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5日陇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免疫和登记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五章 收容和留检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警用、应急救援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和个人生活需要饲养扶助犬只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督管理、养犬人自律、基层自治组织和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养犬实行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分区管理。
严格管理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县(区)人民政府、陇南经济开发区划定并公布的区域,严格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城市管理的部门主管养犬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由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监督管理工作。
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城市管理部门承担,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并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开展日常联合执法巡查,逐步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规范以及狂犬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科学养犬。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并向城市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方式,及时处理举报和投诉,并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和年审、犬只收容留检、禁养犬没收投送、犬只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管理,查处占道售犬等违法行为。
第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犬只扰民或者伤人、养犬人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案件,协助城市管理部门捕捉狂犬和无主犬只、没收投送禁养犬等。
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和检疫、疫病监测、电子标识植入、养殖和诊疗等工作;建立犬只免疫档案,核发犬只免疫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合理设置犬只免疫点,开展疫苗接种;对涉疫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者的注册登记,查处犬只交易市场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的健康宣传教育,预防人患狂犬病等疫病的监测,储备、调配狂犬病疫苗,科学设立犬伤门诊,监督及时诊治。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小组、业主委员会等城乡社区自治组织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开展宣传教育,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引导督促养犬人规范养犬行为。
第三章 免疫和登记
第十五条 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免疫、登记和年审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免疫制度。
第十六条 严格管理区内每户养犬不得超过两只。
严格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禁养犬。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后十五日内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等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植入电子标识。
第十八条 严格管理区内的犬只,自取得狂犬病等免疫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采集犬只信息,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当日核发犬牌、养犬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养犬人于十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第十九条 犬只免疫证、电子标识、犬牌、养犬登记证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具体费用标准由市发改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法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的身份证明、住所证明;
(二)犬只免疫证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三)所在社区出具的养犬人告知证明。
第二十一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看管犬只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三)安全牢固的圈养设施证明、养犬安全管理制度、醒目警示标志证明;
(四)犬只免疫证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五)所在社区出具的养犬人告知证明。
第二十二条 犬只免疫证、犬牌、养犬登记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申请补办。
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赠与、买卖犬只免疫证、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 养犬登记实行年审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期满前三十日内,携带犬只及犬只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部门进行年审。
第二十四条 一个年审期内,养犬人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犬只出现两次以上伤人事件的,注销养犬登记证,自注销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犬只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养犬地变更的;
(二)犬只死亡、失踪的;
(三)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
(四)其他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规范养犬行为,自觉接受监督管理,不得因养犬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集体宿舍饲养犬只;
(二)不得因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驱使、放纵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不得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
(五)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六)除因免疫、诊疗等原因之外,不得携带禁养犬进入严格管理区;
(七)不得占用楼道、楼顶、绿地等公共区域养犬。
第二十八条 携带犬只在户外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犬只颈部佩戴犬牌;
(二)携带大中型、烈性犬只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并为犬只佩戴嘴套;
(三)用犬绳牵引犬只,犬绳长度应当控制在一点五米以内;
(四)即时有效制止犬只狂吠、追咬、伤害他人;
(五)在楼道、电梯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防止犬只伤人,同行人员不愿同行时,携带犬只人员应当主动避让;
(六)注意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七)不得乘坐除出租车、网约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八)为犬只佩戴粪兜或者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第二十九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青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档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会展中心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医院、商场、候车(机)厅、餐厅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文物保护单位;
(六)其他设有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标志的区域。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重度肢体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 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犬只应当拴养、圈养,禁养犬只等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进入严格管理区的,应当将其装入犬袋、犬笼。
第三十一条 携带当地未登记的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于进入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二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农业农村部门进行传染病检验。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将检验结果载入犬只免疫登记档案,并通报城市管理部门。
第五章 收容和留检
第三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等方式建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并开展犬只收容留检工作;购买服务等方式建立收容留检场所并开展犬只收容留检工作的,应当对其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在远离城市和村庄的区域科学规划建设,配备设施设备,规范运行管理。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繁殖,开展犬只防疫。
第三十四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对走失、无主、养犬人送交、依法没收、未年审、注销养犬登记证的犬只等进行收容。
第三十五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领回犬只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留检场所产生的相应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允许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领养犬只。
领养的犬只应当依法登记,不得销售、屠宰、遗弃。
第三十六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经营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即时将犬只尸体送往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严格管理区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无主犬只或者犬只尸体,可以自行送交收容留检场所,也可以告知城市管理部门或者收容留检场所进行处置。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犬只交易场所。
第三十九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和防疫条件,依法办理相关的许可、登记、证明。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取得农业农村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四十条 经营者获准开设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自经营或者举办活动之日前十五日内向当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养犬行为规范,同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开展犬只经营场所防疫和环境卫生清洁;
(二)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三)健全完善犬只经营台账;
(四)除免疫、诊疗、训练、配种和销售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居民小区、商住楼内从事犬只诊疗、繁殖、销售、培训、展览、表演等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收容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养犬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养犬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收容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养犬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养犬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收容犬只;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养犬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养犬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四、五、六、七项和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五、六、八项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养犬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养犬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注销养犬登记证,并收容犬只。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二、三项、第二十八条第四、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未按规定进行免疫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中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
禁养犬的名录、大中小型犬的分类、烈性犬的种类,以及养犬人在收容留检场所领回犬只承担的费用标准等,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