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12月1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1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各种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管理,保护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城乡一切社会性的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活动,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第三条 各种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项目和标准,都必须按本条例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县(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价格、财政、审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第二章 收费管理
第五条 各种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又需增加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各种收费项目,按价格分级管理权限,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管理目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除实行市场调节的经营性收费外,其他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公布;新增加的收费项目和新调整的收费标准批准后,随时予以公布。
第六条 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经营性收费,按提供服务的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确定,由价格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上述经营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按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实行市场调节的经营性收费项目,由价格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确定;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行确定。
第七条 事业性收费,按财政拨款和提供服务的支出情况,本着补偿合理费用的原则确定,由价格、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其中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不得自行向社会收取费用。会费收取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性收费,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由价格、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行政性收费项目或调整行政性收费标准,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价格、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确需发放的牌证照等,需要收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不得盈利。超过工本费另外加收管理性费用的,按本条前款规定的批准程序另行报批。按规定收取管理性费用的,为管理而发放的牌证照等,不再另收工本费。
第九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部门的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经营性收费文件,必须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签后下发,转发事业性、行政性收费文件,必须送同级价格、财政部门会签或联合转发。
各级编制管理部门,审批以行政性和事业性收费为经费来源的各类机构和编制时,应征求省价格、财政部门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经营性收费开具的发票,由税务部门监制和管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由财政部门监制和管理。国家和省规定使用的专用票据除外。
对于应当收税的事业性收费项目,财政部门应当向税务部门提供收税依据,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税务部门制定。
凡经批准的收费,应对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收费单位应向各级价格、财政部门报送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情况和其收支状况年度报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乱收费。被收取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一)超越规定权限,擅自增加收费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的权限批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收费的;
(四)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和不执行减免费政策的;
(五)履行职责过程中没有法定依据设置不合理条件,增加经营者、消费者负担的;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的;
(六)借助权力或垄断地位、优势地位强制服务、指定服务或购买商品,强制收费、搭车收费、强买强卖的;
(七)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的;
(八)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制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并收取会费;强制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展览、学术研讨、考核评比、出国考察等付费活动;强行拉广告、赞助捐助的;
(九)利用职权将应承担的费用转嫁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十)利用电子政务平台收费的;
(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属于乱收费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罚款没收财物管理
第十二条 罚款、没收财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罚款、没收财物的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出式,市(地、州)财政部门监制和管理,对单位的罚款数额在三十元以下或对个人的罚款,必须使用统一规定的印有人民币面额的票据。
第十四条 罚款、没收财物由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主管机关执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乱罚款、乱没收。被罚款、被没收财物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罚:
(一)现场执罚人员没有佩戴统一执勤标志或不出示执罚证件的;
(二)超越规定的权限,擅自制定罚款、没收项目的;
(三)不开具统一规定的罚款、没收票据的;
(四)超过规定的罚款、没收标准的;
(五)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违章行为已受过处罚的。
第十六条 罚款、没收的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未按本条例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经批准,擅自增加的收费项目或提高的收费标准,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或废除。
第十八条 企业单位被收缴的罚款应从本单位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行政、事业单位被收缴的罚款应从本单位的预算包干经费结余或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一律不准用公款垫付或报销。
第十九条 事业性、行政性的收费,除按国家规定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外,均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计划管理、财政专户存储和审批、银行监督的方式。各部门和单位不得自立专户。
凡收取事业性或行政性费用的单位,由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向同级价格、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收入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没收财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管理监督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揭发、检举、控告,管理监督机关或收资单位、执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及时认真查处。
被揭发、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章 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乱收费的,价格、审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责令其退还或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百分之十至两倍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收费或伪造收费票据的,由票据管理部门没收票据,并视其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乱罚款、乱没收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伪造票据的,财政、审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责令其退还或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百分之十至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提成、截留、挪用罚款、没收收入的,财政、审计部门应责令其退还全部提成、截留、挪用款,并视其情节,处以违法动用额百分之十至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挪用事业性、行政性收费资金的,财政、审计部门应将其违法动用的资金全部没收。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除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外,还应对其主管领导人员、直接责任者分别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对冒充、谩骂、殴打执罚、收费人员,或妨碍执罚、收费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揭发、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视其情节,分别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处分、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管理、监督机关和执罚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有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枉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经营性收费,系指以营利为目的而向社会提供劳务、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事业性收费,系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三)行政性收费,系指国家机关为加强社会管理和经济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而收取的费用。
(四)罚款、没收财物,系指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行的一种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内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当地群众民主讨论制定的乡规民约,不属本例管理范围。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过去省内发布的有关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均按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