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绪论 动物防疫的法律保障
动物防疫法的制定,为我国的动物防疫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使这项工作纳入了法制的轨道。因此,这部法律具有重要的意义,应当受到充分的重视,尤其是从事动物防疫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与动物防疫有关系的生产者、经营者,都应当用心地、正确地了解这部法律的内容,并运用好这部法律。对于广大消费者来说,这部法律也是保护其相关利益的有力武器,能了解其中的有关内容是有益的。
编写本书的目的是为了能正确地介绍这部法律的内容,逐条地解释法律条文。由于本书的作者都曾直接参加这部法律的立法工作,因而在编写中力图使本书对读者更富有参考价值。
本文是对动物防疫法的基本内容和主要问题有重点地进行介绍,以利于对这部法律的学习、运用。
一、立法的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是一九九七年七月三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当时出席会议的常委会委员共一百三十一人,对这部法律投赞成票的为一百三十人,表明了最高立法机关组成人员对这部法律极大的关心和支持。同时,这也可以充分说明制定动物防疫法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广泛的作用,主要是:
1.保护生产、发展生产
动物疫病是畜牧业生产的大敌,在中国的历史上和许多国家的历史上,都有因动物疫病流行而严重毁损畜牧业生产的记载,比如,中国在二十世纪的三十至四十年代,每年死于牛瘟的牛达一、二百万头;十九世纪末,南美洲牛瘟大流行,九百万头牛死亡百分之九十以上。而在现代,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人们掌握了更多的防治动物疫病的手段,但是动物疫病仍然是畜牧业生产的大敌,近年来在一些国家、一些地区仍然存在由于动物疫病而使畜牧业生产遭受摧毁性打击的事实,或者说,有些动物疫病即使未造成摧毁性打击,但也严重地影响着畜牧业的发展,所造成的后果是惊人的。所以,要保护畜牧业生产就要防治动物疫病,只有有效地防治动物疫病,才能在保护生产的基础上发展畜牧业生产。制定动物防疫法的重要意义就在于,通过强化对动物疫病的防治,以发挥对保护畜牧业生产、发展畜牧业生产的作用。
2.保护人体健康
动物疫病不仅给畜牧业生产造成经济损失,而且也会危害人体健康。据有的专家所述,在已知的二百多种动物传染病和一百五十多种动物寄生虫病中,至少有一百六十多种可以传染于人,并且还推测远远不止此数;传播的途径可以通过人与患病动物的直接接触,也可经由动物媒介和受病源污染的空气、水和食品等。人体受某些动物疫病的传染,不仅有害健康,而且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在历史上和现实中都有许多事实存在。有的动物疫病能致人死命;有的虽不迅速致人于死,但使人长期虚弱丧失劳动力;有的使人因食品源或职业活动而感染某些动物疾病,患上恶疾。因此,防治动物疫病是保护人体健康,扑灭和控制人畜共患疾病的必要措施,或者说是一个重要前提,制定动物防疫法,保护人的健康,会涉及到每一个人,所以它又是有很重要意义的。
3.有利于繁荣农村经济
在农村经济中,畜牧业的生产经营始终占有重要地位,在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中,这种地位不会减弱,而且会显得更重要。畜牧业不仅会采取集体经营的方式,而且也大量采取家庭经营的方式;畜牧业的发展,不仅能改善农民生活,增加农民收人,而且为市场提供更多的畜产品,丰富市场。因此,强化动物疫病的防治,对保护和发展畜牧业,减少因动物疫病而造成的损失,稳定和增加农民的收人,为市场提供合格的畜产品都有直接的意义,为繁荣农村经济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4.促进实现动物防疫活动的规范化,使之纳人法制的轨道
动物防疫,它关系到国家利益,又直接关系到群众的利益;它所采取的措施有些是在教育动员基础上的,有一些则是由政府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因此,这项工作应当规范化,采用法律的形式确立各有关方面的行为规则,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法律所授于的权力,履行自己法定的职责,应当是具有权威性的;有关的生产者、经营者,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凡是依照法律所应遵行的事项,就是一种法定的义务,而不允许任凭其意愿自行其是;涉及到动物防疫的运输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及人员,都必须依法行事,行使法定的职权或履行法定的义务。只有这样,将动物防疫工作纳人法制的轨道,以法律作为保障,实现动物防疫的目的,才是推行动物防疫的有力保证,也是强化动物防疫的正确途径。所以,制定动物防疫法,从当前的现实需要到长远的制度建设,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是积极的、正确的、有力的举措。实际上,这是意味着将动物防疫工作推向了一个以法制为基础的新的阶段。当然,这里面还有大量的艰巨的工作,但是应当肯定,这是一个新的阶段的开始。
5.通过立法工作,全面推进动物防疫工作水平的提高
制定动物防疫法,实现规范化的管理,将会大大促进广大的生产者、经营者以至消费者树立动物防疫意识,提高自觉性;促使各有关管理部门和执法人员提高管理水平,严肃地执法;使动物防疫这个范围广泛的活动,以及与其相关的领域,都在法律的涵盖下,紧密地配合,全面推动这项事业,发挥这项工作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提高这项管理活动在政府管理中的地位,都是有直接影响的,从而有利于使动物防疫工作得到社会多方面的支持,有利于得到国家的重视与支持。
二、必须掌握的基本概念
动物防疫法是一部有特定调整对象的法律,因而在这部法律中所使用的一些概念是有特定内容的,只有依照动物防疫法确定的内涵来理解、运用这些概念,才能正确地掌握这部法律,执行这部法律。
下面只是列举几个基本概念,并按照立法原意作简略说明:
1.动物
在动物防疫法中所使用的动物一词,并不是泛指动物界,因为动物界包括一般能自由运动、以碳水化合物和蛋白质为食的所有生物,已发现的共三十五门七十余纲约三百五十目,已知的有一百五十多万种,分布于地球上所有海洋、陆地、包括山地、草原、沙漠、森林、农田、水域以及两极在内的各种生境。如果从人来说,人类也是动物界的成员。所以,动物防疫法中的动物一词,并不是一个统称,它包括不了整个动物界,不能是泛指所有的动物,而是有特定的含义,也就是法律上的含义,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这里就对动物防疫法的调整范围作了明确的界定,即家畜家禽,人工饲养的家畜家禽以外的一些动物,合法捕获的一些野生动物。这个范围不应随意扩大,也不应随意解释,以免曲解法律,引起混乱。
2.动物产品
这个名词在动物防疫法中也是有特定含义的,并且这种特定含义与其他的法律并不是通用的,具体说,它的特定的含义不能适用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关于动物产品的含义也不适用于动物防疫法。在这两个法中所以不能通用,并不在于它们有很大的对立,而是有一定的差别。动物防疫法所称的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这个定义是在立法过程中,经过反复研究并征求意见后才确定的,它的特点在于界定比较清楚,涉及的范围符合实际的需要,可操作性较强。比如,生皮就是指从动物身上剥下来的尚未鞣制成革的皮张,包括鲜皮、盐湿皮、盐干皮、干板皮等,概念清楚明确,符合实际;原毛就是指从兽类身上取下的,未经清除杂质、清洗的毛,并不包括洗净毛、毛条、毛纱等;种蛋是仅指为繁殖家禽而用以孵化的蛋,并不是指所有的蛋类。精液、胚胎都是属于动物的繁殖材料。胴体是指动物宰后除去头、蹄、内脏的整个躯体,在有些规章中也曾称之为肉尸。其他的如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也都具体有所指,含义明确。至于未经加工的绒,应当与前述的原毛有类似的意思。
3.动物疫病
在动物防疫法中所指的动物疫病,仅限于是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并不是包括动物所有的病,比如属于普通病的内科、外科、产科疾病都不能列人疫病范围。
4.动物防疫
动物防疫法对动物防疫一词作了法律上的界定,也就是明确它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这实际上是以法律的形式对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活动涉及的范围作了界定,应当在这个范围内行使权力,履行职责。预防、控制、扑灭疫病是对动物而言的,检疫则是对动物、动物产品两者而言的,两者之间有密切的关系。
5.动物防疫法适用范围
在动物防疫法第二条即规定,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这个适用范围是明确的,但是有两点应当注意,一是这部法律是管国内动物防疫的,而涉及到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不同的行为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可以有不同的要求,在有些国家国内的和进出境的只制定一个法律,在我国是分别制定的,当然在一些国家也是分别制定的。二是这部法律是指防治动物疫病的,并非是规范动物卫生的,或者说是针对动物疫病的问题,而不是解决卫生不卫生的问题,比如,动物体内有无残留的农药,是否超过合理的界限等,则是由其他的法律作规定。
6.与食品卫生法的衔接
动物防疫法与食品卫生法,在动物防疫、动物产品检疫方面是相互联系的,对此,在立法过程中作了较好的衔接,使两者并不冲突,也不重叠。具体表现在动物防疫法第四条规定,即:动物屠宰,依照本法对其胴体、头、蹄和内脏实施检疫、监督。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这项法律规定,在两部法律衔接方面所表明的意思主要有以下几层:
一是,动物屠宰要依法检疫,进行监督,这是必经的程序;
二是,只有经检疫合格的,方可作为食品,如果检疫不合格的,不能作为食品销售;
三是,凡经检疫合格后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规定办理;
四是,食品卫生法中有禁止生产经营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的规定。
这里所确定的法律关系,是两者之间严谨地衔接,相互配合、互有分工、各负其责。总的界线在于,有关检疫的适用动物防疫法,检疫合格后归于食品的,适用食品卫生法。
三、预防为主是法定的方针
国家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什么方针,在动物防疫法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这项规定表明,预防为主的方针是法定的方针,是由国家实行的带有强制力的方针。这项方针在法律上所表现出来的重要意义,就在于有效地建立预防动物疫病的制度,采取积极主动的措施减少动物疫病和减少动物死亡,支持生产出更多的优质、无病害的畜牧产品,促进畜牧业的稳定发展。
在动物防疫法中所确立的预防动物疫病的制度和措施主要有下列几项:
1.确定依照动物防疫法管理的动物疫病的分类。分类的根据是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实际上是在动物的众多疾病中,将其中最易于危害人体健康,损害畜牧业生产,造成经济损失的动物疾病列为依法防治的主要对象,因而在动物防疫法中,将依法进行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三类:一类疫病,是指对人畜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二类疫病,是指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措施,防止扩散的;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这里将动物疫病分为三类的规定,就是确立了分类的法定标准,以及与之相适应的主要措施。或者说,这项分类的规定在动物防疫中是一项基本的规定,划出了法律上的基本界限,而各类的具体品种名录则是根据这个基本界限来划定,所以动物防疫法中确定,上述的三类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这样,动物疫病的分类在法律上是确定的,但其所含的具体病种则授权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目的在于使之能依照法律的基本规定,根据国内防治动物疫病的具体情况,国外的疫情,人们对动物疫病认识的深化,具体确定各类疫病的病种,并且这样还能根据动物防疫的需要及时修订病种名录,以便于更有效地进行动物防疫工作。
2.制定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这项规划是必要的,有利于科学地组织和推动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在法律上作出有关的规定,使之具有了更重要的意义,一是,确定这项规划为法定的规划,是必须制定的,而且应当是切实有效的;二是,制定这项规划的法定部门为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这个部门来说,这是一项法定的权利,也是一种严肃的责任;三是,各个有关的部门、地区,对于这项依法制定的规划应当重视和尊重。
3.规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办法。这是组织和实施动物防疫工作所必须有的规则,是规范各个方面动物疫病预防行为的,动物防疫法明确,这个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或者说是法律授权由这个部门作出规定;作出规定的根据是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这方面的规定应当及时作出,不能延误预防动物疫病的时机;对于动物疫病预防办法还要及时公布,这是一项法定程序,目的在于保证其实施。
4.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这在动物防疫中是一项重要的制度,法律作了肯定,与之有关的有五项内容,一是确定了实行计划免疫制度的范围;二是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三是实施强制免疫的病种名录仍授权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规定并公布;四是对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也要制定计划,采取措施,并非是放任自流;五是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
5.运用国家的力量进行动物疫病的预防。法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这是体现了国家对动物疫病的预防高度重视,也体现了国家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动物防疫法中主要规定:(1)国家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这里所指的措施,并不仅仅是指行政组织方面的一些动员与要求,而且是指能切实有效的财力、物力、人力方面的措施,是指国家在预防动物疫病方面有责任提供财力方面、物资方面、人力方面的积极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2)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当有适量的储备,并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这是一项适应动物疫病预防特点的保障措施,又是一项以法律形式确立的重要制度,由国家纳人计划,或者说在计划中这已是一项法定的内容,不能忽视。
6.广泛组织动物疫病预防工作。在动物防疫法中明确要做好这方面的工作,并列出了有关的事项作为法定事项。首先明确的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咨询服务,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在法律上作了这么明确具体的规定,一是为了有确定的工作内容,将应该做的事清楚地列了出来,成为法定的工作任务,有利于加强这些工作;二是确定了有关机构的职责,便于检查督促,当然,这些职责在法律中作出规定之后,便应有其严肃性,也就是必须依法尽职尽责地做好这些工作,而不是可以推卸或者放弃这些法定的职责。在动物防疫法中还明确了乡、民族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这是从法律上肯定了乡镇一级的预防工作十分重要,是一个关健的环节,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是具有法律地位的,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工作是其法定职责。
7.对关系动物疫病预防的重要事项作出了规范,主要有下列几项:
(1)动物饲养场应当及时扑灭动物疫病;这是对动物饲养场更为严格的要求。
(2)种畜、种禽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种畜、种禽是用作繁殖其后代的,品质的优劣直接影响到疫病的预防和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所以应当有严格的要求,坚持标准,以健康的种畜、种禽繁殖出健康的、抗病能力强的畜禽。
(3)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这是为防止运输、包装环节传播动物疫病所作的规定。
(4)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必须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这是一项针对性很强、力度很大的强制性规定,目的在于严格防止病畜散布病原,传播动物疫病,防止其造成新的危害。
(5)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6)因科研、教学、防疫等特殊需要,运输动物病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其目的就是要保证安全,防止产生其他的危害。
(7)要对实验动物严格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8)禁止经营染有疫病的、有可能传播疫病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防疫法中明令禁止的为下列六种情况: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这些规定所起的积极作用就在于严格控制动物疫病的传染渠道;切断疫区与非疫区有可能传播疫病的联系;堵绝有病的动物及其产品进入市场危害生产和消费者。
四、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法律措施
动物防疫法的第二章对动物疫病的预防作出许多有关的规定,而在第三章中则对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作出一系列的规定,这两章之间的联系是很紧密的,也有若干内容是交叉的,互为补充,互为目的。动物疫病的预防,就要求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而有效的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则是与预防的许多规定相衔接的,有交叉但并不矛盾,有区别但相互联系。比如,动物防疫法第二章第十八条关于禁止经营某些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它是预防动物疫病的措施,但也是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所必需的措施,不应将其简单地分开。
动物防疫法中关于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各项规定,是以法律的形式规范有关的行为,确立所应遵守的规则,并保证其实施,以求动员和组织多方面的力量确有成效地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这些法律规定是有强制力的、有权威的,其主要内容为:
1.动物疫情管理
动物防疫法对动物疫情管理作了规范,使之有秩序,要求严格,保证效率,明确规定:
一是全国动物疫情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公布;这是明确了动物疫情统一管理和公布的法定部门,也明确了动物疫情统一管理和公布的原则,因为动物疫情与畜牧生产、人民生活有直接关系,不能任意处置,轻率对待,有必要强调统一管理。
二是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一级人民政府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这里表明的只是限于授权公布,而疫情统一管理的原则并不变。
三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都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这项法律规定表明,任何单位、个人,如果发现动物疫情,都有义务报告,并且是要求及时报告,因为动物疫情不仅仅是涉及个人的事情,而是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应当及时报告政府。
四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有关动物疫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这是有关对疫情处置的规定,一方面迅速采取措施,由防疫监督机构主动发挥作用,另一方面按程序上报。
五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这是一项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作出的禁止性规定,即禁止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而要求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如实地、积极地报告所发现的动物疫情,这是一种应有的社会责任,也是法定的义务。
2.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的特别措施
由于一类动物疫病对人畜危害严重,对于发生这种疫情,动物防疫法中所规定的措施,具有高效率、强有力、严厉、周密等特点,适应了控制和扑灭此种动物疫病的需要,或者说从法律上提供了必要的保障。其主要内容为:
一是,一旦发生一类动物疫病,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这项法律规定表明,发生疫情,管理部门有明确的责任,人员要立即到现场,做好最急需的几项工作。
二是,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这是由于对疫区的封锁涉及到当地生产、生活的多个方面,应当由人民政府决定,哪一级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的就由哪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只需同级,不必是由上一级审批,这样有利于及时作出决定。
三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病,并通报毗邻地区。在法律上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就是要责任明确地采取多种的、强有力的措施控制、扑灭危害严重的动物疫病,这项行动要由政府负责,各有关方面参加则是法定的职责,所采取的措施是强制性的,必须执行,只有这样才能迅速见效。
四是,确定对疫区封锁时采取的法定措施,包括:禁止染疫和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动物进人疫区,以防止染上疫病;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人封锁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这项法律规定中除了已明确的内容外,考虑到封锁疫区的复杂情况和扑灭疫病的实际需要,还授权实行封锁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其他限制性措施,这样可以运用必要的行政权力,以适应防疫的需要。
五是,疫区封锁的决定权,在一个行政区域内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如果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比如,有两个县均为疫区,而这两个县同属一个地区,则由这个地区的政府决定实行封锁;如果这两个县分属两个不同的地区,则由两个地区的政府共同决定实行对疫区的封锁。
3.发生二类、三类动物疫病时的措施
在动物防疫法中对动物疫病的发生区别不同情况作了不同的规定,主要为:
一是,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同样地要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以便于进行控制和扑灭疫病,但未规定实行封锁。
二是,在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由于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仍然有必要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具体的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决定。
三是,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则与发生一类、二类动物疫病时有所不同,对它是由县级、乡级人民政府按照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四是,有一种特殊情况,就是为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也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因此动物防疫法专门规定,应当依照有关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的规定办理。
4.疫区的有关管理事项
发生动物疫情,关系到疫区内的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依法采取的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措施也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动物防疫法对疫区内的单位、个人作出了有约束力的规定,就是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这样,以求步调一致,协力同心地防治动物疫病。
关于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立,动物防疫法规定了两种情况,一种是为了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另一种情况是在必要时,经省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这样,既防止过多的设立检查站或者重复设站,又保证执行必要的监督检查任务。
关于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和疫区封锁的解除,规定了与作出决定时的相适应的权限,即由原决定机关决定解除并宣布。
5.人畜共患疫病的控制、扑灭
因为此类疫病,既危害畜牧业生产,又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以及公共卫生,对其防治是许多部门的共同任务,因此规定,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有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6.关于社会支持的规定
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这是由政府所组织的行动,也是社会各界应予大力支持的行为,因此有关部门提供必要的服务就成为既是自觉的行动,又是法定的义务。动物防疫法为此规定,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控制、扑灭疫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电信部门应当及时传递动物疫情报告。这样,有关部门提供的服务,已不仅仅是一种支持,而且是控制、扑灭疫情的一种保障,更为重要的它还是一种法律上的保障。当然,还应当认识到,法律上没有提到的部门,如果有同样的需要仍然应当当作法定的义务去对待,以适应控制、扑灭疫情的需要。
五、法律上的动物检疫制度
动物检疫就是指对动物及其产品进行疫病检查,目的是防止动物疫病的传播。这项制度开始在意大利实行,已有四、五百年的历史,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交通的发达,贸易的扩大与频繁,人们更为重视这种对动物疫病的严格检查,并使之成为一种政府的行为,用以作为保护畜牧业生产,防止人体健康受侵害的必要手段。
动物检疫可以分为国境检疫与国内检疫两类。国境检疫就是为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以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传出国境而实施的疫病检查;对此,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加以规范;国内检疫是国内各地区包括各省、地、市、县、乡、镇所实施的疫病检查,动物防疫法的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动物防疫法中所确立的动物检疫制度,主要有以下内容:
1.依法实施检疫
这是建立动物检疫制度的基础,也是它的前提。没有法律的依据,动物检疫制度是难以建立起来的,或者说,即使存在着这样一种制度,那也是缺乏权威的。动物检疫制度,只有在法律中体现出来,以法律形式确立,它才是一项国家的、有权威的制度。这个制度的第一项内容就是依法实施检疫,其基本规定为:一是法定的动物检疫机构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二是用作实施检疫标准的,首先是依法颁布的国家标准,还有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三是在实施检疫中要执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检疫管理办法,检疫对象也要按照其规定;四是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应当依法进行,不应超出法律的规定,当然也不能失职。
2.依法建立并管理检疫员队伍
这方面的规定在动物防疫法占有重要地位,也具有重要的意义,这是因为在动物防疫法中郑重其事的确立了动物检疫员的法律地位,明确了他的资格条件,规定了他的职责,为在中国建立一支独立的、有相当素质的、迫切需要的动物检疫员队伍提供了法律保障,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关于动物检疫员的法律规定主要为:
一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这项法律规定表明,动物检疫员是依法设置的,是一个法定的职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设置这个职务,而不是可设可不设的一个职务,不应有随意性。
二是,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这项规定明确了动物检疫员的法定职责,也表明了不是动物检疫员的人员,不具有具体实施检疫的资格,如果实施检疫,也是不合法的。这样,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动物检疫员的专门职责,有利于动物检疫的规范化。
三是,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具体资格条件和资格证书颁发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这样就表明了动物检疫员是必须具备一定资格条件的,是一支专业的队伍,只有取得了依法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才能执法职务,从事动物检疫的执法工作,也就是动物防疫法中所规定的,动物检疫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以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四是,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在我国建立一支合格的、素质较好的动物检疫员队伍是必要的,但也是相当艰巨的任务,要坚持对其认真的培训,严格的考核,良好的管理,此项任务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并尽可能地加强。这些任务列为法定的必须去做的事项,具有现实意义,也有长远的影响。
五是,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这是一项重要的规定,它表明动物检疫员必须认真地、规范地进行操作,不允许自行其是,敷衍塞责,而对检疫结果要直接承担责任,或者说,这是一项由动物检疫员个人独立负责的制度,既可以促使他提高责任心,提高工作质量,又可以明确地监督动物检疫员的工作,失职时则可追究其责任。
3.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由于生猪等动物的饲养量、屠宰量都很大,提供人民肉食的大部分,因此,必须提高屠宰质量,严格实施检疫,而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则是一个成功的经验,所以在法律中作了肯定。考虑到动物防疫法只是规范动物防疫活动的,因而在其中只对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有关内容作了规定,主要为下列几项:
省一级的人民政府规定在行政区域内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范围;
具体的屠宰场(点)由市(包括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屠宰场(点)屠宰的动物实行检疫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依法进行监督。这实际上是指,有一部分国有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按照实际的情况而实行自行检疫,具体的办法授权国务院制定。从立法上说,这部法律确定了动物防疫的基本规则,制定了一系列的具体规范,而对一些特定情况,在法律上作出了反映,并又授权国务院作具体规定,这也是可行的。
4.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生猪等动物的检疫
动物防疫法中对此作了一条规定,立足点是对自宰自用的动物应当纳人检疫的范围,因为它对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也是有影响的,但是由于自宰自用的情况很复杂,分布的面很广,宰杀的点很多,数量很大,农区、牧区不一样,山区、平原也不一样,交通条件、风俗习惯有区别,因此在全国不作统一的规定,而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以求更能符合各地的实际情况。
5.检疫出证和检疫处理
这是动物检疫中的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指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这里有关检疫出证的规定表明,只有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才能出证,而所出证明和所使用的标志又只能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第二种情况,就是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这里作检疫处理的法律原则是,先作除害灭病的处理,达到无害化的程度,如果无法进行除害灭病处理或者是无法达到无害化的效果的,则必须销毁,也就是用化制、焚烧、深埋或其他有效方法,彻底消灭病原体及其载体。
6.检疫证明
这是关于检疫证明的几项规定,使之规范,并有效地管理,主要内容为:
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当然,这项规定也是表明,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不应允许其上市出售或作运输,也不应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以保证进人这些领域的动物都是无病的、健康的。
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检疫证明不得转让、涂改、伪造。这是防止和禁止利用检疫证明进行欺诈,逃避检疫,牟取非法利益,危害社会,危害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因此规定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都是违法行为。
检疫证明的格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这也就是检疫证明要有统一的格式和统一的管理办法,以便于运用和识别,便于管理。
7.检疫收费
动物检疫是否收费,如何收费,在动物防疫法中作出了规定,一是允许收取检疫费用,也就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检疫,是可以收取检疫费用的;二是收取检疫费用,要按照国务院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不能由收费的部门自定办法、自定标准;三是依法检疫,只能收取规定的检疫费用,不能加收其他费用,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就是为了防止在检疫中多收费、乱收费,生产者、经营者有义务缴纳依法规定的检疫费用,也有权利拒绝缴纳加收的其他费用;四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重复收费,这主要是指多设环节,重复检查,重复收费,比如农民出售生猪,在产地检疫合格后,就不应在销地再检疫第二次再交检疫费用。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是政府在动物防疫方面行使监督职能和具体执法的机构。它的行为是一种政府行为,因此,此种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使自己具有企业的性质,法律上对此作明确的限制,就是为了能使其集中精力履行职责,公正执法,发挥其依法检疫的独立职能。
六、动物防疫监督的基本规范
动物防疫法对动物防疫监督的几个主要方面作了基本规定,目的是确定监督的依据、监督的重点和监督的方法,组织起动物防疫监督的网络。主要的规定有:
1.监督的法定机构和手段
在动物防疫法中明确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有监督职能,它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这是其一;其二,规定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其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实施监督时,有权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其四,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履行其依法监督职责时,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疾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上述几种手段,或者说法律给予的几种权力,都是为了实现监督的任务所需要掌握的,这样对监督工作有利。
2.动物运输监督
由于运输的现代化,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量加大,运距延伸,防止在运输中传播疫病就更为重要,因此在动物防疫法中专门作了规定,加强了在运输方面的防疫监督。首先规定,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这是托运的必要条件,而且是要由托运人自行提供真实、有效的检疫证明;从另一个方面,动物防疫法又规定了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这也就是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单位,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得承运,有权予以拒绝,如果承运则是一种违法的运输行为。
为了防止出现无检疫证明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输行为,有效地监督托运人、承运人认真地遵守法律,因此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当然,运输单位应当接受这种监督检查,不使动物疫病通过运输渠道传播出去,坚决堵绝动物疫病借现代化的运输工具迅速传播,危害社会,所以严格监督是必要的。
3.动物防疫监督的具体规则
主要为三项,第一是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即表明其身份,以便于依法履行职责;第二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监督工作人员给予支持、配合,而不应进行阻挠甚至作难;第三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人员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因为这是一种政府的监督行为,不应再收取费用。
4.对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
在动物防疫法主要针对四种情况作了规定:
一是,动物饲养场所、贮存场所、加工屠宰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二是,动物饲养、经营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监督检查。
三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四是,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七、动物防疫贵在有法必依
动物防疫法对动物防疫活动作了规范,使中国的动物防疫步入了以法制为轨道的新阶段,对畜牧业的发展和维护人体健康都会产生很重要的作用。当然,要达到这个目的,一个必要的前提就是有法必依,要保证将各项法律规范真正成为人们的实际行动,因此,必须重视下列两个重要的方面。
首先,应当重视动物防疫法中有关法律责任的各个条款,这是规定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包括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比如:
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消毒的。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都要受到警告。拒不改正的,则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法经营被法律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将被责令停止经营,收回已售出的部分,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
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罚款。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动物防疫法的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动物检疫员违反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因上述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上述的这些法律规定,是从实际出发有很强的针对性的,比如有关动物检疫员违法行为的处罚,就是立法机关在审议过程中,针对现实中存在的违法现象而作出的规定,具体而可以操作。学习和运用动物防疫法时,应当既注意法律中的行为规则,又注意对照有关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这样可以加深理解、便于运用。
对于动物防疫法,第二个要重视的方面,就是在执行中各个部门应当尊重法律中的各项规定,尤其是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的机构或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用好权利,尽好责任。在动物防疫法立法过程中,曾有过热烈的争论,这是难免的也是正常的,问题在于这部法律在最高立法机关制定后,都应毫无例外地、尽心尽力地依法行事,认真的、忠实地落实法律的规定,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动物防疫法是一部有重要意义的、有积极作用的法律,应当广泛地宣传介绍,学好运用好,一部好的法律只有认真执行之后才显示出其威力。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对动物防疫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制定动物防疫法的目的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动物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从原始社会开始,人类就大量猎捕动物以获取食物,并逐步饲养动物,出现了家畜家禽。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动物的用途逐步多样化,除主要供食用外,还用于役使、观赏、守卫、伴侣、演艺等各个方面,涉及生产、生活、科研、国防等各个领域。动物与人类的关系越来越密切,已成为人类生活和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我国是一个动物养殖大国,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皮、毛、裘、革、肉、禽、蛋、乳的需求量日益增加,与此相适应,作为国民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养殖业得到了迅猛发展。1996年肉类产量达5900万吨,超过世界总产量的四分之一;其中猪肉产量约占世界总产量的45%;人均肉类占有量已超过世界平均水平。禽蛋人均达16公斤,超过发达国家的平均水平。水产品人均占有量也超过了世界平均水平。我国的养殖业虽然取得了很大成绩,但动物疫病多仍然是严重影响养殖业发展的重大障碍。因此。制定动物防疫法,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对促进养殖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保护人体健康。搞好动物防疫不仅仅是为了保护动物健康,促进养殖业发展,更重要的一面是为了保护人体健康。这是因为很多动物疫病同样可以传染给人。目前世界上已知的人畜共患病包括病毒病、寄生虫病,还有衣原体病、真菌病等达几百种,其中如血吸虫病、狂犬病、布氏杆菌病、结核病、炭疽病等,都曾给人类带来灾难性的危害。现在还有一些新的人畜共患病在继续被发现和证实。一些国家发生的动物传染病由于对人体健康有影响,不仅对其经济造成重大损失,也产生了强烈的政治影响,如英国发生的疯牛病就是一例。因此,制定动物防疫法,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使人民群众食肉安全,对保护人体健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法制的轨道,依法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动物防疫工作涉及社会生产、生活的许多方面,加强动物防疫工作,可以采用行政办法和经济措施,还可以采用各种科学技术手段,这些都是必要的。但是,最具有权威、最能有效的而又是普遍适用的,则是法律手段。首先,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养殖业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养殖业的生产经营主体多元化,一些单位和个人为了追求一时的经济利益,忽视动物防疫工作,加上动物防疫管理工作本身也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加大了动物防疫工作的难度。致使动物疫病时有发生,影响了养殖业发展。一些地方甚至有染疫肉食上市,对人民健康危害很大。其次,动物仿疫工作涉及很多部门,除畜牧兽医部门外,还涉及内贸、卫生、工商、环保、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要搞好动物防疫工作,特别需要加强各有关部门的协作和配合。将动物防疫工作纳人法制的轨道,可以有力地推进科学技术手段的运用;可以使用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动物疫病预防、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等措施的顺利实施,使正当、有效的行政办法和经济措施有了法律依据,得到法律保障;还可以使各有关部门以法律为准绳,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把动物防疫工作做好。因此,使用法律手段是加强动物防疫工作最重要、最有力且绝对不可缺少的武器,这也是制定本法的根本目的。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一、法律的适用范围,首先是指法律适用于哪些地域、什么主体和什么时候开始发生效力。本法的地域效力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包括我国的领陆、领水和领空。领陆是指主权国家疆界以内的陆地;领水是指位于陆地疆界以内或者与陆地疆界邻接的一定宽度的水域,包括江河、湖泊、内海、领海;领空是指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间,其上限为大气空间与外层空间的分界处。此外,领域在延伸意义上还包括本国驻外国的使、领馆和航行于公海或停泊于外国港口的本国的船舶和飞机。动物防疫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但有一个例外,即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据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0年和1993年分别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这两部法律分别规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和**恢复行使主权时起,设立该地区为特别行政区,并规定除两个基本法附件中规定的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全国性法律外,其他法律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本法适用的主体是我国领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单位包括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等,也包括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个人包括我国公民,即具有中国国籍的人,也包括进人我国国境的外国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的生效时间是1998年1 月1 日,即从那时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一律要执行本法.的规定。
二、法律的适用范围,还包括法律所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和行为规范。动物防疫涉及社会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决定了本法所调整的动物防疫活动的广泛性和综合性。第一,受本法调整的动物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了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第二,受本法调整的动物产品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了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第三,受本法调整的动物疫病的范围也很广泛,包括各类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因此,本法所调整的动物防疫活动涉及面很宽,包括在动物饲养、经营中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各种活动,还包括在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中对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进行的检疫和有关监督活动。
三、我国已于1991年10月30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并于1992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制定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其主要意义在于:通过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实施检疫,防止境内外动植物病虫害传入、传出,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明确规定,“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依照本法规定实施检疫。”因此,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不适用本法,而适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释义】本条是对本法几个重要概念含义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动物含义中的家畜包括:猪、牛、羊、马、驴、骡、骆驼、鹿、兔、犬等;家访包括:鸡、鸭、鹅等;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包括各种实验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伴侣动物、水生动物和其他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动物产品包括三类:一类是与动物繁殖有关,例如动物的精液、胚胎和种蛋,这类产品直接影响动物繁殖的后代,如果带有病菌或者病毒等病原微生物,将会成为长期的传染源,必须加以严格管理。二类是动物的生皮、原毛以及未经加工的血液、绒、骨、角等。这里所称的生皮,是指家畜屠宰后剩下的、尚未经过鞣制的鲜皮。原毛、绒、骨、角等是指未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动物产品。三类是未经加工的胴体、头、蹄。这里的胴体是指动物屠宰后放血、脱毛、去掉头蹄和内脏后的剩余部分,将这类动物产品纳人本法的调整范围,是因为动物防疫工作有其特定的科学规律,不仅患病的动物可以传播动物疫病,染疫的动物产品也是动物疫病的重要传染源。由染疫动物产品扩散疫情的事例很多,有的后果十分严重,我国在八十年代就发生过因调拨染疫猪肉造成大面积爆发疫病的严重事件。近年发生的震动世界的英国疯牛病,以及严重影响**经济的猪口蹄疫,传染源之一就是染疫动物产品。但是,动物产品一般情况下经过高温处理或者经过鞣制,它所携带的病原微生物会被消灭,因此,本法调整的动物产品要以“未经加工”为界限。还需要说明的是,各种动物产品的加工方法是不同的,加工程度也有初级加工和深加工、粗加工和精加工的区别,具体到每一种动物产品采取什么方式加工、加工到什么程度后就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可以由国务院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从原则上说应当以不再具有传染动物疫病的危险为界限,同时还要考虑提高行政效率的要求和我国目前的实际管理水平。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动物疫病:一是指动物传染病,即由病原体侵人动物体内,使动物产生并能够互相传染、造成流行的疾病,例如口蹄疫、鸡瘟、牛肺疫、炭疽、布氏杆菌病、狂犬病等;二是指动物寄生虫病,即由寄生虫寄生在动物体内引起的疾病,例如猪囊虫病、旋毛虫病、钧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等。按照本法规定,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还将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对人畜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为一类疫病;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措施,防止疫情扩散的为二类疫病;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为三类疫病。这三类疫病的具体病种名录将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四、本条第四款规定动物防疫的含义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防疫是综合运用多种手段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动物健康及其产品安全的一项系统性工作,有其特定的科学规律,从动物引种、饲养、屠宰、加工到调运、出售等环节都需要实施防疫和监督。
1.动物疫病的预防主要是指采取一系列综合性预防措施(如预防接种、检疫、消毒等),防止动物疫病的发生。同时,加强动物防疫管理和动物防疫监督也是预防动物疫病的重要措施。
2.动物疫病的控制包含两层内容,一是对已经发生的动物疫病采取推施,防止其扩散蔓延,做到有疫不流行;二是对已经存在的动物疫病采取严格的措施逐步进行净化,最终达到削灭。
3.动物疫病的扑灭是就疫情而言的,是指发生对人畜危害严重、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动物疫病时,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综合的”封锁、检疫、隔离、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强制措施,迅速扑灭疫情,但这不等于就消灭了该疫病。国家对动物疫病扑灭的原则是:早、快、严、小。“早”,即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制度,及早发现和及时报告动物疫情,以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能够及时地掌握动物疫情动态,采取扑灭措施;“快”,即迅速采取各项措施,防止疫情扩散;“严”,即严格执行疫区内各项严厉的处置措施,在限期内扑灭疫情;“小”,即把动物疫情控制在最小范围之内,使动物疫情造成的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4.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作为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重要手段也是动物防疫的重要内容之一。检疫一词是指为了防止人类疾病的流行与传播所采取的检查防范措施。它起原于十四世纪的欧洲。当时,在威尼斯,每当有外来船舶抵达口岸时,为了防止船上人员或装载物染上病源微生物,口岸当局便将船员滞留船上,不许上岸。经过四十天的观察和检查,如没发现传染病,才允许船员离船登陆。这种措施当时对防止人类传染病的传播曾起了巨大作用。这种起源于对人类疫病传播的防范手段,后来扩展到动物及其产品,就产生了动物检疫。本款所称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含义,是指为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采用法定的检疫程序和方法,依照法定的检疫对象和检疫标准,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疫病检查、定性。检疫属于政府行为,由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逃避检疫将承担法律责任。检疫也是监督的手段,通过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证明有关单位的防疫工作的落实情况。依法加强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是为了达到预防为主、以检促防和保证广大人民群众食肉安全为目的。
第四条 动物屠宰,依照本法对其胴体、头、蹄和内脏实施检疫、监督。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释义】本条是为了衔接和划清本法与食品卫生法的适用范围对动物屠宰检疫问题作的规定。
一、动物屠宰过程中,必须依照本法对屠宰的动物进行检疫。动物屠宰检疫,是指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对待宰的动物实施的活体检疫和宰后对其未经加工的胴体、头、蹄和内脏实施的检疫。动物屠宰检疫是动物防疫工作中的一项基础性检疫工作,与产地检疫相辅相成。屠宰检疫必须在屠宰现场实施,很多通过产地检疫(活体健康检查)不易发现的疫病,可通过在动物屠宰后对其胴体和内脏实施检疫查出来,如结核病、囊虫病、旋毛虫病等。动物被屠宰或者加工后,其产品将进入市场或者直接进人宾馆、饭店、食堂等供消费者食用,屠宰检疫的结果,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健康与安全。因此,动物屠宰检疫在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动物屠宰检疫,必须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首先,动物屠宰检疫必须由法定的机构和人员实施。根据本法规定分为二种类型:(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屠宰场(点)屠宰的动物实施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屠宰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动物检疫员的具体资格条件和资格证书颁发办法将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动物检疫员须对屠宰检疫的检疫结果负责。(2)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与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即在这个范围内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只要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有关条件,可以自行负责屠宰检疫。作这一规定是考虑到这类屠宰企业一般有自己的检疫人员和比较完善的检疫设施,过去一直都较好地自行完成了检疫任务。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对这类有检疫条件的屠宰企业仍可以由自已实施检疫,具体实施办法本法已授权由国务院规定。但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仍然有权依法对这类企业的屠宰检疫工作进行监督。其次,屠宰检疫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实施。所得检疫对象就是指动物疫病,包括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屠宰检疫的目的就是通过检疫发现、处理带有检疫对象的屠宰动物及其产品。因此,屠宰检疫是防疫灭病的一个重要环节和手段。但是,由于动物疫病达数百种之多,如果对每种屠宰动物的各类疫病都从头至尾进行彻底检查,需花费大量的财力、物力和时间,这在实际工作中既不现实也不必要。因此,本法规定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类动物疫病的危害大小、流行情况、分布区域以及被检动物及其产品的用途,将一些重要的动物疫病规定为必须检疫的对象。例如,按照目前的动物屠宰检疫的规定,牛需要检口蹄疫、炭疽;羊需要检口蹄疫、炭疽;猪需要检口蹄疫、传染性水疱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炭疽、猪囊虫、旋毛虫等。动物屠宰检疫的科学性和依法实施的特点,决定其必须采用统一规定的检疫标准和方法,这样才能保证检疫结果具有权威性,据此出具的检疫证明才具有法律效力。目前我国动物屠宰检疫采用的方法又称检疫规程,因此在动物屠宰检疫工作中,动物检疫员必须严格按照动物检疫规程进行操作和判定。最后,对屠宰检疫结果必须依照本法规定作出处理。经检疫合格的屠宰动物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胴体并须同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或者其他规定使用的验讫标志。经营者必须凭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屠宰动物及其产品。经检疫不合格的屠宰动物及其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依照本法对动物屠宰实施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1)动物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所的工程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2)从事动物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对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3)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屠宰动物及其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屠宰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屠宰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的当事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4)检疫不合格或者没有检疫证明的屠宰动物及其产品依照本法规定都禁止出售,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此进行监督。对有这类违法经营行为的当事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给予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屠宰动物及其产品,以及罚款等相应的行政处罚。
四、动物屠宰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10月30日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该法规定:本法所称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该法还对食品卫生标准、食品卫生基本规范、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及其他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动物屠宰后的许多产品,如肉、头、蹄、内脏等都将主要供人食用,因此动物屠宰经检疫合格后的这些产品就将作为食品纳入食品卫生法的调整范围,以后的卫生检验、监督工作就要按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例如,对肉类及其制品进行沙门氏菌、重金属、砷盐等食品卫生检验,就要依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对这一问题,食品卫生法中也有明确规定,如该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不得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这里所讲的“兽医卫生检验”实际就是指在动物屠宰过程中所进行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也就是说,动物屠宰是否经检疫合格是该屠宰动物的产品能否作为食品进入市场的关键环节,只要动物在屠宰过程中检疫不合格或者未经检疫的,该屠宰动物的产品就不能进入市场作为食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此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进入市场或流通领域的动物产品,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处理。这样就划清并衔接了本法与食品卫生法的适用范围。
第五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释义】本条是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以预防为主方针的规定。
一、预防为主,作为一条工作方针可以适用于许多工作领域,但就动物防疫工作而言更具有特殊的意义。首先,动物疫病具有传染扩散的特点,一旦蔓延开来很难扑灭,有的会给人类健康及国民经济发展带来灾难性的后果,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和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才能加以消除。因此,对于动物疫病,首要的是防止其发生与流行。预防工作作好了,可收事半功倍之效。反之,等动物疫病暴发流行后再去扑灭、控制,则将代价惨重,事倍功半。这方面的教训国内外均不乏其例。其次,动物疫病,特别是动物传染病和人类的传染病一样,在防疫方面有其共同的规律,即只要通过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和保护易感动物三个方面的措施进行综合预防就能够取得成效,这方面的成功经验在国内外也不乏其例。最后,预防为主的方针也是根据我国动物饲养的实际情况和动物疫病流行的特点而提出的。我国的动物饲养特别是畜禽饲养以农户为主,生产分散,防疫基础薄弱,疫病种类多,蔓延范围广,老的疫病尚未得到有效控制,新的疫情又不断出现,不仅严重影响畜禽生产健康发展,造成巨大损失,而且直接危及人民身体健康,妨碍我国畜禽产品进人国际市场。只有大力加强动物疫病的预防工作,提高广大畜禽饲养户的防疫意识,采取各种防疫措施,才能保证将动物的各种疫病控制在饲养阶段,保证我国养殖业健康发展和人民群众畜禽产品消费卫生安全。
二、为体现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根据动物疫病预防的客观规律,本法在控制动物疫病传染源,切断动物疫病传播途径和保护易感动物三个方面作了一系列的规定。1.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并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规定和公布动物疫病预防办法。2.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3.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当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4.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5.动物饲养场所、贮存场所、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6.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必须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7.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8.动物饲养场应当及时扑灭动物疫病,种畜、种禽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9.动物、动物产品必须凭检疫证明才能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因科研、教学、防疫等特殊需要,运输动物病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10.从事动物疫病科学研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实验动物严格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11.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必须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12.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六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军队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及军队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释义】本条是对动物防疫管理体制的规定。
我国的动物防疫工作分为“主管”与“实施”两个方面,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因此,本条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这里讲的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目前指的就是农业部。建国以来,国家一直授权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1985年国务院颁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又进一步明确了农牧部门对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主管地位。目前,各地农牧行政部门,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已形成了动物防疫行政管理、监督执法和技术服务比较完整的组织机构体系,拥有约七十万长期从事动物防疫工作的兽医人员队伍。同时,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符合国际惯例,有利于开展在动物防疫工作方面的国际协作与交流。本法明确规定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这就为建立统一、协调、高效的动物防疫工作管理体制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本法规定,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动物防疫工作方面的具体职权包括:1.制定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2.规定、公布动物疫病的具体病种名录和动物疫病预防办法。3.规定、公布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4.规定种畜种禽应当达到的健康合格标准。5.规定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的动物防疫条件和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处理方式和办法。6.规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规定实验动物管理制度,以及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动物病料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7.统一管理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8.规定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行业标准、检疫时象,颁布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规程以及检疫管理办法。9.规定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的资格条件和资格证书颁发办法。10.与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屠宰检疫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范围名单。11.动物防疫证、章、标志的管理和审批;制定检疫证明的格式和管理办法。12.规定动物饲养场所、贮存场所、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工程选址、设计的动物防疫条件。13.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14.规定从事动物诊疗活动需取得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发放办法。15.监督和管理全国的动物防疫执法工作。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根据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主管动物防疫工作的具体职权包括:1.负责有关动物防疫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防疫规章、制度、规划、办法、规程、标准等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2.制定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的预防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3.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负责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将疫情等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4.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负责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5.发生人畜共患病时,负责与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并与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6.负责对动物检疫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仿疫监督。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颁布之后,各地农牧部门依法设立了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并设立了兽医卫生监督员,形成了一支兽医卫生行政执法队伍。同时,防疫机构也形成了完整的体系(尽管各地机构名称不一致)。因而,本款确立了各地已经建立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法律地位,至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具体名称、组织编制、人员等,在本法实施后,还可以根据机构改革的统一要求和各地的实际情况,以及贯彻实施本法及有关法律的需要,进一步加以规范和完善,使其成为符合《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主体资格要求、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动物防疫监督执法职权、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动物防疫行政执法主体。根据本法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具体职权包括:1.负责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咨询服务,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2.负责监测、监督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3.接受单位或者个人的动物疫情报告,并迅速采取措施和按照规定上报动物疫情。4.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可以派人参加当地依法设立的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5.设动物检疫员,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6.办理国内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检疫审批手续。7.负责对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出售、运输野生动物实施检疫。8.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9.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10.对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否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进行监督检查。11. 行使本法法律责任一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决定权。由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的监督和管理,既具有行政上的强制性,同时又具有技术上的权威性。因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是集技术与行政措施为一体的专业执法机构。其工作人员要以熟悉法律知识的兽医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体;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法要以专业技术措施为依托,以技术鉴定结论、客观事实为依据,以动物防疫法为准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行使职权以地域管辖为主、级别管辖为辅。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只能在同级人民政府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内行使动物防疫行政执法权;对于一些影响较大的案件,技术要求高的检测、监测项目,则可以由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管辖。
四、军队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及军队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本款规定界定了军队自己负责动物防疫的范围,这里所讲的“军队现役动物”,是指现役的直接用于军事训练和侦察作战任务的动物,包括军马、军犬、军鸽等。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军队的养殖业发展也很快,其饲养的动物和生产的动物产品除供应军队自用外,还有一部分已进人市场流通领域,为了防止动物疫病的传播,有必要对这部分进入市场流通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实行统一的动物防疫管理。因此,本款明确规定,只有军队现役动物和军队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才由军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自己负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
【释义】本条是关于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的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的必要性
各级人民政府是指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中的方针、政策、计划和重大行政措施,应向国务院请示报告。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可以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本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是能够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的。
动物防疫工作是我国养殖业生产、农村经济发展和菜篮子工程建设的有力保障,在国民经济发展保障措施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随着改革的深人和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动物防疫工作遇到不少新情况和新问题,主要表现为随着动物及动物产品日趋走向市场,经营主体多元化,出现忽略动物防疫工作的倾向;动物疫病流行和人畜共患病时有发生;一些地方染疫肉食上市,对人民健康有极大危害。目前世界发达国家非常重视动物防疫工作,并都有相应的法律。英、美、日、丹麦、荷兰、加拿大、俄罗斯等国均已消灭8—15种动物传染病。在阿根廷,一年未发生口蹄疫,梅内姆总统亲自出席会议嘉奖有功人员;俄罗斯设“功勋兽医”勋章,与军功勋章并列。尽管发达国家如此重视动物防疫,但这方面还是不断出现大的问题。震惊世界的英国疯牛病事件对英国政治、经济是一个严重的打击。我国**岛上1997年3月份发生的猪口蹄疫病情,对**经济造成数百亿美元的损失。因此,从世界乃至我国的情况看,动物防疫不仅是个经济问题而且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政治问题。我国建国以来在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下,消灭了牛瘟和牛肺疫,但是,距离客观需要还相差很远,动物防疫工作的好坏代表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和经济实力,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其列人议事日程。所以要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面对诸多问题,各级政府也很有必要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
二、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领导的有关措施
根据本法规定,动物防疫工作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各级政府主要是动物防疫工作的这些方面采取有关措施加强领导。
(一)在动物疫病的预防工作方面各级政府加强领导的措施主要表现为:
1.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国家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当有适量的储备,并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3.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1)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2)疫区内易感染的;
(3)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4)染疫的;
(5)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6)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二)在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方面,各级政府加强领导的措施主要表现为:
1.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根据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病,并通报毗邻地区。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动物进人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人封锁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2.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3.宣布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和疫区封锁的解除。
4.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5.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依照本法规定的处理一类动物疫病时的措施进行处理。
6.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三)在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方面,各级政府加强领导的措施主要表现为:
1.加强对动物检疫人员的管理。
2.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范围;具体屠宰场(点)由市(包括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3.对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生猪等动物的检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的科学知识,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释义】本条是关于加强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的推广、普及科学知识方面工作的规定。
一、国家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动物防疫工作是一项长期的、艰巨复杂的任务。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以及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都需要有相应的科学知识,比如动物防疫涉及动物微生物、传染病、寄生虫等有关多个学科的知识。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对动物疫病的研究需要进一步地深人。因此。必须通过鼓励、支持动物防疫工作的科学研究来促进动物防疫工作的发展。党和国家历来对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十分重视。
二、国家鼓励、支持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只有应用到动物防疫工作中去,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国家不但要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还要注意鼓励和支持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所谓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方式,把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成果运用到具体工作中去。国家鼓励、支持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一般是通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动物防疫部门进行科学研究成果的推广,也要制定一些措施鼓励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直接采用。
经过四十多年的建设和发展,我国在依靠科技,提高防疫效果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应用于动物防疫工作中的防治各种动物传染病的生物制剂的品种与数量不断增加。
2.诊断疫病的新技术不断用于生产,如微粒凝集法、间接血凝抑制法、琼脂扩散法、放射免疫技术以及单克隆抗体和核酸探针等特异性诊断方法已在科研和生产中应用,提高我国动物疫病诊断水平。
3. 推广应用新药械。我国的兽药厂可生产高效、低毒、广普驱虫药,抗菌类药物,普通疾病医疗用药和主要医疗器械,同时从上到下各级农牧部门都有医药管理和经销机构,保证了动物疫病的防治工作的顺利开展。
4.科研与生产密切结合,各类兽医科研成果推广迅速,使用面广,收效显著,提高了动物疫病的防制效益。
三、国家鼓励、支持普及动物防疫的科学知识。普及动物防疫的科学知识,目的是为了提高人们的动物防疫观念,增强人们对动物防疫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积极开展动物防疫活动。国家鼓励、支持普及动物防疫的科学知识,主要是指国家通过各种方式广泛开展动物防疫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使广大群众动物防疫的科学知识,认识到动物防疫工作的重要性。比如长期以来,各级兽医部门把科学养畜作为落实“预防为主”方针的一项经常性工作。编制大量养畜防病科技材料,举办培训班,积极进行宣传,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第九条 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的规定。
一、为了鼓励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国家实行奖励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奖励制度具体包括发明奖励制度、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制度以及与奖励有关的专利制度、发明权制度等等。本条规定了奖励的范围和条件。奖励的范围,一是动物防疫工作;二是动物防疫科学研究。奖励的条件是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主要包括:1.在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等方面积极同违反动物防疫工作的行为进行斗争的;2.在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在生物制剂、诊断疫病的新技术和新药械等方面有发明创造的;3.在推广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成果方面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4.在动物防疫工作的监督管理、宣传教育等方面成绩突出的等等。
二、本条规定的奖励的主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给予奖励的主体,即是实施给予奖励行为的主体,是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二是被奖励的主体,包标单位和个人。单位主要是指企业和事业单位等;个人包括管理人员、研究人员、教学人员、工人以及领导人员等。
三、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个人进行奖励的办法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物质上奖励,如发给一定数额的资金、晋升工资等;二是精神上的奖励,如授予光荣称号、通报嘉奖、晋升职务等。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奖励形式,主要是通过表扬,发给奖金,也可以给予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的动物疫病分为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畜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措施,防止扩散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三类疫病的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释义】本条是对动物疫病分类的规定。
一、动物疫病不仅危害养殖业的发展,而且严重威胁人体健康。本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就是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但是,由于动物疫病种类多,每种疫病侵害的对象、发病特点、传播途径、危害程度等各不相同,如果一个模式防制,既不现实也达不到预期效果。因此,对动物疫病需要根据危害程度以及不同特点,科学制定预防、控制、扑灭措施。本条规定对动物疫病实行分类管理,既有利于采取不同措施,预防、控制、扑灭危害程度不同的动物疫病,也便于动员全国各级各方力量,集中目标,统一行动,抓住重点,兼顾一般,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动物疫病的防疫工作。
二、在总结国内动物防疫工作经验基础上,借鉴国际上的惯例,结合我国现有的实际情况,根据不同动物疫病对人类和动物的危害严重程度,可造成经济损失的大小,将动物疫病分为三类,并对相应的防制扑灭措施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这对于动物防疫工作是十分有利的。
三、一类疫病,是指对人畜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动物疫病。这里面有两层含义:一是这类疫病对畜牧业将会造成严重损失,影响国民经济发展。还将严重限制动物产品的对外贸易。有的疫病还将严重危害人的健康。二是对这类疫病必须采取紧急、严厉的防制措施。首先要按国家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确保免疫质量与免疫密度,防患于未然。对于已经存在的动物疫病,要采取紧急、严厉的措施,诸如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以达到控制和扑灭的目的。
二类疾病,是指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措施,防止扩散。除平时要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做好预防工作外,一旦发生疫情,要立即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动物及有关物品出入等严格的控制、扑灭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动物疫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制定防制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逐步控制和净化,最终达到消灭。
四、法律规定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一类、二类、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是充分发挥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职能的体现。有利于其制定防制规划和办法。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疫病防治状况及实际需要调整病种名录。除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规定和公布病种名录。
第十一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规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办法。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释义】本条是对动物疫病预防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规划、办法和国家实行计划免疫的规定。
一、本条确定了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动物疫病防制工作中的主管地位。本条规定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并赋予其制定并公布动物防疫法律规范的权力,明确了预防规划、预防办法的法律效力,即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定的动物疫病防制规划、计划、制度、措施、办法、规章、规程和标准等具有强制性,对全社会有效。动物防疫工作所涉及到的各有关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这是因为,动物防疫工作不仅涉及到广大管理相对人,而且涉及到畜牧、内贸、卫生、工商、环保、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的部门,只有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主管部门的规划、计划,各负其责,加强协作,统一行动,才能使动物防疫工作落到实处。
二、计划免疫制度是指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采取制定的免疫规划、计划,确定免疫用生物制品,规定免疫规程、标准,以及对免疫效果进行监测等一系列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的强制性措施,以达到有计划按步骤地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目的的制度。这项制度,是动物疫病法制化管理的重要标志。充分体现了《动物防疫法》预防为主,从严管理的精神。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病种的确认,是实施计划免疫、强制免疫的关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发展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需要和疫苗研制水平,抓住重点,确定具体的应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国家对计划免疫的动物疫病实行强制免疫。强制免疫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含义:
1、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贯彻落实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动物防疫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动物防疫工作的经费和物质,协调各有关单位各负其责,按照国家规定做好计划免疫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职责,确保计划免疫制度的实施。
2.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并代表国家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对动物防疫结果进行监测,以确保动物防疫效果。乡、民族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要认真做好动物疫病预防的技术服务工作。
3.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否则,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不履行此项义务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如在规定期限内,违法行为人仍未按规定进行改正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将依法强制代作处理,所有费用由违法人承担。对拒绝、妨碍阻挠代作处理的,作为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论处。
三、县级以上各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疫情情况,在全国总体预防计划的基础上对本地区存在的动物疫病提出疫病预防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国家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当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释义】本条是对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是社会公害,为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各级人民政府责无旁贷地应当对其采取积极的预防和扑灭措施。本条有三个方面的含义:
1.根据我国的国情,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和计划免疫制度,实行强制免疫,以防制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的发生。为此,国家根据需要,设立了专门的动物防疫研究机构,疫苗生产企业和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体系,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预防动物疫病的主要手段是免疫。我国对国内现存的某些主要动物疫病,已研制和生产应用了动物疫苗,在动物疫病防制中发挥重要作用。但随着改革开放,动物、动物产品流通的活跃,新的动物疫病不断发生,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针对性地加强对动物疫苗研制的投入;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动物疫苗这种特殊商品,应建立专供体系,不得随意经营;建立健全动物疫苗保管的冷链体系,确保提供有效安全的动物疫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乡、村动物防疫组织的建设,落实责任制,解决防疫经费,以保证动物疫病计划免疫的实施和预防为主方针的贯彻。
2.发生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时,国家应当采取紧急、严厉的隔离、封锁、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及其他限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情,严防疫情扩散。
3.从发展国民经济和与国际接轨的实际情况出发,国家和各级政府应将重大动物疫情处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项目,为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提供保障。对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扑灭所需的消毒药品、生物制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交通通讯工具等,要有适量的储备,为使工作落到实处,所需药品和物质的储备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保证及时迅速地扑灭疫情,减少损失。
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咨询服务,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
乡、民族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释义】本条是对实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的规定。
一、根据本法规定,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是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由于动物防疫是一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并带有强制性的系统性工程,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及农牧民加强防疫意识和提高防疫水平是搞好动物防疫工作的基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强对动物预防的宣传教育、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咨询服务工作,是动物防疫法确定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一项职责,是贯彻预防为主方针的重要一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履行这项职责时,要面向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农牧民和基层防疫组织,提高他们的守法意识和防疫水平、基层组织的服务水平,使他们能够切实履行动物防疫义务。同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具体组织实施动物疫病的防疫免疫计划。
二、乡、民族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是国家设在基层的事业单位,是具体实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的主体。加强乡、民族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巩固和强化动物疫病预防的基层组织,对动物疫病计划免疫工作的落实至关重要。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三定”的规定,组织做好乡、民族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机构、人员、编制经费的落实工作。乡、民族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要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采取分片包干,建立责任制等措施,组织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要求适时开展动物预防免疫工作,为他们提供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释义】本条是对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动物疫病预防免疫义务的规定。
一、动物防疫工作关系到国计民生,关系到亿万人民群众健康,保障我国“菜篮子工程”的繁荣和稳定,促进城乡居民生活的提高以及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国家为了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通过颁布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对动物防疫工作作了一系列规定。本条所指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除包括具有一定规模的集约化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还包括零散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这些单位和个人通过向社会提供动物及其产品而获益,因此必须对自己提供的动物及其产品承担义务,即必须保证动物是健康的,产品是合格的。履行这项义务的根本是做好动物的预防免疫。故本条规定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规定做好计划免疫,驱虫药浴、消毒等项工作。这是一项义务,不履行将受到法律制裁。
二、根据法律授权,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表国家对计划免疫、预防工作进行监督,对动物疫情和动物、动物产品的防疫质量依法进行监测,通过监督和监测,可使计划免疫工作顺利实施,使免疫效果达到要求,进而达到防止动物疾病发生的目的。纠正和制裁违法行为,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和监督,是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第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及时扑灭动物疫病。种畜、种禽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释义】本条是对动物饲养场及时扑灭的动物疫病和种用动物健康合格标准的规定。
一、动物饲养场是动物集中的场所,一旦发生动物疫病,不仅会给本场带来巨大损失,还会形成一个巨大的传染源,极易造成疫情扩散。故本条规定,动物饲养场要及时扑灭动物疫病。动物饲养场发生动物疫病时,要及时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其指导和监督下,根据国家规定应当采取严厉的隔离、封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措施,及时迅速扑灭疫情,严防疫情传出。扑灭动物疫病后,要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疫病的监测,确认无疫情后方可恢复正常饲养,生产活动。
二、种畜、种禽、乳用动物的用途特殊,其疫病的防制尤为重要。如果其一旦染疫,不仅本身可以散发病原,横向传播疫病,而且还可以通过繁殖垂直传播疫病,造成疫病流行。其中人畜共患病,还将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因而,本条规定种畜、种禽必须保持无规定疫病的健康合格标准。实践证明。加强对种畜、种禽、乳用动物的健康管理,是控制动物疫病源头,防止动物疫病传播的一个有效手段,这项工作作好可对整个动物防疫工作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同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加强对种畜种禽的检疫和监测,对种畜、种禽、乳用动物是否达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进行认证,强化监督管理,对不合格的,要坚决予以淘汰或者处理。
第十六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必须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释义】本条是对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当符合防疫条件和染疫动物、染疫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不得随意处置的规定。
一、动物传染病的发生、发展有三个基本要素,一是有传染源,二是有传播途径,三是有易感动物,切断其中一个环节,就能有效地控制动物传染病的发生与发展,防疫工作的实践证明,被染疫动物或消毒不彻底的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再装载或再接触动物,常常引起动物疫病的发生,为此,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具备的防疫条件标准做出严格规定,被管理相对人也必须遵守。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防疫条件、标准将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二、本条对染疾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作了禁令性规定,即不得随意处置,必须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这是动物防疫工作预防为主方针的具体体现,是消灭疫源,防止动物疫病发生的有效手段,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执行。我国对染疫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理,多年来一直执行一九五九年十一月一日由原农业部。商业部、卫生部、外贸部联合制定的《肉品检疫试行规程》,该规程试行了38年,其中许多规定已不符合后来颁布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如《肉品检疫试行规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猪在可检部位,每40平方厘米面积内含有囊尾蚴虫体3个或3个以下的(含钙化的)猪肉可经冷冻盐腌后出厂。”猪囊虫在发达国家已消灭了50年。猪粪虫冷冻虽然死亡,但囊虫体还含有内毒素,不能被破坏,毒素对人仍有很大危害。《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四款、十款、十二款;一九九零年卫生部制定的《肉与肉制品管理办法》第八条以及某些省、自治区制定的法规、规章等,都规定囊虫猪肉不准上市出售,只能化制处理。从社会发展的角、度出发,从保护养殖业的生产、发展和人体健康出发,对原《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必须废止。因此,《动物防疫法》做出了规定,授权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如何处置做出规定。
第十七条 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因科研、教学、防疫等特殊需要,运输动物病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
从事动物疫病科学研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实验动物严格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释义】本条是对运输、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病料及实验动物的防疫管理的规定。
一、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本身就是引起动物发生疫病的病原体,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运输、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制定严格的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否则,一旦造成泄漏扩散必将引起动物疫病的发生与流行,因此,为了防止运输、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引发动物疫病,本法规定,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
二、病料是指从患病动物体上采取的病变组织,以供进一步检疫、科学研究及教学之需。常见的病料主要从血液、淋巴及有关组织器官采集,有时为了研究的需要可将整个尸体等材料做为病料。由于病料本身是带有病原体的,在运输过程中极有可能传播动物疫病。因此本法规定,只有教学、科研、防疫等特殊需要时,才允许运输病料。但是,必须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
三、科研单位的实验动物,一是其本身为动物疫病的易感动物,二是在科研活动中常常要对这些动物进行攻毒试验,本身是带毒动物,是实实在在的传染源。因此,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的单位必须对实验动物严加管理,科研、教学单位实验室排出的污水、污物和实验动物尸体,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传播动物疫病。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疾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释义】本条是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禁令性规定。
本条规定了六类动物,动物产品是属于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及与封锁疫区所发生的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是指接触过被染疫动物污染的场所的;同样的;同类的;已经患病的;疑似患病的动物、动物产品。疫区内易感的动物、动物产品是指能被疫区内所发生疫病的病原微生物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这类动物、动物产品带有或可能带有病原微生物,如果进入流通环节,极易造成疫病流行,给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带来危害,因此,本法规定禁止经营。
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是违法行为,未经检疫的动物及动物的头、蹄、毛、皮、肉、内脏、血液、脂等产品中可能有一部分是染疫的,如果这一部分和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流通环节,将可能造成疫病流行或危害人体健康。本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运输”。出于同种考虑,染疫和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本法也规定禁止经营。
三、其他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均属禁止经营之列。这里的“动物防疫规定”是指与本法相配套的动物防疫管理办法、检疫规程、技术标准等规范性规定。如未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就属于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九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
【释义】 本条是对动物疫情管理的规定。
一、动物疫情即动物疫病发生、发展的情况。动物疫情管理是动物防疫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重要手段。及时、全面、准确地掌握动物疫情直接影响到动物防疫决策的正确性,因此,第一要加强动物疫情的管理;第二要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防止出现混乱;第三要制定出完善的疫情管理制度,包括疫情报告、疫情通报、疫情监测、疫情收集、疫情统计、疫情分析、疫情处理、疫情档案、疫情公布等方面的制度。以确保动物疫情管理有序、高效地进行。
二、本条对动物疫情管理主体、动物疫情公布作了原则规定,具体有三层含义:
第一、国家对动物疫情实行统一管理。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国的动物疫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为了规范和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动物疫情的管理,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确保动物疫情统一管理制度的落实。
第二、明确了动物疫情公布机关。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布全国的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
第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布动物疫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动物,都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释义】本条是对动物疫情报告制度的规定。
一、了解疫情,掌握疫情,是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首要条件,是动物疫病扑灭工作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掌握疫情的基本要求,概括起来是:“快、准、全”三个字。快,就是发现疫情要及时。如果已经蔓延开了才知道,再采取措施只能是亡羊补牢。准,就是要准确。只有准确地掌握疫病的种类,才能对症下药,收到预期效果。全,就是掌握疫情要全面详尽,这是采取措施的前提。不难看出,疫情情报的收集、反馈、整理是一项很重要的工作,其中及时发现疫情最为重要,而且做到及时、快速,必须建立报告制度,并且要发动全社会共同做好,故我国将报告动物疫情作为公民的一项义务,在法律中加以规定,以真正做到及时、准确、全面地发现和掌握动物疫情的动态,便于制订切实的动物防疫工作计划、规划和及时采取扑灭措施。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的生产、购销、屠宰、加工、储存、运输、观赏和从事动物防疫科研、教学、诊疗、防疫、检疫。监督以及进出境动物检疫等单位(包括军队)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和疑似疫病的动物、染疫动物产品和疑似染疫动物产品、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都有责任和义务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这里的染疫动物是指确诊患有某种疫病的动物;疑似疫病动物是指有临床症状、尚未确诊的动物;染疫动物产品是指有典型病理变化或者确诊携带动物源性病原微生物的动物产品;疑似染疫动物产品是指有病理变化或者与染疫动物、染疫动物产品污染的物品和现场所接触的动物产品。另外,本条还规定了禁止性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三、动物疫情报告的基本作法:
(一)报告主体
所谓报告主体就是报告义务人。据此动物疫情报告主体有以下几种类型:
1.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
这种类型的单位和个人具有两个特点:第一,基本不掌握疫情检验、诊断技术,需要求助于他人诊断;第二,他们一般是首先发现动物患病的人。因而是首当其冲的报告义务人,且由于他们不掌握诊断技术,故只要发现动物疫病情况,不分病种,必须立即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2.动物疫病诊疗单位和个人
这一类型的单位和个人的工作性质,决定了他们要经常接触各种患病动物,因而他们也是当然的义务报告人。由于他们具有一定的检验诊断技术和经验,能够区别普通病和传染病,甚至可以确定动物所患疫病的种类,因而对他们的要求相对要高一些,不仅在发现疫病时应立即报告,而且提供相应的检验、诊断等资料。以便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尽快定性、确诊,采取措施。
3.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动物发生疫病后,有关单位和个人首先应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是第一报告的受体。在接到报告后,负有确诊疫情,依法采取扑灭措施的职责,同时负有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疫情的法定义务。由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有确诊疫情的职责,因而其所报疫情的性质与前两者不同,要求资料全面、详尽,结论要准确、肯定,报告的时间应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凡属一类动物疫病必须立即报告,以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采取紧急措施。
4.兽医科研、教学单位
这些单位在日常工作中也有发现动物疫病的可能,特别是他们中有相当一部分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疫病检验单位,或承担某些疑难病症的诊断任务。因而他们也是动物疫情的义务报告人。
(二)分类报告制度
动物疫病多达几百种,流行情况不一,危害程度不同,如果不分轻重一律上报,在实践中既不科学,也不实际。因此,必须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以及国家扑灭动物疫病工作计划的需要,规定有选择、有重点地报告疫情。这样,有利于提高疫病情报工作的效率,有利于保证国家动物防疫重点的落实。根据动物病情危害大小,流行情况等因素,结合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要求,一般将动物疫病分为必报动物疫病和应报动物疫病。
1.必报动物疫病
必报动物疫病系指一经发现必须立即报告的动物疫病。也就是说这类疾病一经发现,必须立即采取紧急、严厉的措施,迅速加以扑灭。根据《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一类动物疫病。一类疫病是急性、烈性动物疫病,这类疫病传播迅速、危害较大,国际上也非常关注。因此,一经发现就应立即报告,以便采取措施,就地尽快扑灭。
(2)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二类、三类动物疫病虽比一类动物疫病危害小,但是暴发流行时,也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当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应视同一类动物疫病,必须立即报告。
(3)当地新发现的动物疫病。该类疫病是当地原来没有的,一旦流行传播开来,再清除、消灭则十分困难。因此,在当地新发现动物疫病时,应立即报告,并采取强有力措施,就地扑灭。
(4)纳入国家扑灭计划的动物疫病。这是指国家规定在一定时期内要消灭的动物疫病。一旦发现这类动物疫病,也应立即报告,以便有关部门采取扑灭措施,在限期内消灭。
2. 应报动物疫病
应报动物疫病系指一经发现应该报告的动物疫病。这类动物疫病在发现后按规定的期限报告,一般分为月报、季报、半年报和年报等。主要指二类、三类动物疫病。
(三)动物疫情报告程序
1.报告义务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立即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2.防疫监督机构立即报告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3.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立即组织人员深入疫区、调查疫源、确诊疫病并按有关规定将疫情等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抄送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将疫情等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病,并通报毗邻地区。
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动物进人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封锁地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释义】本条是对发生一类动物疫病采取控制、扑灭措施的规定
一类动物疫病,是对人畜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动物疫病。一类动物疫病的确诊定性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发生一类疫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有关人员到现场,采集病料,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同级人民政府在接到封锁报告后,应当及时作出发布封锁令的决定,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以最快的方式将动物疫情等情况及时逐级上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填写疫情报告单。报告单内容包括:发病时间、地点、单位、流行范围、临床症状、发病种类、头数、传染来源、死亡情况和扑灭措施等。
常用的控制、扑灭一类动物疫病的措施有:隔离、封锁、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及其他限制性措施。
一、隔离
(一)概念
隔离是扑灭动物疫病的一项重要强制性措施。动物防疫人员对易感动物进行检查后,当事人根据检查结果在动物防疫人员的监督指导下应分别采取隔离措施。
隔离在扑灭动物疫病工作中是一项经常运用的强制性措施。其基本做法是将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与健康动物隔离开来,以防止疫病扩散,把损失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
(二)隔离措施适应的情况
发现疑似一类疫病动物时,首先采取隔离措施,不仅要将疑似患病动物进行隔离,而且也要将其同群的动物进行隔离。然后及时进行诊断,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三)隔离措施的具体要求
1.隔离场所的选择
隔离场所应选择不易散布病原体,方便消毒,便于实施处理措施的地方,并严格进行消毒。
2.隔离期间的管理
隔离期间严禁无关人员、动物出入隔离场所。疑似疫病动物应另选场所,严格消毒后进行隔离,并采取紧急预防措施。
疫区易感动物应同患有疫病或疑似疫病的动物分开,并采取预防接种等预防措施。隔离场所的废弃物,应进行无害化处理,同时,密切注意观察和监测,加强保护措施。
二、封锁
(-)封锁的概念
封锁是指在发生严重危害人、动物健康的动物疫病时,由国家将动物发病地点及其周围一定范围的地区封锁起来,禁止随意出入,以切断动物疫病的传播途径,迅速扑灭疫情的一项严厉的行政措施。由于采取封锁措施,封锁区内各项活动基本处于与外界隔离的状态,不可避免地要对当地的生产和人民群众的生活产生很大影响,故该措施必须严格控制使用,或者说必须严格依法执行。为此,《动物防疫法》对封锁措施有严格的限制性规定。
1.封锁只适用于以下情况:
(1)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
(2)当地新发现的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
(3)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
除上述情况外,不得随意采取封锁措施。
2.封锁令的发布机关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二)封锁程序
1.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封锁主要是封锁疫点或者疫区。因此,首先应确定疫点和疫区的界限,这是封锁的第一步。划定疫点疫区必须科学而严格,范围划小了,达不到扑灭疫情的目的;范围划大了,会造成不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且对当地的生产和人民的生活会带来影响。为此,《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规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均有严格解释和规定。
(1)关于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的界定:
疫点,即患病动物所在地点,一般系指患病动物所在的独立的圈舍、饲养场、村屯、牧场或仓库、加工厂、屠宰厂(场)、肉类联合加工厂、交易市场等场所,以及车、船、飞机等。
疫区,系指以疫点为中心一定范围内的地区。
受威胁区,系指自疫区边界外延一定范围的地带。
(2)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范围,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规定和扑灭疫情的实际需要划定,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此权力。
2.发布封锁令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后,应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同级人民政府在接到封锁报告后应当及时作出发布封锁令的决定。封锁令的发布机关的权限以疫区范围大小,是否跨越行政区域等的不同而不同,具体规定是:疫区范围涉及两个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实行封锁。
(三)关于车站、机场、码头、港口等交通要地的封锁车站、机场、码头、港口等地均属重要的交通枢纽,关系到国家经济建设,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举足轻重。因而应区别对待,不能采取常规的封锁措施。对于这些场所,如果发现一类动物疫病,一般以运载动物的车、船、飞机为疫点,只对疫点采取封锁措施。这样既可保证交通运输业务的正常运转,又可有效的扑灭动物疫情。
(四)封锁区采取的扑灭措施
1.封锁的疫点必须采取的措施
(1)严禁人、动物、车辆出入和动物产品及可能污染的物品运出。在特殊情况下必须出入时,须经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格消毒后出入。
(2)对病、死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采取扑杀、销毁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当事人不得拒绝。处理病死动物、动物产品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3)疫点出入口必须有消毒设施,疫点内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必须进行严格消毒。动物粪便、垫草、受污染物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人员监督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2.封锁的疫区必须采取的措施
(l)交通要道必须建立临时性检疫、消毒哨卡,设置专人和消毒设备,监视动物、动物产品流动,对出入人员、车辆进行消毒。
(2)停止集市贸易和疫区内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3)对易感动物,必须进行检疫或者预防免疫接种;饲养的动物必须圈养或者在指定的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3.受威胁区必须采取的措施
(1)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性措施。
(2)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乡、民族乡、镇动物防疫组织随时监测疫情动态。
三、扑杀
扑杀是扑灭动物疫病的一项经常运用的强制性措施。其基本的做法是将患有疫病动物,有的甚至包括患病动物的同样动物人为地致死,并予以销毁,以防止疫病扩散,把损失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
决定扑杀措施的主体:是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扑杀费用:当事人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销毁
销毁是指发生动物疫病时,对病死的动物、扑杀的动物及染疫动物产品采取深埋或者焚烧处理的一种消灭或杀灭由疫源排到外界环境中的病原体。它是切断传播途径,防止动物疫病发生和蔓延的一项重要措施。
五、消毒
消毒是指消灭或杀灭由疫源排到外界环境中的病原体。它是切断传播途径,防止动物疫病发生和蔓延的一项重要措施。
(一)消毒的种类
1.预防性消毒是指尚未发生动物疫病时,结合平时饲养管理,对动物圈舍、用具、场地和饮水等进行的消毒。预防性消毒方法、消毒对象多种多样,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受威胁区可以采用预防性消毒。
2.疫源地消毒是在发生动物疫病后,对目前存在或曾经存在传染源的疫源地进行的消毒。一般分为随时消毒和终末消毒。
随时消毒是指发生动物疫病后到解除封锁期间,疫源地内有传染源存在,为了及时消灭由传染源排出的病原体而进行的反复多次的消毒。消毒对象是患病动物及带菌(毒)动物的排泄物、分泌物以及被其污染的动物圈舍、用具、场地和物品等。
终末消毒是指疫源地内的患病动物解除隔离、痊愈或死亡后,或者在疫区解除封锁时,为了消灭疫区内可能残存的病原体而进行的一次全面彻底的大消毒。消毒对象是传染源污染和可能污染的所有动物、饲料、饮水、用具、场地及有关物品等。
(二)消毒的方法
常用的方法有机械性消毒、物理消毒、化学消毒、生物学性消毒。
1. 机械性消毒
主要是通过清扫、洗刷、通风、过滤等机械性方法,消除病原体。本法是一种普遍又常用的方法,但不能达到彻底消毒的目的,作为一种辅助方法,须与其它消毒方法配合。
2.物理消毒法
(1)日光消毒法 是利用阳光光谱中的紫外线、热线及其他射线进行消毒的一种常用的方法,本法对牧场、草地、运动场、畜栏、饲养用具及环境的消毒很有实际意义。
(2)热消毒法 焚烧、烧灼、烘烤是一种简单易行可靠的消毒方法。常在发生烈性传染病,如炭疽、气肿疽时,对病畜尸体及其污染的垫草、草料等进行焚烧,对厩合墙壁、地面可用喷灯进行喷火消毒。金属制品可用火焰烧灼和烘烤进行消毒。
(3)煮沸消毒 是日常最为常用的消毒方法。一般病原菌的繁殖型在60—70℃经30—60分钟或者100℃的沸水中5分钟即可以死亡。多数芽胞在煮沸15—30分钟即可死亡,煮沸1—2 小 时可以消灭所有的病原菌。常用于耐煮的金属器械、木质和玻璃器具、工作服等的消毒。
(4)热空气消毒又称干空气消毒,一般在干热灭菌器内进行。
(5)蒸气消毒用相对湿度80%—100%的热空气消毒。其效果好,与煮沸消毒相似。在农村可用蒸笼进行消毒。
3.化学消毒法:
是用化学药物杀灭病原体的消毒方法,在防疫中最为常用。选用消毒药应考虑杀菌谱广,有效浓度低,作用快、效果好;对人畜无害;性质稳定,易溶于水,不易受有机物和其它理化因素影响。使用方便,价廉,易推广;使用后残留量少或副作用小等。
常用的化学消毒药有:漂白粉(含氯石灰)、氢氧化钠(烧碱、火碱、苛性钠)、碳酸钠(纯碱或食盐)、生石灰(氧化钙)、环氧乙烷、过氧乙酸(过醋酸)、来苏儿、新洁尔灭、洗灭泰、消毒净、消毒宁等。
4.生物学性消毒
是将被污染的粪便堆积发酵,利用噬热细菌繁殖时产生的高达70℃以上的热能,经过1一2个月能将病毒、细菌(芽胞除外)、寄生虫虫卵等病原菌杀死。
六、紧急免疫接种
紧急免疫接种是指发生动物疫病时,为了迅速控制和扑灭疫病的流行,而对疫区和受威胁区尚未发病的动物进行的应急性免疫接种。
实践证明,在疫区和受威胁区有计划地使用某些疫(菌)苗进行紧急接种是可行而有效的。如在发生猪瘟、鸡新城疫和口蹄疫等急性动物疫病时,用相应疫苗进行紧急接种,可以收到较好的效果。
应用疫(菌)苗进行紧急接种时,必须先对动物群逐头逐只进行详细的临床检查,逐头测温,只能对无任何临床症状的动物进行紧急接种,对患病动物和处于潜伏期的动物,不能接种疫(菌)苗,应当立即隔离治疗或者扑杀。但应该注意,在临床检查无症状而貌似健康的动物中必然混有一部分潜伏期的动物,在接种疫(菌)苗后不仅得不到保护,反而促进其发病,造成一定的损失,这是一种正常现象。但是由于这些急性动物疫病的潜伏期短,而疫(菌)苗接种后,又能很快产生免疫力,因而发病数不久均可下降.而疫情会得到控制,多数动物得到保护。
在受威胁区进行紧急接种时,其划定范围应根据疫病流行特点而定。如流行猛烈的口蹄疫等,则在周围5—10公里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建立“免疫带”或“免疫屏障”,以包围疫区,防止扩散。紧急免疫接种是综合防制措施的一个重要环节,必须与其中的封锁、检疫、隔离、消毒等环节密切配合,才能取得较好的效果。
第二十二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释义】本条是对发生二类动物疫病采取控制、扑灭措施的规定。
一、二类动物疫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措施,防止扩散的动物疫病。其确诊定性由省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二、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了解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制定出动物疫情的控制、扑灭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及有关单位对疫点、疫区的患病动物及同群动物,根据发病程度、流行状况、经济损失的大小,可视情况采取隔离、扑杀、销毁、紧急预防接种、限制易感动物及其动物产品和有关物品移动,对有关场所进行清理消毒等控制、扑灭措施,以减少发病,控制流行,减少经济损失,保护养殖业生产的发展。
三、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对患病动物及同群动物的隔离
(一)是临时性隔离。主要用于急性疫病动物,或尚未得出诊断结论的患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这种类型的隔离措施应用比较普遍,一般时间较短,在采取扑杀、治疗、消毒等措施扑灭疫情后,即可解除隔离。
(二)是长期隔离。主要用于慢性疫病动物。这类患病动物由于所患疫病病程很长,一时难以治愈,且由于多种原因又难以进行扑杀、销毁等果断措施予以扑灭,一般需选择适当的地点进行长期隔离,以保证其它动物的安全。这种类型的隔离一般较少采用。关于隔离措施的主体,既包括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也包括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行使隔离权,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亦即代表国家行政。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动物防疫法》为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止和拒绝,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不仅如此,当事人尚应按照动物防疫人员提出的具体措施和要求做好各项工作。
第二十三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和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释义】本条是对解除疫区封锁的规定。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划定和对疫区的封锁,对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但同时给人们生活及其他活动带来了诸多不便。为此,当达到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目的时,应解除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和疫区封锁,其程序是:
疫区(包括疫点)内最后一头患病动物扑杀或者痊愈后,经过所发病的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患病动物时,经严格彻底清扫、消毒,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报原发布封锁令的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疫区解除后,对病愈动物根据其带毒时间,控制在原疫区内活动,具体办法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释义】本条是对发生三类动物疫病采取控制、防制措施的规定。
一、三类动物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动物疫病,多呈慢性发展过程。三类动物疫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单位确认。其防制对策一般采用检疫净化方法加以控制。如鸡白痢、猪囊虫病、血吸虫病的防制。
二、发现三类动物疫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动物疫病预防计划,由县级、乡级人民政府依靠自己的财力、物力有步骤地组织辖区内有关部门具体实施,进而达到对三类动物疫病控制和净化的目的。
如鸡白痢病普遍发生于世界各地,对养鸡业的发展带来了严重威胁。本病常形成相当复杂的传播循环。患病鸡、带菌鸡是主要的传染源。由传染源而来的粪便污染饮水、饲料和垫草等,经消化道或呼吸道感染健康鸡,但最常见的是通过带菌鸡蛋而传播,给养鸡业生产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防治本病发生的原则在于杜绝病原的传入,挑选健康种鸡、种蛋,建立健康鸡群;坚持自繁自养,消除、逐步淘汰群内的带菌鸡与慢性病鸡;必须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定期疫情监测等净化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释义】本条是对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采取措施的规定。
二类、三类动物疫病或者当地发生新的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由于疫病来势迅猛、扩散快、流行面广,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不亚于发生一类动物疫病,因此本条规定: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含当地发生新的动物疫病时),采取发生一类疫病的处理措施。具体讲就是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这里所称暴发性流行是指某种动物疫病在一定时间内,在动物群体或者一定地区范围,短时间内出现很多的病例。如不采取严厉措施加以控制、扑灭,疫情将迅速扩大、蔓延,就会造成重大的危害后果。
第二十六条 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释义】本条是对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规定。
一、动物疫病的传播途径较多,公路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就是一个很重要的环节。加强公路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监督检查尤为重要。本条就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的上路检查作了明确规定: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依法设立的公安、交通、林业现有的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公安、交通、林业检查站应当给予积极配合,提供便利条件。
当地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即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及当地新发现的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为了防止动物疫情的传出,传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主要任务是验证查物,必要时对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实施消毒。
第二十七条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有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释义】本条是对发生人畜共患病采取控制、扑灭措施的规定。
人畜共患病对人和动物均有较大的危害,常见的有:炭疽、布氏杆菌病、结核病、血吸虫病、狂犬病、旋毛虫病、囊虫病等。人畜共患病的控制、扑灭,需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共同努力完成。如现行防治血吸虫病、狂犬病等疫病在当地政府组织领导下,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防治措施,会同其他部门分工协作已取得成效。
发现人畜共患疫病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扑灭措施。当发现人畜共患疫病在人、动物间流行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深人疫区,及时了解、掌握疫情动态,共同研究、制定控制、扑灭措施,按照职责分别对人、动物开展防治工作。
第二十八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控制、扑灭动物疫病义务的规定。
动物疫病一旦发生,对养殖业发展和人体健康均会造成危害,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把动物疫病控制、扑灭在疫区内,严防动物疫病向疫区外传播扩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制定严格的防制措施,有时为保全大多数地区利益,不得不牺牲小范围利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定的有关动物消毒、隔离、销毁、强制免疫等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暴发,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遵守。如做出扑杀病畜的决定,当事人不得拒绝,必须立即执行,否则,属于违法,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二十九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控制、扑灭疫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电信部门应当及时传递动物疫情报告。
【释义】本条是对动物疫病发生时各有关单位在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应尽责任的规定。
发生动物疫情是社会的一大自然灾害,广大人民群众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防制动物疫病,保护养殖业的发展和人民身体健康是社会公益事业,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积极配合。本条是对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和电信部门在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尽的义务规定。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理动物疫情的工作人员,可以凭当地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处理动物疫情证明及工作证,优先在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购票,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保证售给最近一次通行旅往目的地的车、船、机票。交付运输的处理动物疫情的物资应有明显标志,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保证用最快通往目的地的交通工具运出。电信部门应当及时传递动物疫情报告。
第二部分 释义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释义】本条是对依法实施检疫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的主体地位。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是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重要手段,也是动物防疫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由于动物防疫工作具有统一性、社会性、科学性、强制性的特点,一部法调整一方面工作,只能有一个执法主体,因而,本法规定了动物防疫工作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这就理顺了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管理体制,避免了利益驱动、条块分割造成的检疫管理混乱,以及漏检现象的发生,危害养殖业发展和人体健康。检疫是政府行为,国际上称为官方检疫,确切讲应叫国家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动物产品依法实施检疫,是代表国家的行政执法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动物、动物产品商品流通中,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既不代表买方,也不代表卖方,不受生产经营单位利益和管理制约,从而能确保代表国家依法实施检疫,确保了检疫结果具有监督性、公正性和权威性,符合国际惯例。有利于我国动物产品与国际市场接轨。
二、由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具有依法实施和科学性等特点,决定了必须按照科学的统一规定的检疫标准、检疫规程进行检疫,才能使其结果具有权威性、合法性,避免随意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时,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和检疫规程。如《动物检疫技术操作规程》、《产地检疫规程》、《病死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规范》、《畜禽产品消毒规范》等有关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疫病检查、定性和处理。科学的检疫结果是采取强制性处理措施的前提。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一丝不苟地执行国家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规程。
三、所谓检疫对象就是指动物疫病,包括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对动物、动物产品依法实施检疫的目的,就是通过检疫,发现和处理带有检疫对象的动物及其产品。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类动物疫病的危害大小、流行情况、分布区域以及被检动物及其产品的用途,规定必须检疫的对象。
第三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具体资格条件和资格证书颁发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动物检疫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定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释义】本条是对动物检疫员的规定。
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其检疫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是政府行为。动物检疫员之所以设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内,是为了避免管理体制混乱,保证行政执法的统一性。动物检疫员的良好素质,是检疫工作准确实施的基础,事关养殖业发展和人民身体健康。因此,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动物检疫员的资格条件和资格证书的颁发办法,以确保检疫队伍的整体素质。
二、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员的管理,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动物检疫员的首要条件是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准确地讲,应具有兽医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当于兽医中等专业的技术水平和实践经验。不具备这一条件的人员不能当动物检疫员。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负责把关。同时,应通过培训,提高动物检疫员技术水平、政治素质和实际操作能力,建立考核、考绩档案。合格的发给动物检疫员资格证书。动物检疫员必须取得上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资格条件的动物检疫员每年要定期进行考核。
三、由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技术性很强,是否按照规定的检疫标准、项目、程序、办法实施检疫,关系到检疫结果是否准确,对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理是否准确。因此,本条规定动物检疫员必须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这里的检疫规程是指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检疫行政技术规范。动物检疫规程既有行政法律规范的强制性,又有技术标准的权威性,是动物检疫员实施检疫的依据和操作规范。动物检疫员必须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否则,动物检疫员无法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范围;具体屠宰场(点)由市(包括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屠宰场(点)屠宰的动物实行检疫并加盖动物防疫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证讫印章。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依法进行监督。
【释义】本条是对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规定。
一、本条是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法律规定。改革开放以来,生猪经营放开,多层次经营,多渠道流通,多种经济成份并存,极大地调动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积极性,促进了养殖业的发展,繁荣了肉类市场。但随之而来,由于私屠滥宰,致使动物疫病流行,病害肉上市,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国务院制定了“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十六字方针,各级政府以“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规定对私屠滥宰进行清理整顿。为了加强生猪等动物定点检疫管理工作,在定点屠宰场(点)设置上,国务院确定了“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本条明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范围;具体屠宰场(点)设置的规划和布局,由市(包括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各级政府应当依法治理私屠滥宰,加强检疫管理。通过定点屠宰,把屠工屠商有序地组织起来,从分散到集中,便于管理,减少环境污染,确保肉类卫生和人体健康。
二、检疫是政府行为,生猪屠宰检疫是生猪检疫的重要组成部分,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生猪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定点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等动物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使用的验讫印章。生猪经营放开以来,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了定点屠宰检疫管理的工作力度,使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工作逐步走上有序的轨道。由于多种经济成份并存,提高了我国屠宰、加工企业的活力,证明了生猪流通体制改革方针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应支持其不断发展、完善和提高。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人,除了少数国有屠宰企业保持原有生产形式外,大多数国有屠宰企业实行了转制,股份制经营、国有民营、承包租赁经营的格局已经形成。在企业自主权扩大,以经济效益为中心,寻求自我发展的情况下,其上级主管部门已难以进行有效的控制。因而,作为国家行为的检疫本不应由企业自己实施,但考虑到历史及现实情况,国务院以国办发40号文《关于生猪屠宰检疫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农业部、国内贸易部协商确定范围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市、县人民政府在定点时,经审查认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由各屠宰厂或者肉类联合加工厂对其屠宰的生猪自行负责检疫,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制定使用的和本厂的验讫印章。”
三、自行负责屠宰检疫的屠宰厂和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兽医资格证书,并与检疫工作量相适位的检疫人员;
2. 有必要的检疫设施、仪器和设备;
3. 有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4.有相应的检疫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保障措施;
5.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上述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可以派员驻厂进行监督,发现其未按规定实施检疫的,有权责令其停止自检、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自检资格。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生猪等动物的检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释义】本条是对农民个人自宰自用动物检疫的规定。
一、我国是个农业大国,有八亿农民(包括牧民)。广大农村千家万户农民饲养的动物的防疫工作,是贯彻落实本法的基础和重点。以最常见的人畜共患的猪囊虫病为例,进入流通的痘猪肉主要来源于农民的散养猪。由于农村习惯性的散养方式和较差的卫生条件,农民一家一户散养猪极易患囊虫病,而人又是猪囊虫病的中间宿主,农民首先是囊虫病的受害者。所以,改变农民散养猪的习惯为圈养,是控制猪囊虫病的主要手段之一。许多县、乡人民政府通过乡规民约,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为农民养猪控制疫病发生提供了经验。但是,真正解决广大农村千家万户农民饲养的动物的防疫工作,必须通过贯彻落实本法,将动物防疫工作规范化。因此,加强对农民自宰自用动物的检疫管理,对保护养殖业发展和人体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二、《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在第四条又规定:“动物屠宰,依照本法对其胴体、头、蹄和内脏实施检疫、监督。”然而,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大中城市定点屠宰都难以实现,何况我国有8亿农(牧)民的广大农村养殖业集约化程度不高、大多分散饲养、畜禽自由交易,加上农民法制观念淡薄,习惯势力严重,农村实现定点屠宰还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这样,广大农民自宰自食性屠宰,不可能在屠宰场(点)进行,因此,产生大量非胴体肉类,其中3%—5%属于病害肉类,如不对其进行检疫、监督管理,势必通过自食或动物自宰自食的剩余部分进入流通,对农民本身和城镇居民造成危害。由于利益驱动,一些不法商贩收购贩运病死动物及其产品;一些加工、用肉单位低价收购病害动物产品,谋取暴利,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养猪业生产、发展。
由于农民仍有许多地方出于生活习惯,活动物现宰现用,就地加工食用,国家提倡定点屠宰,集中检疫不仅限于生猪,其他如牛、羊、马、犬、禽等动物也要实行定点屠宰。因此,对以经营为目的的私屠滥宰必须取缔,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动物及其产品;对贩卖、经营、加工病害动物及其产品的违法行为必须坚决打击,严肃处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加强对生产、经营、加工、仓储、运输各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加强检疫管理。特别要把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深人到农村,建立产地动物检疫工作秩序,以确保动物防疫工作开展。
三、我国幅员辽阔,地域差别大,生活习惯不同,特别是一些少数民族地区和牧区的农牧民,对活动物现宰现用,就地加工食用,给检疫工作带来了许多困难。因而,很难对农民自宰自食动物的检疫就全国范围作出一个统一的规定。因此本条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生猪等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管理办法。避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在农村出现空白,从而加强产地检疫的监督管理,把动物疫病控制消灭源头,有利于养殖业生产发展和人体健康。
第三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检疫,按照国务院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释义】本条是对检疫收费的规定。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表国家依法行使检疫职能,可以收取检疫费用。检疫费用属于国家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国务院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对此已有明确的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按照规定的检疫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和收费管理办法收取检疫费用,不得超出规定加收其他费用或重复收费。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收取检疫费。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收取的检疫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必须全部用于动物防疫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其结余部分纳人预算外管理,不纳税。
第三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释义】本条是对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规定。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决定必须改变政企不分的管理模式,实行政企分离。这是为了加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职能,通过立法、执法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企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通过平等竞争,求得生存和发展。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强化行政执法职能,保证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平等地位,本条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从事与其职能有关的经营性活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是本法设定的动物防疫监督行政执法机构,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从事与行政执法职能有关的经营性活动的规定,是为了维护动物防疫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合法性和权威性,强化行政执法职能,杜绝由于利益驱动造成以权谋私等腐败现象的发生。
第三十六条 国内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先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须检疫合格。
【释义】本条是对国内异地引种检疫管理的规定。
一、种用动物在动物疫病防治中占有重要地位。加强种用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管理是疫病防治中控制不可缺少的环节。这是由种用动物的特点决定的。一是种用动物价值高,生存时间长;二是种用动物繁殖后代,在传播疫病特别是种源性疫病方面影响面很大。一旦种用动物患病或者保菌带毒,会成为长期的传染源,同时会通过精液、胚胎、种蛋垂直传播给后代,造成疫病扩大传播。加强对异地引种的检疫管理,是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控制动物疫病传播的重要措施。
二、本条所称的国内异地,是指跨省引种。引种单位,应当先到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输出地动物疫情情况审批同意后,引种单位方可异地引种。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引入后,引种单位必须向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供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的检疫证明,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须经捕获地或者接收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
【释义】本条是对人工捕获野生动物检疫的规定。
一、野生动物和家畜家禽的疫病可以相互传染。有的野生动物抵抗力很强,虽然不表现临床症状,但可以带菌带毒,是动物疫病传播的自然疫源,一旦家畜家禽与染疫的野生动物接触,就有可能引发动物疫病的感染和传播。加强对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的检疫管理是阻断疫病在自然环境中的动物与家养动物之间传播的重要手段。
二、凡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向捕获地或就近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凭捕获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明向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并接受监督检查。对捕获的野生动物的检疫,仅限于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
第三十八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释义】本条是对检疫结果处理的规定。
一、检疫结果的处理是检疫工作的核心。本法对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对动物、动物产品依法定程序履行检疫职责后,对检疫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理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只有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才允许经营。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等法定的检疫合格的证明标志,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签发才具有法律效力。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是动物防疫的对象,必须作无害化处理,消除其传播动物疫病的可能性,才能达到保护养殖业发展和人体健康的目的。由于经济利益的关系,货主往往不能自觉地接受检疫结果,依法作无害化处理。因此,本法为货主设定了法律义务,规定了“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同时,授予了动物检疫员监督处理的执法权力和职责。
二、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对动物产品同时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检疫标志,货主凭有效的检疫证、章、标志出售、屠宰、加工、贮存、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货主凭有效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经营动物、动物产品属合法经营,如果因检疫证、章、标志填写、使用不规范引起纠纷,不得将责任转嫁给货主,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无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证、章、标志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属非法经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按规定给予处理、处罚。
三、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或动物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做出消毒、或其他无害化处理决定,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并监督货主执行,以防止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流通领域,造成疫病的传播,危害养殖业发展和人民的身体健康。
第三十九条 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释义】本条是对动物、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进行流通等活动的规定。
国家对动物疫病采取预防为主的方针,严禁染疫的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进入一切流通领域。凡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等活动的动物必须取得有效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必须凭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标志方能出售、运输。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物禁止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禁止出售、运输,否则,当事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要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条 检疫证明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检疫证明的格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对检疫证明的管理规定。
一、检疫证明是国家管理动物防疫工作的重要凭证,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合格的、无疫病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的有效证明。动物检疫员依照动物检疫规程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后开具的检疫证明,检疫证明是动物检疫员只说明该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结果是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依法取得相应的检疫证明,是其履行义务后合法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法律凭证。管理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通过检疫证明建立起正常的动物检疫管理工作秩序。肉品卫生安全,事关群众健康,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解决病害肉上市的问题,关键在于严把检疫关,强化各个环节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因此,对检疫证明必须严格管理。
二、检疫证明的格式和管理办法,本法授权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其它任何部门和单位制定同类的检疫证明,都会干扰、破坏动物防疫管理工作秩序,是违法行为。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必须具备的条件是:转让(买卖)、涂改、伪造(变造)的检疫证明。
1.转让检疫证明:是指取得检疫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将自己的某一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证明以有偿或者无偿的方式提供给没有检疫证明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违法行为。转让包含买卖检疫证明。
2.涂改检疫证明:改变检疫证明的内容,如改变动物、动物产品的名称、数量、签发日期、有效期等等。
3.伪造检疫证明:是指无权制作、发行检疫证明的个人或单位,仿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制作和发行的检疫证明的式样,制作假的检疫证明冒充真的检疫证明的行为。伪造、变造的方法可以是各式各样的,不同的方法对本条规定追究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并无影响。
4.转让(买卖)、涂改、伪造(变造)的检疫证明都具有主观故意。涂改、伪造(变造)的目的都在于以假充真。转让检疫证明用于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而言也是假的。对转让(买卖)、涂改、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行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依法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四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法监督和执法手段的规定。
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执法监督。本条第一款是对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法监督的规定,第一款规定包括下述含义:
1.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本款所讲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是指本法第六条所讲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它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另一种情况是军队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它是本法授权的代表国家行使动物防疫监督职能的执法机构。
2.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须“依法”监督。这里所讲依法包括两个内容:一个内容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从事动物防疫监督工作必须在法定职权的范围内进行。既不能超越职权进行监督,又不能不履行职权。如果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权进行监督则属违法行为,出现了违法行为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个内容是“依法”中的“法”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包括四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法律,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比如本法、《食品卫生法》、《商品检验法》等;第二个层次是行政法规,即国务院审议通过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第三个层次是地方性法规,即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第四个层次是规章,即由国务院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比如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将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动物检疫员的资格条件、资格证书的颁发办法;国务院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将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收费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将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生猪等动物的检疫管理办法等。
3.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的内容为动物防疫工作。这里所讲动物防疫工作包括下述三项内容:一是动物疫病的预防工作,主要包括: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的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动物饲养场的扑灭动物疫病工作;使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工作;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处理工作;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预防工作;等等。二是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主要包括: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报告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发生的一类动物疫病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和迅速扑灭疫病、通报毗邻地区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发生的二类动物疫病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的工作;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对发生的三类动物疫病按照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工作;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控制、扑灭疫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电信部门应当及时传递动物疫情报告的工作;等等。三是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主要包括:生猪等动物的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工作;国内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单位与个人应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工作;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理工作;等等。
4.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所进行的监督的性质属于行政监督。所谓行政监督,是指行政权力主体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执法情况所进行的调查、统计、督促并提出处理意见的一种行政性的活动。行政监督是实现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手段。行政监督分为依职权进行的监督和依授权进行的监督。依职权进行的监督是指国家的行政机关依照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进行的监督;依授权进行的监督是指非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进行的监督。本条所讲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即属于依授权进行的监督。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即对动物防疫法律规范遵守与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被监督的对象认为对该机构执法行为有异议,可以通过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解决。
二、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所采取的手段。本条第二款是对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所采取的手段的规定。这里所讲监测、监督任务是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任务。比如,根据本法有关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任务主要为:对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的监测、监督任务;对动物疫病的控制时的监测、监督任务;对动物疫病扑灭时的监测、监督任务;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时的监测、监督任务;对动物疫情的监测等等。执行上述法定任务必须采取一定的手段,才能保证任务的实现。为此,本条规定了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所采取的手段。
1. 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这里所讲动物、动物产品是系指本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界定的动物与动物产品。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这里所讲采样是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条件、程序等对动物与动物产品所采集样的样品。采集样品应注意以下事项:一是本条所规定的采集样品不是必须采集,是否采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二是采集样品不能随意进行,必须依照法定的范围、条件、程序等进行采集;不能非法采集,比如不能过量采集、不能采集时不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如过量采集、采集时不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即属于非法采集。三是采集的对象是本法所讲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不能超出本法规定对象进行采集样品,如果超出本法所讲的范围,被采集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拒绝。四是采集样品一般是无偿采集。这里所讲留验是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过程中发现可疑的问题时,可以依法将其扣留并采取必要的检验措施,留验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对采取的样品留存检验;二是对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整批全部进行留存、观察和检验。这里所讲抽检是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依据法定的程序对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查检验,一般多用于饲养场等环节的检测、监督,以及行使自检权的肉类加工厂、屠宰厂检疫的动物产品和冷藏等场所的动物产品的检测、监督。
2.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这里所讲没有动物检疫证明,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动物与动物产品根本就没有经过检疫:另一种情况是进行了检疫并出具了检疫证明,但是该检疫证明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限,这种情况视为没有检疫证明。这里所讲补检,是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于没有经过检疫而进入运输、仓贮、冷藏、加工等环节、市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所谓重检,是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于超过检疫证明期限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或者与检疫证明不符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所进行的检疫。
3.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这一手段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对于已经传染上疫病的动物或者怀疑已经传染上疫病的动物进行隔离和处理;另一种情况是对于已经存在传染病的动物产品进行封存和处理。所谓隔离,是指将患病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同健康的动物分别开来不让其接触的一种强制性措施。它分为临时隔离(适用于急性传染动物或者尚未出诊断结论的患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和长期隔离(适用于慢性传染病患病动物)。所谓封存,主要是指对于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查封存放的一种强制性措施。所谓处理,是指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防疫消毒和采取其他无害化或者予以销毁的一种强制性的措施。
需要说明的是,采取上述手段的前提条件必须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如果不是执行监测、监督任务,则不能采取上述手段。
第四十二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监督检查的规定。
动物疫病传播的途径较多,运输途径即是其中的一种。为防止通过这种途径传播动物疫病,本条从两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方面是运输关系中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必须依法运输;另一个方面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其进行监督。
一、托运人和承运人须依法凭证运输。
1.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这一规定是本法为托运人设定的一项法定义务。作为这项法定义务包括以下含义:一是这项义务是强制性的。所谓强制性的,托运人在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时必须提供检疫证明;不提供者不能托运。二是托运人必须无条件的履行这项义务,托运人不能通过和承运人约定等方式改变这项义务;托运人只能绝对地遵定这一规定。三是如果不履行这项法定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根据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2.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这一规定是本法为承运人设定的一项法定义务。同上述托运人的法定义务一样,该义务包括下述含义:一是这项义务是强制性的,所谓强制性的,是指承运人在承运动物、动物产品时必须要求托运人提供检疫证明;不提供者不能为托运人承运。二是承运人必须无条件的履行这项义务,承运人不能通过和运托人约定等方式改变这项义务;承运人只能绝对地遵守这一规定。三是如果不履行这项法定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根据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承运人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监督检查是本法赋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一项权利。这一权利包括如下内容:第一,行使这一权利的相对者是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也就是说,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对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监督检查时,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如果拒绝,则属于违法行为。第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行使这一职权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程序和所赋予的权限进行。如果不依此进行,被监督检查者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第三,这项权利是本法赋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权限,其他机关在没有法律规定时不能行使这项权利。第四,这项权利具体包括可对有关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可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有关的运行日志、货物运单、货票、合同、发票及其他资料。
三、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监督检查也是本法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定的一项职责。如果不行使这项职权则属于失职行为。失职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承运人和托运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时,必须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验)。
第四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人员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工作人员执法时须履行的义务的规定。
一、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出示证件的义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是本法规定的代表国家监督实施本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执法人员。该工作人员所行使的职权是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所赋予的,其执法行为具有行政执法的特点。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人员可以执行下列监督检查任务:对动物、动物产品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动物在生产和流通中的有关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对本法所界定的动物产品生产、流通中的有关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对动物屠宰,依照本法对其胴体、头、蹄和内脏实施检疫、监督;对动物检疫员按照检疫规程实施的检疫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对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结果依法进行监督。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履行出示证件的义务。所谓出示证件,是指向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出示由人民政府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出示证件后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所谓支持、配合,是指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监督检查人员的合法要求提供方便,比如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提供监督检查的场所等等。但是,如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人员可以拒绝。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还必须作到:携带证件,佩带标志,衣着整洁,风纪严明;秉公执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索取的资料,查阅的资料要保守秘密;取样、处罚、没收须出具凭证,完善手续;不以权谋私、索要钱财、弄虚作假;不无故拖延或者拒绝办案;文明执法、礼貌待人、办案及时、遵纪守法。
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其人员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其人员执行监督检查是代表国家的一种执法行为,其执法过程中所需要的有关费用由国家拨付,如果收取费用,则会增加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负担,甚至可能造成乱执法的现象发生。为此,本法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其人员设定了这项法定义务,如果不履行这项法定义务而收取费用,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四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所、贮存场所、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生产、加工、贮存场所的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规定。
一、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动物饲养场所是指饲养本法所讲动物的地方;贮存场所是贮存动物的地方,比如动物临时贮存站等;屠宰厂是指屠宰动物的企业;肉类联合加工厂是指屠宰动物和加工动物产品的企业;其他定点屠宰场(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在固定的地方专门屠宰动物的地方;动物产品冷藏场所是指专门贮存动物产品的具备冷冻条件的地方。这些地方的地理位置和设备条件均应是符合防疫规定的,如果不符合规定则有可能成为传播动物疫病的集中点。为此,本条规定了动物饲养场所的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贮存场所的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屠宰厂的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其他定点屠场(点)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二、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该条件包括下述内容:一是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二是工程选址和设计需符合的动物防疫条件的制定机关为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目前即指农业部。三是动物防疫条件具体包括屠宰厂的设计必须有动物的胴体、头、蹄和内脏无害化专用设施要求;必须有隔离圈和处理病、死动物及其粪便、污水、污物的设施的设计要求;选址要同水源保持一定的距离等。
第四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及动物诊疗活动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规定。
一、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监督。这一要求是针对已经建成的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来讲的。这些单位只有符合条件的才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该条件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一般来讲应有下列要求:必须有检验人员和必要的检验设备;必须有消毒制度;有动物的胴体、头、蹄和内脏无害化专用设施;必须有隔离圈和处理病、死动物及其粪便、污水、污物的设施;屠宰时的屠宰场地、用水设施、环境、用具、容器已经符合卫生防疫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单位也应符合一般的防疫要求,比如必须有检疫人员,有便于清扫、消毒的场所,有卫生消毒制度等。如何才算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这要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核实。上述单位必须接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果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而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根据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则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具有动物诊疗许可证专业技术人员。这一要求是为了保证动物诊疗活动的准确性,进而保证动物疫病的不致传播。该专业人员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必须具有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要求的兽医专业知识(比如中等专业等);必须连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一定的时间(比如五年以上);必须了解动物防疫工作的法律、法规;必须能够独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等。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具体资格条件将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三、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容易导致将传染病传染给动物、动物产品,造成交叉传染。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讲人畜共患传染病是指人和动物可以互相传染的共同存在的传染性疾病。
第二部分 释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本法明确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也就是说,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平时定期或在疫病流行时及时对饲养、经营的动物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预防传染疫病。这种计划免疫接种是强制性的。通常情况下,具有一定规模的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会积极主动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但是,少数一家一户饲养、经营动物的老百姓为了省点钱,不进行计划免疫接种和消毒,从而引起疫病的流行,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免疫接种和消毒是预防性的,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不能只为了眼前利益,认为自己饲养、经营的动物不会传染疾病,这种侥幸心理是万万要不得的,一旦染疾再进行治理,其费用可能是免疫接种和消毒的几倍甚至几十倍。平时做好免疫接种和消毒,一旦疫病流行,也可以起到预防和抵御的作用。
2.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违者就要依照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其中“运载工具”包括车辆、飞机、船舶。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都是传染源,都有传播疫病的可能。因此,要加强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对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船舶、飞机以及饲养用具、包装用具、垫料等,货主须在装货前和卸货后进行清扫、洗涮,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消毒,出具消毒证明。消毒费用由货主承担。清出的垫草、粪便、污物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在运输途中,不准沿途抛弃病死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粪便、垫料、污物,必须在指定站或到达站卸下,并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由货主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
3.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必须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违者就要依照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根据有关规定,染疫动物、动物产品不得上市出售、运输,贮存和加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责令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病死的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采取扑杀、销毁或者作无害化处理措施,货主不得拒绝,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
二、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按照本条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追究。因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是依法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除此以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处罚。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实施具有一定的阶段性,第一阶段是警告,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的违法行为人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并告之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改正,即将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并由其负担所有费用。违法行为人接到警告后,应当立即改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清洗、消毒等。第二阶段是代为处理,在规定的期限内,违法行为人仍未按规定进行改正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代为处理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违法行为人不得拒绝、妨碍、阻挠代为处理行为;如有拒绝、妨碍、阻挠代为处理的,应作为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论处。本条为何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作处理呢?因为本条规定的这三项违法行为的后果易造成疫病的流行,不进行及时处理将会危及其他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第三阶段是代为处理费用的征收,包括代为处理所发生的全部费用,违法行为人不得拒绝给付费用。需要说明的是,代做处理和征收处理费用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拒不执行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运输动物病料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运输动物病料的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动物病料不同于一般的动物、动物产品,传染性较强,一旦泄露后果不堪设想,因此,对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和运输动物病料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会造成严重损失。因此,本法对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和动物病料的保存、使用和运输作出了特别规定。
二、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1.违反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存、使用和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运输动物病料。
三、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按照本条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追究。因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是依法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除此以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1.警告,是对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保存、使用和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运输动物病料的违法行为给予的最轻的行政处罚,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违法行为人的谴责和警戒,是一种既具有教育性质又具有强制性质的较轻的处罚形式。违法行为人接到警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存、使用和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动物病料。
2.罚款,本条规定的具体罚款数额为二千元以下。所谓罚款是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运输动物病料的违法行为人给予一定的经济制裁。根据本条规定,这种罚款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即它在本条中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在作出警告处罚的同时,决定是否给予罚款的处罚,这种处罚可以处,也可以不处。执行处罚的机关应将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这六项内容都是属于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范围,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得上市出售,违者就要依照本条的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发现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就得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该扑杀的扑杀,该销毁的销毁,该作无害化处理的就要作无害化处理。否则,不但影响人体健康,还会造成疫病流行,影响养殖业生产。
二、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营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的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本项强调的是经营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的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换句话说就是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的动物疫病无关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属于禁止经营的范围。
2.经营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对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必须进行检疫或预防注射,并监测、观察一定时期后发现没有疫病的才可经营,否则不得经营。
3.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本法明确规定,经检疫合格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才可经营;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违者就要依据本条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4.经营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绝对不准经营,一经发现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扑杀、销毁。
5.经营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同样具有传染性,也属于禁止经营的范围,一经发现也须立即采取措施予以销毁或者作无害化处理。
6.经营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本条在规定了前五项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同时,还规定了一项兜底条件,即经营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这也是关于禁止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总括规定,是鉴于禁止经营不符合国家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情形比较复杂,为了防止挂一漏万,规定了这一情形。
三、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按照本条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追究。因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是依法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除此以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经营。所谓责令停止经营是指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向违法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处罚通知,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其在一定的期限内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经营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所谓没收违法所得是指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违法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违法经营活动中所获得的收入全部予以没收。本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既包括没收违法经营所获得的全部收入,同时也包括没收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目的是为了防止疫病流行和损害更多人的身体健康。没收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扑杀、销毁或作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
3.罚款,即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根据本条规定,这种罚款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即它在本条中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在作出责令停止经营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同时,决定是否给予罚款的处罚。什么情况属于“情节严重的”本法未作具体规定,一般是指:(1)经营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数量较大;(2)屡教不改的;(3)因经营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如造成疫病流行或者造成食物中毒等等。
执行处罚的机关应当将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经营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才可经营,违者就要依照本条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经营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即违法经营者经营的是根本就没有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也就是私屠滥宰的动物、动物产品,既未经检疫更没有检疫证明。只要是经营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都要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追究。因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是依法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除此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经营。所谓责令停止经营是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进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中,发现并经确认其违法经营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后,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经营活动。
2.没收违法所得。所谓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违法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违法经营活动中所获得的收入全部予以没收。
3.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所谓补检是指对未经检疫而进入流通环节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的检疫。对补检的动物、动物产品,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不合格的,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处理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所需费用由货主自行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必须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检疫证明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合格的、无疫病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的有效证明。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违者就要依照本条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托运人提供的检疫证明必须是真实、合格、有效的,承运人在承运时也应当认真检查检疫证明是否真实、合格、有效的,对托运人提供的虚假的、不合格的、失效过期的检疫证明,承运人应当拒绝承运,并有义务通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二、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其中不执行凭检疫证明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是托运人没有提供检疫证明而托运的,也就是托运人根本就没有检疫证明,即该批动物、动物产品没有实施检疫或者虽经检疫但不合格未发给其检疫证明或者是托运人提供的是失效过期的检疫证明。根据有关规定,畜禽、畜禽产品检疫证明的有效期:畜禽一般为七天以内,畜禽产品为三十天以内。另一种情况是承运人没有凭检疫证明就承运的。不论是以上哪种情况,只要是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就要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
三、根据本条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追究。因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是依法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除此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法的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1.警告,是对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给予的最轻的行政处罚,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违法行为人的谴责和警戒,是一种既具有教育性质又具有强制性质的较轻的处罚形式。
2、责令改正,是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人实施的一种制止其违法行为继续的行政强制措施。
3.罚款,即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所谓罚款是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人给予一定的经济制裁。根据本条规定,这种罚款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即它在本条中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在作出警告或者责令改正处罚的同时,决定是否给予罚款的处罚。本条规定“情节严重的”才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罚款,这是实施罚款处罚的前提,也就是说情节不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处罚即可。什么情况属于“情节严重的”本条未作具体规定,一般是指:(1)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数量较大;(2)屡次警告拒不改正的;(3)因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本条规定的运输费用是指托运人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而向承运人支付的全部费用。执行处罚的机关应当将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一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其后果就是扰乱了正常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秩序。肉品卫生质量问题,事关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焦点。当前,病害肉上市的问题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不满,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就是严把屠宰检疫这一关。检疫证明就是检验动物、动物产品有无疫病是否符合肉品卫生质量的标志。无疫病、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就为其出具检疫证明,否则,不予出具检疫证明。因此,对检疫证明要严加管理。本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检疫证明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其格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二、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必须具备的条件是: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其中转让检疫证明是指取得检疫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将自己的某一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证明以有偿或者无偿的方式提供给没有检疫证明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行为。涂改检疫证明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改变检疫证明的内容,如改变畜禽产品的品种名称、改变签发日期、改变有效期等等。伪造检疫证明是指无权制作、发行检疫证明的人或单位,以营利为目的,仿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制作和发行的检疫证明的式样,制作假的检疫证明冒充真的检疫证明的行为。伪造的方法可以是各种各样的,不同的方法对本条规定追究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并无影响。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都具有主观故意。涂改检疫证明从某种意义上说也属于伪造检疫证明。涂改、伪造检疫证明,其目的都在于以假充真。由于涂改、伪造的检疫证明根本上就是假的,所以是无效的。真实的检疫证明转让后由于是未经检疫或者虽经检疫但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使用,对于其用于未经检疫或者虽经检疫但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而言也是假的,失去了真实检疫证明所应有的效力,不足以作为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依据。
三、根据本条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追究。因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是依法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除此以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依法作出下列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违法行为人在违法活动中所获得的收入全部予以没收。
2. 收缴检疫证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将转让、涂改、伪造的检疫证明予以没收。
3.罚款。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违法行为给予一定的经济制裁。根据本条规定,这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即它在本条中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收缴检疫证明处罚的同时,决定是否给予罚款的处罚。本条区分不同的情况而给予不同数额的罚款,即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执行处罚的机关应将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4.构成犯罪的,将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10月1日实行的新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检疫证明作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证明动物、动物产品无疫病符合肉品卫生质量的证明性文件,属于新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范围,伪造检疫证明,就是伪造国家机关的证件,就要依照新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法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一般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政处罚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如动物饲养场、种畜场、种禽场等必须设有兽医卫生专职人员、病畜禽隔离和粪便、污物处理、消毒设施,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要有专门的兽医卫生检验机构、相应的专业人员、病畜隔离和专用急宰车间、无害化专用设施及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等。这些动物防疫条件是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我国畜牧业生产的实践经验和发展现状总结出来,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凡是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都应该严格执行。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动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发生了很大变化,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逐步走向市场,以经济效益为中心安排其生产经营活动,出现了一些忽视动物防疫条件的倾向。因此,本条规定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有关单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条件是其在饲养、生产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过程中不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防疫条件。这就是说,无论这些单位的地理位置、自然条件和主管部门如何,只要从事动物饲养、生产和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都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三、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按照本条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追究。因此,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是依法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除此之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1.警告。即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违法者给予的一种较轻的处罚,其目的主要是对违法者给予批评教育,敦促其改正违法行为。警告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行政处罚通知书”可以只发到违法单位,也可通报有关单位。
2.责令改正。即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该单位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而从事动物饲养、经营或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后,向违法单位发出处罚通知,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饲养、生产、经营的单位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
3.罚款。即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违法饲养、生产、经营动物或动物产品的单位给予一定的经济制裁。根据本条规定,当违法单位拒不改正其违法行为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责令其限期改正的同时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这种罚款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措施,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在作出责令改正的同时,给予违法行为人罚款的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对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单位及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的规定。
一、动物疫情是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发生和发展的情况,通过对动物疫情的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能够准确地掌握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发展状况,便于及时采取有效的控制和扑灭措施,减少动物疫病对我国畜牧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造成的不利影响。因此,疫情报告和通报制度十分必要。按照本法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无论任何单位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凡具有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的对象是单位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中,所谓“瞒报动物疫情”是指发生了严重的动物传染病或寄生虫病时,单位或者单位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报告或者在报告疫情时避重就轻,隐瞒真实情况;所谓“谎报动物疫情”是指未发生动物传染病或寄生虫病时,单位或者单位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谎称发生了动物疫病或者在报告动物疫情时夸大其辞,将本不严重的动物疫情说成十分严重;所谓“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是指发生了严重的动物传染病或寄生虫病时,单位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拒绝、阻止或者妨碍他人向有关机关报告动物疫情。无论是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行为,都必须出于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不是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而造成对动物疫情的瞒报、谎报或者对他人报告疫情的阻碍则不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种:(1)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的单位,未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2)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接到动物疫情报告后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3)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生流行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未将疫情逐级上报到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4)发生人畜共患病时,有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之间未互相通报疫情。
三、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按照本条规定,有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
1.行政处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追究,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是依法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除此以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1)警告。即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违法单位给予的一种较轻的处罚,其目的主要是对违法者给予批评教育,敦促其改正违法行为。警告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行政处罚通知书”可以只发到违法单位,也可通报有关单位。(2)罚款。即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单位给予一定的经济制裁。根据本条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给予违法单位警告的同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处分由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决定。对具有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行为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由其所单位或者上级单位依照《国务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根据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轻重分别处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行为人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动物防疫是综合运用多种手段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动物健康及其产品安全的一项系统性工作,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则是防疫的重要内容和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重要手段之一,如果逃避检疫,造成重大动物疫情,势必会给我国养殖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带来严重损害。因此本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逃避检疫,违法引起重大动物疫情,构成犯罪的条件有以下几项:
1.有逃避检疫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出于主观故意的,如明知某类动物或动物产品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其实施检疫,但却故意采取藏匿、蒙骗等手段躲避动物检疫员实施具体的检疫工作。
2.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虽然引起了动物疫情,但不够重大,不构成犯罪。所谓重大动物疫情,一般是指以下几种情况:(1)引起的动物疫情,过去没有发生过,对畜牧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危害很大;(2)引起的动物疫情,难于治理,对畜牧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危害很大。(3)引起的动物疫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重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所谓重大损失,主要是指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造成了严重的政治影响,如有损于我国的信誉、形象和威望等。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各省(区、市)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或降低。
3.违反本法的有关规定。如果仅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后果,但没有违反动物防疫法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例如某单位依法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后,由于动物检疫员的失职,没有检出动物疫病,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传播。该单位没有违反本法的有关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我国新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规定,“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一规定主要运用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但逃避国内动物检疫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与其基本一致。因此,违反本法规定,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司法机关将比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依法作出以下处罚:
1 .对违法行为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五十五条 动物检疫员违反本法规定,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违反本法规定的动物检疫员给予行政处分和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规定,动物检疫员是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中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和资格证书,具体实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这些检疫员的检疫工作虽然只涉及到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检疫,但是却关系到整个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监督工作,关系到我国畜牧业生产的发展和人民身体的健康,可以说责任重大。动物检疫员如果违反本法规定,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不仅影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形象,而且会给我国畜牧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造成严重的危害。因此本条规定了违反本法规定的动物检疫员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动物检疫员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是对动物检疫员的行政处分。按照这一款规定,具有以下违法行为的动物检疫员应当受到行政处分:(1)对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2)对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具备上述两种行为之一的动物检疫员由其所在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上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其违法行为的轻重和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大小作出以下处分:
1.记过。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具有违法行为的动物检疫员的档案材料上登记过错。
2.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当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认为违法的动物检疫员不再适合继续实施具体的动物检疫工作时,可以对其作出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决定。
3.开除。对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对违法的动物检疫员给予开除其公职的处分,这是最严厉的行政处分形式。
三、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赔偿责任。行政赔偿责任也称国家赔偿责任,是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按照本条的规定,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
1.动物检疫员存在违反本法的行为,即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了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这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2.由于动物检疫员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了损害,例如导致当事人因此而染疫,以及其他经济上的损失等。
3.动物检疫员的违法行为与有关当事人所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当事人的损害是由于动物检疫员的违法行为造成的。
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没有动物检疫员在行使职权时的违法行为,或者其违法行为未对当事人造成损害,都不应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未作具体规定,但是,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赔偿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动物检疫员追偿。
第五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对违法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是代表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执法权,其工作人员是受国家委派、人民重托从事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公务人员,职责重大,应该勤勤恳恳、认真负责、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但是,如果这些检疫人员不依法执行职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那么不仅影响我国政府的形象,而且对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对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都将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动物防疫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应予以严厉制裁。
二、按照本条规定,对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追究刑事法律责任应具有下列条件:
1.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具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所谓“滥用职权”是指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在行使职权时违背法律授权的宗旨,以权谋私,或者超越法定范围行使职权。包括凭借职权指使或影响下级检疫人员滥用职权。所谓“徇私舞弊”是指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为了私情或者谋取私利,在执法中弄虚作假,故意违反事实和法律,作枉法处理或者枉法决定。所谓“玩忽职守”是指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不履行职责,就是职责上的不作为,不尽职责或者擅离职守;不正确履行职责,就是对本职工作马马虎虎、漫不经心、不负责任。所谓“伪造检疫结果”是指动物防疫人员篡改检疫数据,或者未经检疫编造检疫结果。所谓“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是指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故意隐瞒或者推迟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疫情。这里专指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故意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完全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延误,不能作为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
2.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所谓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一是指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二是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如有损于我国的信誉、形象和威望等。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各省(区、市)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或降低。
3.违法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由于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如果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虽具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但没有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虽然有重大损失,但不是由于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违法行为造成的,都不能构成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罪。
三、根据我国新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根据本款规定,对于那些具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如果情节轻微,依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或检疫人员构成犯罪,但有悔改表现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释义】本条是对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规定。
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畜牧业飞速发展,这就决定了我国动物防疫工作具有量大、面广的特点。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作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出的专门从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经常要与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触,而且其监督工作又往往与这些单位或者个人的经济利益直接挂勾,因此保证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所需要的条件十分重要。本法在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当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支持和配合的义务,同时也作了当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和“不得收取费用”的规定。这条规定的目的在于建立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在与有关单位或者公民个人因为动物防疫而发生各种关系时正常的工作秩序,以保证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顺利进行。为了保证这一目的的实现,本条对不按照上述规定对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而无理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单位和个人作出了给予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规定。
二、按照本条的规定,构成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有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当事人在主观故意的心理状态下实施的。“阻碍”是指拒绝、阻止或者妨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工作,如不准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进入某地点进行监督检查,或者采用各种方法使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地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工作。
2.这种阻碍行为的对象是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活动。“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活动”是指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在进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之前履行了应当履行的各种手续,如动物检疫员具有相应的资格条件和资格证书并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出示证件以及其他需要办理的手续,如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等。如果阻碍行为不是发生在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就不应当作为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
3.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方法,这是构成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所谓“暴力方法”是指违法行为人对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了打击或者采用了强制性手段,如捆绑、非法拘禁等使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不能依法执行职务;所谓“威胁方法”是指以危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打击报复或者用刀、枪、棍、棒等相要挟、恫吓,使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不能依法执行职务。凡是使用了暴力或威胁方法使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不能依法执行职务的即构成犯罪,要依照刑法承担刑事责任,未使用暴力或威胁方法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则应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
三、按照新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和轻重对违法行为人分别进行以下处罚:
1.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司法机关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警告。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法自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对本法生效时间的规定。
法律的生效,即法律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施行的时间。本法自 1998年1月 1日起施行,是指本法自该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法自公布之日至施行前的一段时间内关于动物防疫的所有问题,不适用本法的规定,仍适用国务院1985年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本法对施行前发生的有关问题没有追溯力。本法自1997年7月3日通过至1998年1月1日生效,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到动物防疫工作以前一直是依据行政法规和规章,今后则要依据法律,对本法的学习、宣传,尚需一段时间。另外,为保证本法的顺利实施,也要求本法从公布到实施留出一段时间,以利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单位和公民作好必要的准备。
本法执行后,国务院一九八五年二月颁发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