等样品到主管部门认可的实验室进行毒性检验。检验合格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方可排放。主管部门必须提供海洋石油钻井泥浆毒性检验标准与分析方法。
第五十二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及其有关海上设施,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垃圾。处置其他工业垃圾,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作业过程中处置工业垃圾的规定。
一、含油工业垃圾是指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及其海上设施在作业期间产生的含有油份的废弃物。其他工业垃圾主要指在海上油气田钻井平台、采油平台的安装、拆卸等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废弃物,如一切塑料制品,包括用于包装的废塑料、合成缆绳、塑料袋等废弃物质,一切有毒化学制品以及其他一切有害物质。上述物质如弃置到海洋中以后,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因此须要求送陆地处理,禁止向海洋中处置。
二、按有关法规可以向海洋处置的,如钢筋混凝土等固体废弃物向海洋处置时应按照海洋倾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海上试油时,应当确保油气充分燃烧,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上试油的环境保护规定。
一、海上试油是测试油气产量的作业内容之一。作业者在试油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油气充分燃烧。试油过程中产生的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应采取有效措施回收。
二、海上试油前,作业者应通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监督。作业者应将试油时落入海中的原油量以及采取的相应措施等情况记录在“防污记录簿”中。
第五十四条 勘探开发海洋石油,必须按有关规定编制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编制和审批溢油应急计划的规定。
一、作业者在从事海上钻井或油田投产前,应按规章制度编制溢油应急计划,充分评估可能产生的溢油风险,并配备应急设施、设备和制定应急措施,以便发生溢油事故后,能有效地组织人力、物力及时处理,将污染损害降到最低。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1995年发布了《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应急计划编制与审批程序》,对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应急计划编制的内容与审批的程序进行了规定。
二、根据本条的要求,溢油应急计划应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审查批准后,企业或作业者应按照批准的溢油应急计划组织相应的人力物力实施。如果在作业过程中,作业规模、方式、方法等发生变化,作业者应重新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批溢油应急计划。
第七章 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废弃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海上倾倒废弃物实行许可证制度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允许向海上倾倒废弃物的批准部门是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在海上倾倒废弃物必须得到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本法附则第九十五条对“倾倒”进行了定义:“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辅助设施和其他浮动工具的行为。”因此,倾倒是以处置废弃物为目的,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1.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载运工具将废弃物或其他物质在海洋中进行的任何故意处置;2.将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辅助设施或其他载运工具在海洋中进行的任何故意处置;3.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载运工具将废弃物或其他物质在海床及其底土中进行的任何贮藏;4.为了达到故意处置的目的在现场对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进行的任意弃置或任意贮藏,如海上开采油气的平台在海上的弃置。但是,倾倒不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他载运工具和设施在正常操作过程中所产生或伴生的废弃物或其他物质在海洋中处置,如机舱污水、平台采出水等的排放(本法其他章的条款对这些废弃物的排放作了相应的规定);2.在海洋中并非为单纯的物质处置而放置的物质,如电缆、管道和海洋科研调查装置等;3.处置或贮藏直接产生于海床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和相关近海加工或与此有关的废物或其他物质。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在海上倾倒废弃物必须申领许可证的规定。需要向海上倾倒废弃物的任何单位(即废弃物所有者或倾倒作业者,但倾倒作业者必须受废弃物所有者的委托),必须提前2个月(需要使用临时性海洋倾倒区则必须提前6个月)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的格式填报倾倒废弃物申请书,并提交废弃物特性成分检验单以及有关倾倒的方式、规模、数量、废弃物所有者和倾倒作业者等有关材料。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倾倒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之内(需要使用临时性海洋倾倒区则在6个月之内),按照规定程序对倾倒申请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废弃物在海上指定的倾倒区内倾倒是合适的,则发给倾倒许可证。倾倒申请单位必须持主管部门签发的倾倒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条件进行废弃物的倾倒作业。
三、本条第三款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废弃物在境内倾倒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其境外的废弃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大陆架、专属经济区及其他所有管辖的海域内倾倒。
第五十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废弃物的毒性、有毒物质含量和对海洋环境影响程度,制定海洋倾倒废弃物评价程序和标准。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应当按照废弃物的类别和数量实行分级管理。
可以向海洋倾倒的废弃物名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海上倾倒的废弃物种类及其评价程序和标准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海洋倾倒废弃物评价程序和标准的规定。海洋倾倒废弃物评价程序是指废弃物在海上倾倒必须进行的关于废弃物特征、废弃物预防策略、倾倒区选择、倾倒环境影响、倾倒许可证条件、工程监督、环境监测等内容的评价所采取的原则、标准、方式和步骤。海洋倾倒废弃物标准是指由废弃物的种类、数量、成份、有毒物质含量水平等构成的用来衡量废弃物是否可以在海上倾倒的标准。在制定海洋倾倒废弃物标准时,应当重点评价源于人类活动的物质(如镉、汞、有机卤化物、石油、烃类化合物,以及砷、铅、铜、锌、铍、铬、镍、钒、有机硅类化合物、氰化物、氟化物和杀虫剂及其非卤化有机物副产品)的毒性、环境稳定性和生物积累作用。根据本条规定,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废弃物的毒性特征、所含有毒物质的成份、数量及其对海洋环境的影响状况制定海洋倾倒废弃物评价程序和标准。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海洋倾倒废弃物分类分级管理的规定。根据废弃物种类和数量的不同及其对环境影响程度的不同,将海洋倾倒的废弃物进行相应的分类分级管理。对海洋环境影响重大的废弃物的海洋倾倒,如数量较大的疏浚物、受到污染的疏浚物、大型石油平台和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其他特殊废弃物或国家绝密工程所要倾倒的废弃物等,则须进行全面的环境影响评价,采取严格的监督管理措施,并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其他废弃物的倾倒,则根据废弃物有毒物质特征进行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并由下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具体管理方式和权限的划分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三、本条第三款是关于海洋倾倒废弃物名录的规定。海洋倾倒废弃物名录是指由可以向海洋进行倾倒的废弃物种类构成的目录。根据本条规定,海洋倾倒废弃物名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由国务院批准施行。根据1972年在伦敦签署的《防止倾倒废弃物或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及其1996年议定书,目前我国可考虑在海上倾倒的废弃物有以下7大类:港口、码头和航道疏浚物;城市污水污泥(污水处理残渣);鱼类废物和工业性鱼类加工作业产生的废物船舶、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惰性无机地质废料,如建筑渣土等;天然的有机废物,包括农产品;在远离大陆的岛屿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上产生的只能用倾倒的方法处置的主要由钢、铁、混凝土及其有关的类似的无害物质构成的大型物体。我国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以及国家需要确定以上7类物质是否可以在海上倾倒。我国海洋倾倒废弃物管理的方针是严格控制海上倾倒,防止废弃物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避免污染的最佳途径是严格控制废弃物的扩散与传播,用科学合理的手段来对废弃物进行处置,积极采取产品改造、清洁生产技术、工艺改良、原辅材料的替代、现场封闭再循环利用等减少和防止废弃物技术。
第五十七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经济、安全的原则选划海洋倾倒区,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选划海洋倾倒区和批准临时性海洋倾倒区之前,必须征求国家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释义】 本条是关于选划海洋倾倒区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选划海洋倾倒区的原则和程序的规定。海洋倾倒区选划的原则是:“科学、合理、经济、安全”。选划海洋倾倒区要充分考虑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生态效益的统一,合理利用海洋的空间,将废弃物对海洋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为了充分贯彻科学、合理、经济、安全的原则,选划海洋倾倒区应当着重考虑以下因素:废弃物的特性、成份、数量、生成地和倾倒方式、规模;倾倒区位置、水深、水动力条件;海域利用功能区划;海洋的空间和自净能力;倾倒作业费用经济合理;倾倒区邻近地区的社会经济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海洋倾倒区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划,在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设立。选划海洋倾倒区的程序主要如下: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家渔业、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的基础上确定预选倾倒区,委托具有资质的技术单位承担选划海洋倾倒区的任务;选划技术单位编制海洋倾倒区选划大纲和选划报告;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选划大纲和选划报告进行审查,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征求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后将选划报告提交国务院批准。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选划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临时性海洋倾倒区是指因海岸和海洋工程急需而划定的临时性的、限期和限量的专门为该项工程使用的倾倒区。沿海地区工程建设的废弃物倾倒具有倾倒量集中、规模差异大、时间短、随机性强、地点不确定等特点,现有的海洋倾倒区在位置、容量等方面往往都不能满足其倾倒的要求,临时性海洋倾倒区是为了弥补这种不足而设立的。临时性海洋倾倒区应当根据倾倒的规模、数量、废弃物的特性、倾倒区域的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对倾倒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后设立。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的选划程序主要如下:由需要使用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的单位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相关的渔业、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的基础上确定预选倾倒区;由需要使用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的单位承担选划工作,委托具有资质的技术单位编制临时性海洋倾倒区选划大纲和选划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选划大纲和选划报告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在选划海洋倾倒区和审批临时性海洋倾倒区时,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倾倒区的使用,组织倾倒区的环境监测。对经确认不宜继续使用的倾倒区,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封闭,终止在该倾倒区的一切倾倒活动,并报国务院备案。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洋倾倒区使用的监督管理的规定。
一、根据本条规定,海洋倾倒区(包括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的使用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倾倒区的状况确定倾倒作业的方式、倾倒的数量和规模,定期开展倾倒区使用的可行性和容量评价,监视倾倒区的倾倒活动,监督维护倾倒区标志,查处危害倾倒区使用功能的行为。
二、倾倒区的环境监测是在倾倒活动期间和倾倒之后一定时期内在倾倒区及其邻近海域进行的对倾倒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状况的调查和评价。倾倒区的环境监测应当定期进行,监测活动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包括制定监测方案、委托海洋环境监测机构承担监测任务、监督实施监测活动、审查监测报告等。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的环境监测由该倾倒区的使用者负担,其监测方案应编制在该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的选划报告之中,并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监测任务应当由该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的使用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海洋环境监测机构承担。如果监测结果认为,海洋倾倒区已不能再容纳废弃物的倾倒,或者所要倾倒的废弃物将对环境产生严重危害,则应当将该倾倒区视为不宜继续使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和确认。在经确认不宜继续使用的倾倒区,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予以关闭,并事先向社会及有关单位发布公告,终止在该倾倒区的一切倾倒活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关闭海洋倾倒区后,应向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九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废弃物装载之后,批准部门应当予以核实。
【释义】 本条是关于倾倒作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持有倾倒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根据许可证标明的倾倒时间、期限、倾倒量、倾倒作业方式、倾倒废弃物强度等倾倒作业条件,到倾倒许可证签发机关指定的倾倒区进行倾倒作业。倾倒作业单位应当在装载废弃物之后并在到达指定倾倒区域进行倾倒之前,通知倾倒许可证签发机关予以核实。在得到倾倒许可证签发机关核实认可之后,倾倒作业者方可进行倾倒。倾倒许可证签发机关应当检查是否持有倾倒许可证、是否符合倾倒许可证的条件、实际装载的废弃物的名称、数量、成份及其有害物质含量与许可证的记载是否一致、倾倒工具和倾倒方式是否符合要求、倾倒是否到位等内容。如有上述等方面的不实行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对于违法倾倒行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六十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详细记录倾倒的情况,并在倾倒后向批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倾倒废弃物的船舶必须向驶出港的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倾倒记录和报告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持有倾倒许可证进行倾倒作业的单位应当在倾倒作业期间,按照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倾倒记录表如实完整填写倾倒作业情况。在倾倒作业完成之后,倾倒作业单位应根据倾倒许可证签发机关的要求提交有关倾倒作业情况的书面报告。进行倾倒作业的船舶还应当向所在驶出港的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倾倒作业的书面报告。
第六十一条 禁止在海上焚烧废弃物。
禁止在海上处置放射性废弃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质。废弃物中的放射性物质的豁免浓度由国务院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上焚烧和放射性废弃物处置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在海上焚烧废弃物。本法附则第九十五条对海上焚烧作出了定义:“海上焚烧,是指以热摧毁为目的,在海上焚烧设施上,故意焚烧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的行为,但船舶、平台或者其他人工构造物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行为除外。”因此,海上焚烧是在船舶、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上焚烧废弃物或其他物质,以通过热销毁方式对这些物质所作出的故意处置;海上焚烧不包括在船舶、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上焚烧由该船舶、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在正常运作、生产期间所产生的废弃物或其他物质。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在海上处置放射性废弃物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在海上处置放射性废弃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但是具有放射性物质豁免浓度的废弃物除外。废弃物的放射性物质豁免浓度是指如果申请倾倒的废弃物所含的天然放射性核素的含量与所要倾倒的海域附近的主要背景值接近,或者所含的人工放射性核素来自空间的辐射微尘,并且在该废弃物倾倒后不会显著改变倾倒区附近的辐射场,不会给倾倒区附近的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则认为该废弃物具有豁免浓度。废弃物的放射性物质豁免浓度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核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第八章 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六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释义】 本条是关于防止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综合性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防止船舶本身及相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任何国籍、类型的船舶及船舶所从事的任何作业与活动,都不得污染海洋环境,不得违反规定排放任何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物质。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领海、内水以及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管辖的其他海域。“船舶”是指任何类型的由自身驱动或他船拖带的排水或非排水装置,其中也包括帆船、水翼船、气垫船、潜水船、浮动船艇、地效应船、水上飞机和航行或拖航及作业中的钻井平台。船舶本身的活动包括船舶因航行、生产、施工、勘探、开发、旅游、科研、竞技、公务等方面的需要而进行的各种活动,“相关作业”是指与船舶以及船舶本身的活动相关联的其他作业活动,其中主要包括船舶修造和拆解、船舶供应、码头仓库与海上装卸作业站(点)间的货物输送、危险货物集装箱拆(装)箱、船舶污染物回收等作业活动。“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在装卸、运输、运行过程中加注、产生、贮存和排出的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任何物质,其中包括船舶排出的废气、船舶噪声、船舶防腐涂料等。“其他有害物质”是指任何进入海洋或大气后易于危害人类健康、有害生物资源和海生物,损害休憩环境或妨害对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的物质,其中包括受《73/78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控制的任何物质。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洗舱作业活动及作业单位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凡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以及船舶清舱、洗舱等作业活动的单位,都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工作内容相适应的污染物接收及达标处理能力,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单位的接收处理能力和资质予以审核认定。
第六十三条 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在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时,应当如实记录。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舶应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证书与文书并应如实记载船舶污染物排放及操作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船舶及其防止海洋污染设备与设施必须取得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分别按照有关国际公约、我国法规的规定,签发或认可的相应的防污染结构证书、适装证书、污染损害赔偿责任证书及相关文书。船上所有涉及污染物排放、作业及相关操作,都应如实记录在国际公约、我国法规规定的记录簿或船舶文书中并随时接受船旗国和港口国政府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 船舶必须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结构与设备应当能够防止或者减轻所载货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舶配置防污设备、器材以及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舶结构与设备要求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船舶配置防污染设备和器材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所有船舶必须配置满足有关国际公约、我国法规和规范要求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使之保持有效和随时可用状态。所有设备均应按照公约和法规的要求,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验船师进行定期的检验。根据船舶吨位、航区、类型和用途的不同,船舶防污染设备、设施与器材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内容:排油监控系统和油水分离与过滤设备、国际标准排放接头、溢油围控与回收器材、船舶垃圾储存及处理设备、焚烧炉等。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舶结构与设备要求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结构与设备应能够防止或者减轻所载货物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具有污染危害性的货物在《73/78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以及我国的相关规则中详细列明。上述规则对载运不同性质和种类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结构与设备都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所有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及其他危险货物的船舶均须通过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或认可的验船师的检验,并取得有效的安全技术证书和适装证书,方可承运证书规定的货物。
第六十五条 船舶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因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难事故,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舶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规,防止因海难事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规定。
一、本条是修订后《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内容。国内外统计资料表明,因船舶造成的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件,绝大多数都是由于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海难事故引起的,而百分之八十的船舶事故都与人的因素有关,都起源于不同程度的疏忽、违背、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规以及船舶和货物的安全操作规程。增加本条规定有利于从海上安全的源头入手减少和避免因船舶事故引起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二、根据本条规定,任何船舶都应严格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避免事故性海洋环境污染事件。涉及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很多,有《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78/95海船船员培训、发证与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有我国的《海上交通安全法》、《船舶登记条例》、《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海船船员值班规则》、《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还有各港及特定海域的海上航行安全管理规定等等,船舶在航行、作业、停泊时都应认真遵守。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完善和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以及按照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和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规定。
一、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由于船舶事故造成较严重的海洋环境污染事件均与海上油类运输有关。船舶油污事故影响面大,涉及海域面广,对资源、生态及社会诸方面造成的损害严重且持久,损害所带来的赔偿数额巨大,同时,由于船东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原因,油污事故的受害方往往得不到足够合理的赔偿,因此,国际社会十分重视船舶油污损害的赔偿问题。几十年来,世界各国已在重大油污事故的损害赔偿方面形成了一整套切实可行的损害赔偿制度与办法。国际海事组织《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修订后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及其修订后的《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进一步统一了世界各国的做法,确立了全球范围的赔偿制度。我国是上述两个公约的参加国,《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已于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也已于同日对我国**特别行政区生效。上述公约确立了“共同利益和保护环境共同责任原则”,即“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原则”。而实现该原则的有效途径即建立船舶油污保险和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二、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根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
第六十七条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必须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舶进出港口以及过境和装卸作业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拟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必须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以及进行货物装卸作业。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制度,是世界各国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普遍采用的监督管理制度,旨在通过申报及审核程序,掌握此类货物适运条件、船舶适载条件、码头安全作业条件以及货物的积载情况,对船舶、货物和装卸作业实施重点监督管理,保障船舶、货物、港口及人员安全,防止船舶所载货物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并可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采取及时有效的应急措施。我国1982年施行的《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和1993年颁布的《船舶载运外贸危险货物申报规定》中,对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的申报时间、方式、内容、格式以及从事危险货物申报人员的资质等方面作了具体、详细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交付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必须符合对所装货物的有关规定。
需要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评估。
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必须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释义】 本条是关于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污染危害性不明货物的评估以及装卸油类和有毒有害货物作业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交付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凡交付船舶装运具有污染危害性的货物,其包装、标志、相关单证以及特定货物的数量限制,均应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否则,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禁止此类货物装船运输。本款规定的目的在于从技术方面保障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海运安全,防止因货物包装的破损、货物泄漏、混装、不当积载、超量运输等原因引发各类事故而导致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和我国的《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均对每类危险货物(含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包装、标志、运载以及对装运过危险货物而未彻底清洗或消除危害的“空包装”处理作了具体详细的规定,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各有关方均应严格遵守。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污染危害不明的货物的评估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凡性质不明确、是否会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以及损害程度未确定的货物,应事先按照《73/78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和我国水路运输危险货物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估,性质确定后方可按照正常程序办理各项船运手续。
三、本条第三款是关于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装卸作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在进行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装卸作业时,船岸双方、海上过驳作业的船舶双方以及船舶与海上装卸设施双方都必须遵守安全和防污染的操作规程。在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装卸作业过程中,由于疏忽、操作失误、意外事故等引发的货物泄漏、溢出会造成人员伤害和海洋环境污染,为避免装卸作业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和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特别是营运操作性污染事故,在科学研究和多年经验积累的基础上,国内外都形成了一整套具备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的规范、程序及技术操作指南等,作业船舶和岸上相关作业单位都应严格遵守这些安全与防污染操作规程,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此类作业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备有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必须编制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与船舶相关作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场所必须设置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船舶及与船舶油类装卸作业有关的单位必须编制溢油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防污染应急设备、器材的规定。
一、本条是修订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内容。本条规定既为与船舶相关作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具体履行海洋环境保护义务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是我国履行国际公约,承担国际义务的需要。我国是《73/78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和《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的参加国,目前两个公约均已对我国生效。《73/78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对各缔约国政府应保证在装油站、修理港以及船舶需要的其他港口,设置足够的接收设施,以接收船舶残油和含油混合物、船舶留待处理的含有有毒液体物质的残余物和混合物、船舶垃圾等污染危害性物质。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与船舶相关作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场所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及溢油应急反应设备和器材的配置与使用情况。《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要求其管辖下的船舶、海港和油类装卸设施的主管当局或经营人备有油污应急计划或类似安排,且此种计划或安排应与国家系统相协调并按国家主管当局规定的程序核准,同时该公约还要求各缔约国应建立对油污事故采取迅速和有效的反应行动的国家系统。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上述两个公约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中,公约要求的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已于1995年起在我国的国际航行船舶上实施,港口油污应急计划体系已初步建立并在进一步完善中,在海上搜寻救助系统基础上建立的中国沿海海上污染报告系统已投入正常工作,接受并处理来自世界各国的船舶以及航空器的报告,并与国际海事组织保持密切的工作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与船舶相关作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场所必须设置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并使之处于良好状态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所有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等与船舶相关作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场所均应按照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根据国家及行业标准,设置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使之处于良好状态,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这些设施的配置、使用、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船舶及与船舶油类装卸作业有关的单位必须编制溢油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防污染应急设备、器材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船舶必须编制符合国际公约规定、与国家及海区油污应急计划体系相协调的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报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从事油类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装卸站的所有人、经营人和与船舶油类作业有关的单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报上级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发生溢油污染事故时,有关各方应按照应急计划规定的程序,展开迅速有效的反应行动,将溢油污染损害减小到最低程度。海上发生重大船舶溢油污染事故时,溢油应急计划体系相关单位有义务参与应急反应行动,并服从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与协调。
第七十条 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
(一)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
(二)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
(三)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
(四)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五)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六)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舶和与船舶有关的,容易直接或间接造成环境污染的作业活动应事先申请主管机关批准或核准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下列六个方面的作业及活动应事先获得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一)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船用焚烧炉主要用于焚化处理船舶营运中产生的油泥油渣以及垃圾等固体废物,在焚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会对大气造成污染,影响港口周边空气质量,因此,须严格控制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设备。
(二)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船舶的洗舱水、清舱废物、残油、含油污水等应根据其性质不同分别排入港口专用接收处理设施或在开敞海域排放,以防止造成水体交换能力较弱的港口水域污染。船舶货舱驱气主要指装运液化气体和化学品的封闭货舱内的气体驱除,此项作业既涉及安全问题又涉及大气污染问题,应予严格监管。
(三)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所谓“消油剂”主要指溢油分散剂以及凝聚剂、沉降剂等化学处理剂,这类化学剂对一些特定性质及环境下的溢油作用甚微且容易造成海洋环境的二次污染,因此,在港口、遮蔽及环境敏感水域应对使用消油剂予以严格控制。
(四)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此类作业应事先采取防止污染水域措施,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五)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进行此类作业,应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划定安全作业水域,控制周围船舶活动,并按程序采取安全与防污染措施。
(六)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本项所列举的作业,均涉及海洋环境和海上安全与通航秩序问题,应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辖区水域情况,确定作业时间,必要时划定作业区及警戒区,并对相关水域实施交通管制。由于海上与船舶有关的施工作业种类繁多,情况不一,故本项在列举几种作业的同时,又增加了“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内容,以涵盖其他与海洋环境及海上安全关系密切或影响重大的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第七十一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
对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损害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海上设施,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必要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船舶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对在公海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我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后果或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海上设施采取必要措施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在本法适用范围内,船舶一旦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时,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强制措施。“海难事故”是指由于自然灾害、意外原因或者人的过失造成的重大财产、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的海上船舶事故,包括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爆炸、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或灭失、船舶沉没等。“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主要包括强制拖航、强制打捞、强制清除污染物、强制消除污染源、禁止船舶离港、征用船舶或设备以及调动社会力量等。因采取强制措施而产生的费用由污染责任人或污染源的所有人承担。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采取必要措施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船舶或海上设施在公海因海难事故而造成我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损害或具有污染威胁时,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必要措施。本款的规定与我国1990年2月加入的《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以及《1973年国际干预公海非油类物质污染议定书》确立的原则一致,该原则改变了长期沿用的各国只在其领海内行使管辖权的国际常规。同时本款还作出了“相称原则”的规定,即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在采取干预措施时应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适应,这也是目前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第七十二条 所有船舶均有监视海上污染的义务,在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必须立即向就近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
民用航空器发现海上排污或者污染事件,必须及时向就近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通报。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舶及民用航空器监视和发现海上排污或污染事件时的报告和通报程序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船舶监视海上污染的义务及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行为的报告程序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任何船舶都有义务监视海上污染情况。一旦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行为,无论其来源于海岸陆地或港口码头,还是来源于船舶或海上设施,都应以最快的方式立即向就近的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以便于相关部门对污染事故或违法行为作出快速反应和及时处理。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民用航空器发现海上排污或者污染事件后报告程序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民用航空器发现海上排污或污染事件后,必须及时向就近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有责任立即将有关情况向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以迅速对排污或污染事件作出反应。关于航空器对海上紧急事件的报告,《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与合作公约》作了专门规定,我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有如下规定:“民用航空器在海上遇到紧急情况时,还应当向船舶和国家海上搜寻救援组织发送信号”。该条文所称的“国家海上搜寻救援组织”是指根据我国加入的《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和《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规定,国家设立于各级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海上搜寻救助协调中心”及其各级分支机构(2000年1月3日启用的我国水上搜救专用电话号码为:12395)。
第九章 法律责任
所谓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由法律作出规定,由法律规定的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按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三大类。究竟采取哪一些或哪几种法律责任形式,应当根据法律调整违法行为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特点以及侵害的程度等多种因素来确定。法律责任一章是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的重点内容之一,由现行法的四条增加为修改后的二十二条,主要对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行为所应追究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分别规定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排放污染物等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以下四种: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行为。根据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或其他物质包括以下五种: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这五种污染物属于绝对禁止排放的物质,违者就要依照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海洋环境保护法作为保护海洋环境的专门法律,较全面具体地规范了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应当遵循的原则,以及排放污染物的标准。根据本法有关规定,1.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2.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3.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4.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方能排入海域。5.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严格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6.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邻近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避免热污染对水产资源的危害。7.向海洋排放污染物以及按标准排放污染物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行为。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违法行为包括两种:一是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根本就未申请海洋倾倒许可证而私自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行为;二是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虽然已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尚未获得批准就倾倒废弃物的行为。不论是以上哪种行为,只要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就要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行为。根据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这是针对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有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所作的义务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在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故范围扩大。否则就要依据本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二、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两种形式:一是责令期限改正,二是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并处罚款。责令期限改正,是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一种制止其违法行为继续进行的行政处罚。因此,对任何属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首先均应当适用责令期限改正的行政处罚。这里的期限,由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作出规定。“并处罚款”,是一种财产罚,即在纠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对违法行为人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惩罚,以补偿其造成的损失或者加强惩戒作用。根据本条规定,这种罚款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即它在本条中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给予罚款。
三、关于罚款的数额,本条根据不同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分类作出规定:1.对本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即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和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分别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对本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即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和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和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幅度,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及造成损失等情况确定,这是本法赋予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自由裁量权,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行使,不得滥用,违者应追究其法律责任。执行处罚的机关应当将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四、本条规定的有处罚权的机关,是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也就是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具体由哪个部门执行处罚措施,则应当根据本条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本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来确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
(四)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有关申报、报告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以下四种: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陆源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因此,不按规定申报的行为包括以下几种:1.未申报的行为;2.未按规定程序申报的行为;3.拒绝申报的行为;4.在申报登记过程中,提供虚假的陆源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以及其他有关技术和资料的行为。
(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行为。根据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
(三)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行为。本法第六十条规定,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详细记录倾倒的情况,并在倾倒后向批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倾倒废弃物的船舶必须向驶出港的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根据这一规定这类行为包括以下几种:1.不记录倾倒情况的行为;2.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的行为;3.不提交倾倒报告的行为;4.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行为。不论是哪种行为,都要依照本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四)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行为。根据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必须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这是防止危害性货物污染海洋环境所采取的必要措施之一。对于拒报或者谎报的,就要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两种形式:一是警告,二是罚款。两种处罚只能单独适用,不能同时使用。
(一)警告,即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违法行为人给予的一种较轻的行政处罚,其目的主要是对违法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敦促其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接到警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改正。警告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二)罚款,是对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人给予的一定的经济制裁。本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是根据不同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分类作出规定的:1.有本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的,即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和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2.有本条第(二)
项和第(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的,即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和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处罚较之第(一)、(三)项罚款数额高,原因是本条这两项所列的违法行为危害较大,可能造成的后果较严重。本条规定的罚款幅度,由行使本条规定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及造成的后果来确定。
三、根据本条规定,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也就是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具体由哪个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执行处罚措施,则应当根据本条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本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来确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现场检查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这是本法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所作的义务性规定,违者就要依照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不论是具备这两种违法行为中的一种,还是同时具备这两种违法行为,都要按照本条规定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作为主管部门,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协助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果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的资料和情况,就要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三、按照本条规定,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根据本法第五条的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以及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具体由哪个部门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则要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来确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依法作出下列处罚:
(一)警告,即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违法行为人给予的一种最轻的行政处罚,是一种既具有教育性质又具有强制性质的较轻的处罚形式,其目的主要是对违法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敦促其改正违法行为。警告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违法行为人接到警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并按照规定配合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二)罚款,本条规定的具体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下。所谓罚款是指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给予一定的经济制裁。根据本条规定,这种罚款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即它在本条中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在作出警告处罚的同时,决定给予罚款的处罚。执行处罚的机关应将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海洋生态系统保护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具有抗污染、防灾减灾、保护堤岸等作用,只有保护并利用好,才能为人类造福。根据本法海洋生态保护一章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和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保护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生态系统、海洋水产资源、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义务,若使之受到破坏就要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根据本法第五条的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以及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具体由哪个部门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则要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来确定。
三、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三种形式:一是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二是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的同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一)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所谓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是指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海洋环境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并经确认违法行为人从事破坏海洋生态系统、海洋水产资源和海洋保护区以后,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并采取措施予以补救。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是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一种制止其违法行为继续进行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人不但要停止其违法行为,在一定期限内予以改正,还得采取措施予以补救,使破坏的程度减小到最低点。这里的期限,由实施处罚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二)罚款,即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的同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既是对违法行为人的惩罚,也是对其造成破坏的补偿。根据本条规定,这种罚款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即它在本条中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的同时给予罚款处罚。
(三)没收违法所得。所谓没收违法所得,是指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在违法活动中所获得的收入全部予以没收。这是针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所具有的特点而作出的规定,违法行为人破坏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有可能获得不正当利益,因此,必须没收其违法所得,将不正当的获利收归国家所有。实施这一行政处罚的前提是有违法所得,反之就无法实施。同时,没收违法所得并不影响前两项行政处罚的实施。执行处罚的机关应当将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设置入海排污口的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款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违者就要依照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未经审批擅自设置入海排污口。入海排污口是污染海洋环境的主要渠道之一,其设置应当科学、合理,使其达到既排污,又不污染海洋环境的双重目的。在什么地方设置入海排污口,要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的规定,经科学论证,并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严把设置关,是防止排污口污染海洋环境的必要手段。否则,设置的入海排污口就是非法设置,就要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
(二)在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建排污口。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及海滨风景名胜区等区域,都是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区域为海洋自然保护区:1.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以及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恢复的海洋自然生态区域;2.海洋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或者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3.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滨海湿地、入海河口和海湾等;4.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5.其他需要予以特别保护的区域。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海洋自然保护区是非常特殊的区域,一旦受到污染,其后果不堪设想,如有的物种就有可能灭绝,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就有可能遭到破坏。因此,在此区域内不得新建排污口。重要渔业水域是渔业资源较丰富的区域,海滨风景名胜区是重要的旅游区域,更不得新建入海排污口。
三、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按照本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因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依法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一)责令关闭。所谓责令关闭,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海洋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经确认违法行为人未经审批擅自设置入海排污口,或者在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建入海排污口的违法行为以后,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设置入海排污口的单位关闭其排污口。在实际工作中,如果只是未经审批擅自设置排污口,而排污口的设置又符合其他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暂时关闭排污口,等补办有关审批手续以及接受相应处罚后,可继续使用。
(二)罚款,即在责令关闭的同时,给予罚款处罚。根据本条规定,这种罚款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即它在本条中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等具体情况,在作出责令其关闭的同时,给予罚款的处罚。本条规定的具体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执行处罚的机关应当将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拆除或者闲置陆源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陆源污染物处理设施是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重要环境保护设施,其拆除或者闲置必须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否则,未经同意而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应当依据本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二、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而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不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
三、依据本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具体由哪一级哪一地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处罚措施,则要根据违法行为发生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四、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两种形式:一是责令重新安装使用,二是责令重新安装使用的同时,并处罚款。责令重新安装使用,是一种行为罚,是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一种制止其违法行为继续进行并予以改正的行政处罚措施。违法行为人在接到责令重新安装使用的行政处罚后,应当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重新安装使用其环境保护设施。并处罚款,则是一种财产罚,是对违法行为人在经济上给予的一定惩罚,以补偿其造成的损失或者加强惩戒作用。根据本条规定,这种罚款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即它在本条中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的同时,决定给予罚款的处罚。本条规定的具体罚款数额是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执行处罚的机关应当将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非法运输该危险废物的船舶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转移危险废物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事先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违者就要依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经我国管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有可能给我国管辖的海域造成污染损害。危险废物应当在其产生国内进行处置,转移危险废物,其动机就是转嫁污染危害,这种行为是许多国家都禁止的,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更不能承受这种污染损害,因此,要加以防范。
二、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经过我国海域是指由甲国海域启运途经我国海域到乙国海域处置危险废物。
三、按照本条规定,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是对在我国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进行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对经过我国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外国籍船舶实施行政处罚。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一)责令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即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命令经我国管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人,将违法运至我国管辖海域的危险废物按原航线退运出我国管辖的海域。这种处罚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而且退运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自行承担。
(二)罚款,即在责令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的同时,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是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给予的经济制裁。根据本条规定,这种罚款的处罚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即它在本条中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在作出责令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处罚的同时,决定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处罚。具体罚款数额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这是本法赋予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及所造成的损失等情况依法行使。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持有经审核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是本法规定的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重要制度之一,违反该制度的行为,则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根据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要求建设海岸工程项目的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未持有经审核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而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只要是未持有经审核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而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就要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
三、按照本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其他任何部门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三种形式:一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二是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的同时,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是限期拆除。前两种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第三种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追究。其中“按照管理权限”是指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企业由哪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管辖,就由哪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如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的拆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的拆除,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违反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的违法行为人,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其在一定的期限内停止正在进行的海岸工程建设,并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如补办海岸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等。
(二)罚款,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给予一定的经济制裁。根据本条规定,这种罚款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它在本条中不能单独使用,只能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处罚的同时,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限期拆除,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海岸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的违法行为人,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其在一定的期限内拆除其违法兴建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这里的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海岸工程环境保护设施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这是环境保护法律共同具有的“三同时”制度,也是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重要制度之一。“三同时”制度要求有关海岸工程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同时必须符合以下三项要求:一是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二是必须经过检查批准才可试运行。三是必须进行验收。只有符合以上三项条件,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不符合其中任何一项条件要求的,即为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海岸工程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其中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二是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应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试运行或者投入生产、使用。否则既使建成环境保护设施,建设项目也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三、根据本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其他任何部门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四、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两种形式:一是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二是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的同时,并处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是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一种制止其违法行为继续进行的行政处罚措施。违法行为人在接到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的行政处罚后,应当立即停止。并处罚款,即在纠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对违法行为人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惩罚,以补偿其造成的损失或者加强惩戒作用。本条规定的具体罚款数额是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具体罚款数额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以及所造成的损失等情况自由裁量,这是法律赋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新建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严重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根据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有以下几种: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本条所禁止的这几项都是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同时也是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生产大户。因此,本法规定不得在沿海陆域内新建。
二、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新建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建设项目。本条强调的是新建的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建设项目,这样就排除了本法实施前已建的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建设项目。
三、按照本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其他任何部门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同时本条对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还强调“按照管理权限”,也就是说对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责令关闭的处罚应当由国务院作出决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责令关闭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责令关闭的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四、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只有一种形式,即责令关闭。所谓责令关闭,就是终止其生产经营活动,一般不允许其复业,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因此,责令关闭的处罚决定应当慎重作出,一般只适用于严重污染海洋环境,并在现有技术、经济条件下难以治理的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建设项目。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或者生产、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的“三同时”制度,是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并防止其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的重要制度,违反其中的任何一项制度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此没有规定。长期以来,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处罚,对进行其他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如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建设人工岛等,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违反“三同时”制度的行为一直没有在法律上明确如何予以处罚,造成了执法不力的情况。这也是致使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越来越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本条就是根据上述实际情况增加的规定。
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进行了规定,主要内容是: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除了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以外,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本法第四十八条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三同时”制度进行了规定,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二是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经过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验收,方可投入生产、使用。未经检查批准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二、按照本条规定,只要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的,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1.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符合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或者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未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2.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编报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报批的;3.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即试运行的;4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5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仍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三、按照本条规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也就是说,只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才是法律赋予其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本法规定的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其情节和后果的不同,分别给予不同的行政处罚。1.对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施工并处以罚款。也就是说,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确有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符合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或者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未编报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编报的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未按照法律规定程序报批的,向工程建设单位发出通知,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其在一定时限内停止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并对其实施罚款的处罚。2.对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三同时”制度的,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生产、使用,并处以罚款。也就是说,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确有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检查批准即试运行,或者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却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向违法行为人发出通知,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其在一定时限内停止生产、使用,并对其实施罚款的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这种罚款是一种必须实施的行政处罚,且这一处罚在本条中不能单独使用。也就是说,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除了要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责令停止施工或者责令停止生产、使用的行政处罚外,还要对其处以罚款。罚款的幅度是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具体数额要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由执法机关决定。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该建设项目的运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在不断地进行开发海洋的活动,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进行大规模的海洋开发,如开发海底隧道、铺设海底电缆、建设人工岛、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等海洋工程的建设,都会不可避免地对海洋环境、海洋生态系统产生污染损害。只有在最大限度地开发海洋的同时,确保对海洋的污染损害降低到最小的程度,才是对海洋的成功开发。放射性和有毒有害物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非常大,而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物质或材料有的就往往含有上述物质。为了避免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本法在第四十九条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原《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此没有规定,这次修改弥补了这方面的空白。
二、按照本条规定,只要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的,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一)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中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的;(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中使用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
三、按照本条规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也就是说,只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才是法律赋予其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本法规定的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应当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处以罚款。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所列的违法行为首先要给予其经济上的制裁。依照本条规定罚款的上限为五万元,即只能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处以多少罚款应当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的大小决定。(二)责令其停止该建设项目的运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根据本条的规定,这种处罚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也就是说,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除了要在经济上对违法行为人给予罚款处罚外,还要责令该建设项目停止运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也就是说,必须是上述污染危害被消除后,方可继续该建设项目的运行。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自国务院1983年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来,我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一直受这一行政法规的规范。但十几年的实践证明,随着我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规模的增加、范围的扩大,仅靠这一部行政法规已明显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因此,本次对《海洋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就不仅将上述行政法规中成熟的规定上升为法律,而且还作了修改和补充,强化了违法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按照本法第六章的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除了要遵守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及其环境保护设施的“三同时”制度以外,还应当特别遵守以下规定:
1.需要爆破作业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2.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发生;3.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残油、废油必须予以回收,不得排放入海,经回收处理后排放的,其含油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4.钻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不得排放入海,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及钻屑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5.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及其有关海上设施,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垃圾,处置其他工业垃圾也不得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6.海上试油时,应当确保油气充分燃烧,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
二、按照本条规定,只要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的,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1.在进行爆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给海洋渔业资源及其他资源带来严重损害,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2.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使溢油事故发生,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3.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未经过处理达标即进行排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4.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的残油、废油未予以回收处理,就排放入海,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5.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的残油、废油虽经回收处理后排放,但其含油量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6.钻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直接排放入海,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7.钻井所使用的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及钻屑的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8.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及其有关海上设施,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垃圾或者其他工业垃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9.海上试油时,未确保油气充分燃烧,将油和油性混合物排放入海,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
三、按照本条规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也就是说,只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才是法律赋予其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本法规定的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行为应当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予以警告。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有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行为后,向违法行为人发出警告。2.处以罚款。根据本条的规定,这种罚款是一种必须实施的经济处罚,且这一处罚在本条中不能单独使用。也就是说,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除了要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警告的处罚外,还要对其处以罚款。因为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可能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一般都较严重,所以对上述违法行为,既要给予其警告的处罚,又要对其处以罚款。而且罚款的数额也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为十万元)高。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和造成的后果的大小对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向海洋倾倒废弃物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关于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问题,原《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有所规定,但内容较少,只作了三条规定,法律责任问题规定得更为原则,只有一条笼统的规定。国务院1985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对此作了较详细的规定。这次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就将这一行政法规中规定的一些内容上升为法律规范,如海洋倾倒区的选划和封闭。并在法律责任中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罚。
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条对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行为进行了规定。主要包含以下两方面的含义:一是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二是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同时按照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倾倒区的使用,对经确认不宜继续使用的倾倒区,应当予以封闭,在该倾倒区的一切活动都应终止。
二、按照本条规定,只要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的,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1.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期限、条件或范围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2.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已经封闭的海洋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
三、按照本条规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也就是说,只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才是法律赋予其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本法规定的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对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行为,本条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规定两档行政处罚:1.对于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也就是说,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确有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废弃物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行为后,给违法行为人以警告,明确其实施的行为为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停止,并对其处以罚款。根据本条的规定,罚款是一种必须实施的行政处罚,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除了要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警告的处罚外,还要对其处以罚款。具体处以多少罚款应当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和造成损失的大小决定。本条规定的罚款数额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规定的数额(最高处罚额为十万元、最低处罚额为二千元)有较大提高,下限为三万元,上限为二十万元。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对于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许可证。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确有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废弃物的行为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行为,而且上述违法行为的情节严重的,比如已经予以警告并罚款后又再次违法倾倒的,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的倾倒许可证予以暂扣或者将许可证吊销。上述规定与原《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的规定相比明显加大了处罚的力度。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废弃物运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根据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境外废弃物在中国管辖海域倾倒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近年来,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上有害废物和垃圾跨国间转移逐渐加剧,而且多数是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移其有害废物和垃圾,这已经成为全球性的环境问题。其主要特点是发达国家和地区通过各种手段和途径,以各种名义将大量工业废物和城市生活垃圾,其中有许多都属于有害废物,向发展中国家出口。其实质是将污染转移到发展中国家。这种污染转移对发展中国家的环境造成了重大的污染或产生重大的污染威胁,同时也对上述国家的经济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一员,也曾受到过这些“洋垃圾”的危害。党中央、国务院多次下令不准进口境外有害废物和垃圾。1996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也明确规定“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这几年,虽然“洋垃圾”进口的趋势得到了扼制,但仍有一些单位和个人见利忘义,采取非法手段从国外进口废弃物,在我国境内倾倒、处置。而且把倾倒、处置的地点选向了管理相对薄弱的广大海域,使我国海洋环境也受到了严重的危害。对此,必须采取坚决的措施予以制止。针对上述实际情况,本次修改特别对此增加了规定。原《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二、按照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废弃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这就是说,任何废弃物,不论其属于什么种类,只要其进口是为了倾倒、处置,就应当被禁止。因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只要违反本法的上述规定,实施了将我国境外的废弃物运进我国管辖的海域倾倒的行为,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
三、按照本条规定,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才是法律赋予其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本法规定的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包括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这一规定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有所不同。该法规定对将我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作为原料的行为,由海关给予其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对实施了将我国境外的废弃物运进我国管辖的海域倾倒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罚;对实施了将我国境外的固体废弃物运进我国境内倾倒的,由海关给予其行政处罚。
按照本条规定,对将我国境外废弃物运进我国管辖海域倾倒的,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下列行政处罚:1.予以警告。即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将我国境外的废弃物运进我国管辖的海域倾倒的行为人予以警告,明确其实施的倾倒行为为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本条规定的罚款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措施,也就是说,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除了要予以警告外,还应当给予其罚款的处罚。处以多少罚款要根据违法行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作出决定。罚款的幅度参照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的相关规定,与其取得一致,即下限为十万元,上限为一百万元。也就是说,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罚款数额是迄今为止法律中规定的最高罚款数额。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
(二)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载排污记录的;
(三)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四)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防治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活动污染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有关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的问题,原《海洋环境保护法》只有几条原则的规定,并且没有规定明确的法律责任。实践中处理这些问题主要是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两个行政法规,一个是1983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另一个是1988年颁布实施的《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这次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在总结上述行政法规实践的基础上,对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船舶和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应当承担的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一新增加的规定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
按照本法第八章“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的有关规定,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1.船舶必须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具有能够防止或者减轻所载货物对海洋环境污染的结构与设备;2.港口、码头、装卸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备有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和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3.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在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时,应当如实记录;4.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后,方可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在港区水域内进行船舶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以及进行冲洗沾有污染物或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等作业,并不得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5.交付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必须符合对所装货物的有关规定。需要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评估。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必须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二、按照本条规定,只要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的,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1.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2.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载排污记录的;3.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如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4.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如交付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不符合对所装货物的有关规定的)。
三、按照本条规定,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所谓“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包括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本条中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主要是指海事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本条规定,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予以警告。即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实施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人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向违法行为人发出警告,明确其实施的是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停止;2.处以罚款。本条规定的罚款是一种可以罚的行政处罚措施,这一处罚在本条中可以单独使用,即可以处以罚款,也可以不处以罚款。是否处以罚款以及处多少罚款,要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具体情况作出决定。但本条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的不同对罚款的幅度分别进行了规定:1.对于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或者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对于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载排污记录的,处以二万以下的罚款;3.对于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船舶、石油平台和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船舶、石油平台和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编制溢油应急计划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由于船舶溢油事故与石油运量密切相关,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目前的海上石油运量已经是世界上的第三大国。一方面,港口石油吞吐量、船舶运输密度都在不断增加,船型也向大型化发展;另一方面我国在船舶技术状况、船员素质、通信导航水平等方面和发达国家都有一定的差距。这种实际情况说明我国海域发生灾难性船舶溢油事故的可能性比发达国家要大。将来我国海域就可能是船舶溢油事故的多发区和重灾区。从另一角度看,随着我国海洋经济以年平均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速度在增长,船舶溢油将会为经济发展带来的损失和风险也在逐渐增加。世界上防止溢油事故造成损失的有效办法有两个,一是通过立法明确从国家到企业、港口、船舶都要制定溢油应急计划,二是建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制度。而目前我国还未制定海上溢油应急计划,缺乏对大规模溢油事故的应急防灾能力,再加上清理油污的手段相对落后,专业清污力量和设备远远不够需求,一旦发生大规模的溢油事故,后果不堪设想。因此,尽快在法律上明确船舶、石油平台和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有关单位建立和实施溢油应急计划是非常必要的。这也是本次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的重点内容之一。
二、按照本法第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勘探开发海洋石油,必须按有关规定编制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另一方面,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必须编制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因此,本条规定,无论是船舶、石油平台,还是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凡是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都要依照本条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三、按照本条规定,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本条所指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包括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也就是说,石油平台等未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追究其行政责任;船舶、港口等未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追究其行政责任;渔港等未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追究其行政责任;军港、军舰等未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由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追究其行政责任;一般地方所管辖的码头、装卸站等未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负责追究其行政责任。
按照本条的规定,对未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船舶、石油平台和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由上述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实施以下行政处罚:1.予以警告。即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船舶、石油平台和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未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给予其警告,明确其实施了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停止。2.责令限期改正。即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有违法行为的船舶、石油平台和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编制完成溢油应急计划。这一处罚在本条中是一可以单独实施的处罚。就是说,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发现有上述违法行为后,不必一定先给违法行为者以警告,可以直接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依照本法规定编制溢油应急计划。
第九十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海洋环境保护规定造成污染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一、这次对本法“法律责任”一章的修改较大,许多内容都是新增加的。但本条是对原《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进行修改的条文之一。原《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都有违反本法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本条就是把这三条中的有关内容归纳为一条,使条文内容更为明确。
二、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或者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分为两大类,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条件,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侵权行为,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导致国家或他人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主要是由于违法行为人的原因,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给国家的财产或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属于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
三、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产生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责任造成的;二是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对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实行的是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如果责任者是当事人的,就由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责任者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就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条第一款规定就包含了上述两层意思:一方面,对由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责任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规定由责任者自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对完全由于第三者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不论其是故意或者过失,规定由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照本款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排除危害;二是赔偿损失。
四、按照本条的规定,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后,可能发生的后果主要包括以下三种:一是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包括法人的财产和公民个人的财产;二是使他人人身造成损害,包括致伤或致死;三是造成各种海洋资源的损害,包括生态资源、水产资源和旅游资源等。其中第三种损害不是给某个个人或某个单位造成损失,而是使某一区域或某一种资源受到损害。在我国,海洋资源同其他自然资源一样都是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对海洋资源的损害就是给国家造成的损害。这种损害有可能是对国家水产资源的损害,也可能是对国家旅游资源的损害,也有可能是对国家生态资源的损害。给法人和公民造成损害的,受到损害的法人或公民可以依法要求责任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但如果是给国家造成了损害,原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次修改时在第二款增加了这方面的内容。即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也就是说,如果对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或海洋保护区受到破坏的,就应当由行使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或海洋保护区的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赔偿要求。
五、由于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属于民事责任,所以由此引起的关于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就属于民事纠纷。对于民事纠纷的处理,按照我国有关法律,一般有两种途径:一是由当事人请求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调解处理,如果调解处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由当事人直接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论是当事人经过有关部门调解处理不成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是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都属于民事诉讼,所以起诉、受理、判决、执行等程序都应当按照有关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
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单位违反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关于对单位违法和犯罪的处罚问题,是近年来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法律中作出的新规定。这样规定是为了在新形势下更有效地打击违法犯罪,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保证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由于单位违法的犯罪行为可能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其后果一般比较严重,因此必须在法律中规定较为严格的处罚。按照本条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单位实施了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造成了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本条中的“单位”,既包括公司和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机关、团体。本条中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是指由于违反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社会、经济活动,导致海洋环境遭到污染和破坏、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财产受到损失等严重后果的突发性事件。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与水污染事故、大气污染事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噪声污染事故、农药与化学品污染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一样,属于环境污染事故的一种类型。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中都不同程度地对单位进行违法或犯罪活动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及处罚作了规定。
二、在我国,法律规定对单位违法或犯罪的处罚一般采取双罚制的原则。所谓“双罚制”,就是指单位违法的,对单位处以罚款,同时对单位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条也是按照这一原则进行规定的。
第一,行政责任。对单位处以行政处罚的条件是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但情节轻微,造成的损失不大,依照《刑法》的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有:1处以罚款。罚款的决定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作出。罚款的数额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比来计算,即罚款额为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但这一款同时也规定了罚款的最高限制,即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也就是说,处以多少罚款主要是根据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的大小决定,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2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按照本款规定,可以给予其行政处分的人员必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所谓国家工作人员,在我国法律上的解释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时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这些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轻重,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给予其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的处分。
第二,刑事责任。对单位给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是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且情节严重,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按照本款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本款规定的刑事责任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犯罪的主体是单位或者该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在客观上实施了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3.必须是产生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4.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属于过失的不构成犯罪。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方式有两种:1.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2.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第九十二条 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
(一)战争;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免于承担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原《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本次修改只对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一、规定免于承担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对于正确处理此类纠纷十分重要。所谓免予承担责任,就是虽然违法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但法律规定对其不追究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法律责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有什么样的违法行为,就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但如果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是当事人的主观因素或者过失,而是由于当事人意志力以外的因素造成的,法律不应当要求当事人承担其违法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否则就失去了法律的公平和公正。这一外因在我国法律中通常被称为不可抗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就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该法还对“不可抗力”作了解释,即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既包括自然灾害等自然情况,也包括战争等社会情况。《刑法》中也有关于在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情况下造成的损害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可以说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既有违法行为又有主观过错,但有了违法行为并不一定都要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从海洋的实际情况出发,且与有关国际条约相协调。例如《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三条规定,“船舶所有人如能证实损害系属于以下情况,即对之不负责任:(1)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2)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怠慢所引起的损害;(3)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执行其职责时,疏忽或其他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二、根据本条的规定,造成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必须具备两个先决条件:首先,必须是完全由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所引起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其次,必须是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后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的海洋环境污染。也就是说,完全属于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原因造成了事故,如果有关责任者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后,避免了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当然是理想的结果;但如果有关责任者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后,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法律规定其不用承担责任。这里包含了两方面的意思:一方面,如果不是完全由于本条所列三种情形之一,有关责任者也有一部分责任的,有关责任者并不能免予承担有关法律责任,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承担部分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即使是完全由于本条所列的三种情形之一而发生了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件,但有关责任者未采取行动,没有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污染损害,致使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扩大的,有关责任者也不能完全免除责任,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根据本条的规定,可以使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的情形有三种:一是战争行为所引起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二是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引起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三是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引起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这三种情形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包括战争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作为一种伴随人类社会发展的现象,在世界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被定义为不可抗力,完全由此所引发的损害一般在法律中规定为可以免予承担责任。自然灾害虽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可以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预测和预防,但目前仍属于不可抗拒的自然力,是不能完全预见、避免并予以克服的。完全由其所引发的损害当事人不承担责任也是各国在法律实践上的共识。在海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主要是指人类还不能准确预测、防止以及抗拒的台风、海啸、暴雨、雷击、巨浪以及地震、火山引起的灾害等。另一类是属于完全由于第三方的原因而导致发生污染损害的情形,即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由于海洋具有不同于陆地的特性,船舶等在海上航行时必须要依靠灯塔等助航设备,如果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疏忽大意,或者有其他过失行为,就有可能造成船舶碰撞等海难事故,而船舶本身并没有责任。所以,由此造成了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船舶等有关责任者只要是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就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有关缴纳排污费、倾倒费和限期治理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缴纳排污费、倾倒费和限期治理规定行政处罚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属于法律授权条款。
一、本法第十一条对缴纳排污费、倾倒费的问题进行了原则规定。主要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含义:一是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二是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三是征收的排污费、倾倒费,必须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本法第十二条对违反本法的规定,应当限期治理的问题作了规定。主要包括:一是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二是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任务的,应当限期治理;三是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二、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提交的修订草案中,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违反本法有关缴纳排污费、倾倒费和限期治理规定的行为如何实施行政处罚作出了规定。但在研究修改的过程中,有些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和部门、地方、科研院校提出,草案已经就这一内容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的办法,有关的行政处罚也应当由制定具体办法的国务院来规定。因此,按照上述意见对法律责任的相关条款作了修改,把法律前后的规定统一了起来,形成了现在的规定。
三、按照本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以下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一)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有关缴纳排污费规定的行政处罚;(二)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有关缴纳倾倒费规定的行政处罚;(三)违反本法第十二条有关限期治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的行政处罚是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责令停业停产、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
第九十四条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自1989年《环境保护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来,一系列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都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实施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因此,本法也增加了这一内容。本条中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是指依法享有实施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职权,并以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对被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不仅包括本法规定的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中实施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人员,也包括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中的实施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人员。
二、按照《刑法》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其职责,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徇私舞弊罪是指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为徇私利或亲友私情,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不正当手段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但情节相对轻微,造成的损失不大,依照《刑法》的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就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本条的规定就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如何予以处罚的规定。本条规定包含以下两层含义:一方面,凡是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另一方面,凡是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就要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按照本条规定,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第一,行政责任。对实施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条件是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但情节轻微,造成的损失不大,依照《刑法》的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承担行政责任的具体方式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其行政处分。对实施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人员是追究其刑事责任还是给予其行政处分的主要依据是是否造成“重大损失”。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也就是说,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只有致使公私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就属于一般工作渎职行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刑事责任。对实施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人员处以刑事处罚的条件是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严重,造成了重大损失,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了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方式有两种:1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为徇个人私利或者亲友私情,置国家利益于不顾,从主观上较前两种犯罪严重,其性质更为恶劣,因此,《刑法》在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较重的处罚。也就是说,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所说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公民死亡或者多人重伤等特别严重的后果,或者造成特别严重的政治影响的。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
(二)内水,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
(三)滨海湿地,是指低潮时水深浅于六米的水域及其沿岸浸湿地带,包括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永久性水域、潮间带(或洪泛地带)和沿海低地等。
(四)海洋功能区划,是指依据海洋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自然资源和环境特定条件,界定海洋利用的主导功能和使用范畴。
(五)渔业水域,是指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六)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七)油性混合物,是指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
(八)排放,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
(九)陆地污染源(简称陆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场所、设施等。
(十)陆源污染物,是指由陆地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
(十一)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辅助设施和其他浮动工具的行为。
(十二)沿海陆域,是指与海岸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一带区域。
(十三)海上焚烧,是指以热摧毁为目的,在海上焚烧设施上,故意焚烧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的行为,但船舶、平台或者其他人工构造物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行为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中特定用语含义的规定。
一、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保护的目的就是要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因此海洋环境保护法需首先明确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概念。从世界范围看,海洋污染,70%以上来自陆地,海运和海上倾倒各占10%。主要污染物包括:污水、营养物质、合成的有机化合物、沉淀物
、垃圾和塑料、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石油烃及其衍生物等。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比较严重的陆源污染物、海岸工程项目、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倾倒废弃物、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防治分别列专章作了规定,同时规定了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法律责任。
二、内水,包括领海、封闭性海湾等。根据我国政府1958年8月4日关于领海的声明,我国领海宽度为12海里,1994年11月16日生效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也确定了12海里领海制度。内水同陆上领土一样也是我国领土,我国政府对内水享有完全的主权。
三、滨海湿地,是海陆相互作用的重要地带,也是河流入海的重要地带。滨海湿地是鱼类、贝类等水生动物和野生动物的栖息、繁衍场所。在一定条件下,滨海湿地能够稳定沉积物,吸收、过滤污染物,同时也能控制与调节风暴潮和洪水。滨海湿地具有巨大的社会、经济、资源和环境价值。本法明确了滨海湿地的概念,对依法保护滨海湿地将起重要作用。
四、海洋功能区划,是根据海区的地理位置、自然资源和环境状况,结合海洋开发利用现状和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确定各功能区域的主导功能和功能顺序、适应不同开发方式并能取得最佳效益,为管理和指导各海区的开发和保护提供依据,实现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和保护。划分海洋功能区是海洋开发规划和海洋综合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其内容涉及海洋资源开发利用和海洋环境保护,其范围全面覆盖我国管辖海域。海洋功能区划应当遵循:以自然属性为主,兼顾社会属性,坚持资源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具有一定超前性的原则。
五、渔业水域,是我国管辖的海域内,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并管理的海洋渔业水域。海洋渔业是重要的海洋资源,海洋环境保护法明确渔业水域的概念,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海洋渔业资源,防止、减少、控制渔业污染事故的发生,维护海洋生态平衡。
六、油类,主要是针对海上溢油而作出的规定。海上溢油主要包括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及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船舶运输及船舶碰撞、港口等溢油。海上溢油事故对海洋环境污染造成的危害极大,可以说是海洋环境灾害。
七、油性混合物,主要是指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运行中产生的含有油份的混合物。
八、排放,是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基本概念,有四层含义:一是排放的是污染物,包括陆地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和海上生产、生活等活动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二是排放的污染物是入海洋的;三是排放的方式有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四种;四是排放的主体是单位或个人,主观上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本法对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排放标准、排污费、入海排污口的设置、禁止或限制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等均作了规定。
九、陆地污染源是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主要来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各种场所、设施。
十、陆源污染物,是相对海上污染物而言的,是由陆地污染源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
十一、倾倒,是通过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较多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既包括从陆地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也包括船舶和海上平台直接向海洋处置和航空器从空中向海洋投放废弃物和有害物质。本法专设一章对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作了规定。
十二、沿海陆域,包括沿海城镇、工矿企业、农村地区。本法规定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企业。
十三、海上焚烧,主要是指在海上石油钻进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及船舶上故意焚烧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的行为,但在上述设施上属正常操作所附带发生的行为除外,如海上试油等。
第九十六条 涉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本法未作规定的,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有关部门具体职权划分问题的授权规定。
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涉及诸多部门,本法虽然对涉及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已按国务院批准的“三定方案”作出了规定,但是考虑到国务院“三定方案”有的还需要进一步明确,机构改革也还需不断完善,为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有些规定是留有余地的,有些具体问题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予以明确。因此涉及海洋环境管理的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本法尚未作明确规定的,本条授权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与国际条约关系的规定。
一、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21世纪议程》指出,“海洋是全球生命支持系统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也是一种有助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宝贵财富。”并要求“沿海国承诺对在其国家管辖的沿海区和海洋环境进行综合管理和可持续发展”。因此世界各国除对海洋环境保护进行国内立法的同时,也相互间签订了一系列的海洋环境保护国际条约,以促进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我国作为海洋大国积极参加了国际海洋环境保护的合作,并缔结、参加了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重要国际条约。主要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94年11月16日生效)、《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关于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的1996年议定书》《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1973年干预公海非油类物质污染议定书》、《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76年议定书》、《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南极条约》等。
二、如果国际条约的成员国的国内法与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有冲突的,实行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成员国有遵守国际条约的义务,同时成员国对国际条约的某些条款有作出保留的权利,被保留的条款不适用于保留国,本条的规定正是按照这一原则规定的。也就是说,一方面我国要严格履行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的义务,另一方面可以不受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的约束。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生效日期的规定。
一、海洋环境保护法是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的,而海洋环境保护法的生效日期是2000年4月1日,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留出一段时间为实施本法作必要的准备工作,一方面要向广大人民群众宣传这部法律,使他们了解这部法律;另一方面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掌握这部法律,为实施海洋环境保护法作必要的准备。
二、原海洋环境保护法是1982年8月23日由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为了适应进一步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的需要,防治污染损害,保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委员会于1999年6月向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的议案,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4次会议的审议,海洋环境保护法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随着修订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于2000年4月1日起施行,原海洋环境保护法同时自行废止。
三、在修订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生效以前,即2000年4月1日以前,仍将适用原海洋环境保护法,也就是说,本法对其施行前发生的事实和行为不发生效力,这些事实和行为只有在本法施行后仍然存续的才适用本法规定,这就是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